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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甲、张某丙、王某己走私普通货物、受贿案

时间:1999-05-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刑初字第97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唐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苏省阜宁县人,大专文化程某,原系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海关货管科查验员,户籍在本市X路X号,住(略),因本案于1998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曾某、张某乙,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苏省邗江县人,大学文化程某,原系上海三通报关行莘庄分部报关员,系被告人王某己之夫,户籍在本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住(略),因本案于1998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丁、桂某戊,上海市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慈溪市人,大学文化程某,原系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海关征统科科员,系被告人张某丙之妻,户籍在本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住(略),因本案于1998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庚、汪某某,上海市第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诉(1998)X号起诉书,分别指控被告人唐某甲、张某丙、王某己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被告人唐某甲还犯受贿罪,被告人张某丙、王某己还犯非法经营罪,于1999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6日、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锦潮出庭支持公诉。上列三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证人翟某宇、崔月红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因案情重大复杂,本案经本院依法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书对被告人唐某甲、张某丙、王某己分别提出三项指控。法庭审理中,控、辩双方针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相关情节,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三名被告人作了最后陈某。综合双方争议及各自理由,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一)起诉书指控:1997年4月,被告人唐某甲、张某丙、王某己为牟取非法利益,共谋将他人委托报关价值人民币52万余元的进口家具(应缴税额计人民币39万余元),以10万余元人民币报关缴税,偷逃税额合计人民币29万余元,非法牟利人民币4万余元由三被告人平分。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某了未到庭证人夏某某、顾某辛、郑某、曹某、李某壬、刘某癸的书面证言,宣某并出示了货物单据、报关单证、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海关进口货物税款核定情况表,对唐某甲、张某丙在侦查期间的陈某笔录进行了质证。

(二)起诉书还指控:1997年12月至1998年2月,唐某甲、张某丙、王某己共同将他人委托报关价值人民币180余万元的三批中央空调零配件(应缴税额计人民币86万余元),以10万余元人民币报关缴税,偷逃税额合计人民币75万余元,非法牟利人民币12万余元由三被告人平分。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某了未到庭证人许某、顾某某、程某、陈某某、何某某、赵某、李某壬、李某某、叶某某中的书面证言,宣某并出示了货物单据、报关单证、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海关核定走私案件偷逃税额联系单,对唐某甲、张某丙在侦查期间的陈某笔录进行了质证。

在庭审中,证人翟某宇、崔月红出庭作证,分别陈某了与被告人王某己工作职责有关的事实,并对控、辩双方及被告人王某己的询问和发问作了回答。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甲、张某丙、王某己共同走私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05万余元,其行为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数额特别巨大,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处罚。被告人唐某甲到案后能主动交待侦查部门尚未掌握的走私犯罪,属自首,应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甲、张某丙、王某己对公诉机关提出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唐某甲、张某丙对起诉书指控各自的上述事实没有异议。但张某丙提出,王某己并未共谋和参与上述走私事实。张某丙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所作王某己共谋并参与上述走私事实的陈某是侦查人员诱供造成的,因而是虚假的。被告人王某己当庭否认自己共谋并参与了上述走私事实。

唐某甲、张某丙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唐某甲、张某丙的上述事实、证据和罪名没有异议。唐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考虑到上述偷逃的应缴税额在案发后已大部分追回,建议对唐某甲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予以量刑。张某丙的辩护人提出,张某丙以牟利为目的,帮助企业单位偷逃关税,是单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张某丙量刑处罚。

王某己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就指控王某己犯罪宣某和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提出王某己到案后始终否认共谋和参与上述走私事实,张某丙在庭审中推翻了他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的供述。唐某甲到案后数月内也未供述王某己共谋并参与上述走私事实,故起诉指控王某己参与走私犯罪的证据不足。即使认定王某己参与此节犯罪,也只能构成《刑法》第四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放纵走私罪。

经审理查明。

(一)1997年4月,上海翔鸣置业有限公司从意大利进口一批家具,价值人民币52万余元(应缴税额计人民币39万余元)。该公司通过他人将该业务以17.5万元人民币让被告人唐某甲报关。唐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拉拢被告人张某丙、王某己共同参与,由张某丙使用家中的电脑、打印机,采用改变货物单价等方法伪造报关单证,由王某己确定低报税额,并由唐某甲、王某己办理报关缴税等手续,以10万余元人民币报关缴税,偷逃税额计人民币29万余元,非法牟利人民币4万元则由唐某甲和张某丙、王某己夫妇平分。

证明此节事实的有:(1)上海翔鸣置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顾某辛、夏某东的证言、货物单证和支付税款凭证,证实该批家具总价6.28余万美元,付出报关费用17.5万元人民币给张某丙。(2)张某丙伪造的报关单证,上有三通报关行专用章和报关员郑某私章,以及王某己作为海关审价人员签名,报关价格为1.65万美元。(3)外高桥海关进口税专用缴款书,上有复核人王某己的工号、税款总额为10.36万元人民币。(4)海关关员翟炜宇出庭作证,以及海关关员刘某癸、李某壬的书面证言,证明上述家具报关时海关审价栏中“王”是王某己所签,与王某己的职责一致。(5)上海海关提供的进口货物税款核定情况表,证明上述家具关税、增值税款全计人民币39万余元。(6)张某丙在侦查期间的陈某笔录与唐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王某己共谋并参与上述走私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成为认定此节事实的依据。

(二)1997年12月至1998年2月,意大利阿尔西制冷工程某术(北京)有限公司先后分三批进口价值人民币180余万元的中央空调零配件(应缴税额计人民币86万余元),该公司通过他人以38万元人民币的总费用委托许某(另案处理)报关。同年12月,许某以人民币15.5万元将第一、二批中央空调零配件包给唐某甲报关等。唐某甲伙同张某丙、王某己采用前述作案方法,以“控制箱配件”冒充“中央空调和零配件”,仅用7万余元人民币缴纳税款,非法牟利8万余元人民币由唐某甲与张、王某分。1998年2月,许某又将第三批“中央空调零配件”以10.5万元人民币包给唐某甲报关。三名被告人得知前两批货物报关被人怀疑,遂共谋改为“气压动力装置”名义继续虚假报关,仅以人民币3万余元缴纳税款,非法牟利人民币4万余元仍由唐某甲与张某丙、王某己平分。

证明此节事实的有:(1)阿尔西制冷工程某术(北京)有限公司职员陈某某、许某的书面证言和货物单据、支付税款凭证,证明上述货物总价22万余美元,由许某以人民币26万余元交唐某甲低报税额。(2)张某丙伪造的报关单证,上有王某己作为海关审价人员签名。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上有制单人王某己的工号、税款总额10.79万元人民币。(3)海关关员翟炜宇、崔月红出庭作证,证明上述报关单证审价人员签名是王某己所写。上述专用缴款书制单人工号是王某己的。(4)原上海奥吉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报关人员赵某的书面证言,证明上述伪造的报关单是由王某己、唐某甲交由赵某报关,并由王某己审价、征税。(5)上海海关提供的核定走私案件偷逃税额联系单,证明上述中央空调零配件应缴税额人民币86万余元。(6)张某丙在侦查期间的陈某笔录,与唐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王某己共谋并参与上述走私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成为认定此节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甲、张某丙共同走私,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105万余元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两被告人亦予供认。辩护人对起诉指控唐某甲、张某丙的上述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指控唐某甲、张某丙犯走私货物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王某己是否参与共同走私犯罪,是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根据庭审质证的结果,可以认定张某丙偷逃应缴税额而伪造报关单证,均是经过王某己作为海关工作人员审价通过,其中所涉进口家具的报关单证上均盖有三通报关行、报关员郑某的印章,而王某己知道郑某并非三通报关行的报关员。上述相关的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亦均是王某己制作或复核的。唐某甲到案后直至庭审中,均对王某己共谋并参与上述共同走私的事实经过作了供述,与张某丙到案后对此节事实所作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王某己不仅明知唐某甲、张某丙伪造报关单证偷逃应缴税额,而且是由王某己确定了虚假的货物品名和所报的税额,并由王某己利用职务便利审价、制单通过。由此证明王某己不仅有参与走私犯罪的客观行为,亦有参与走私犯罪的主观故意。唐某甲到案初期,既未供述出王某己,也未供述出张某丙,与最初希望掩盖王、张犯罪的辩解并不矛盾。张某丙虽然在庭审过程某否认王某己参与走私,并辩称张以前的多次供述是侦查和审查起诉人员诱供,但张某丙作为受过高等教育的人,其原来所作的供述不仅在事实上与唐某甲供述相互印证,而且张某丙所供述王某己明知并参与走私犯罪的诸多情节乃至细节既符合逻辑,又符合情理。相反的是,张某丙在庭审过程某对此节的翻供,既不符合基本的逻辑常识,也没有任何某据支持,本院自然不能采信。综上,本院认为王某己案发后否认自己故意参与走私犯罪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己参与唐某甲、张某丙共同走私,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05万余元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辩护人关于王某己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的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王某己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亦予以确认。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唐某甲、张某丙、王某己共同走私普通货物,偷逃应缴税额累计人民币105万元,应当依照上述规定处罚。案发后海关从有关当事人处追回被偷逃的大部分应缴税款,并不影响对三名被告人犯罪数额的认定。

被告人张某丙帮助企业单位偷逃应缴税额,并从中牟取非法利益。但公诉机关并未指控本案系单位犯罪,张某丙也不是所涉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因此,辩护人提出张某丙是单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由此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处罚的意见没有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刑法》第四百一十一条规定,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放纵走私,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在本案中,王某己不但明知是走私行为而予以放纵,使其不受查究,而且还向唐某甲、张某丙提供可能低报、偷逃税额的货物名称,使张某丙据此伪造报关单证,得以低报、偷逃税额,因此,王某己的行为不仅是放纵走私,而且参与走私,应当依照走私普通货物罪处罚。

《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唐某甲在本案中首先起意先私,又积极拉拢张某丙、王某己参与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张某丙积极参与走私犯罪,并伪造报关单证,在共同犯罪中亦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己被拉拢参与走私犯罪,提供低报税额的货物品名并放纵走私通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其在本案中的具体情况,可以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定唐某甲到案后能主动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走私犯罪,属自首。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认为唐某甲自首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唐某甲因受贿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侦查机关还未掌握的走私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以自首论,可以减轻处罚。

二、关于受贿罪

起诉书指控:1997年3月至10月,唐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收受刘某明的贿赂计人民币现金9万元、支票人民币5万元和一套价值人民币2.18万元的音响,合计价值人民币16万余元。1997年12月至1998年4月,唐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两次收受叶某某的贿赂计人民币3万元。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某了未到庭证人刘某某、田某、王某某、唐某某、叶某某、桂某某杰的书面证言,宣某了唐某甲的职务证明、有关音响的估价结论、海关关于所涉车辆的应缴税额证明,出示了唐某甲查验所涉进口车辆的记录。

被告人唐某甲及其辩护人有庭审过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上述受贿的事实、证据和罪名没有异议,但唐某甲提出收受刘某明贿赂现金9万元中有3万元是徐晓明归还唐某甲的借款。收受刘某明的音响一套,是托刘某明买的,因刘某提供发票,故唐某甲未付款。辩护人还提出唐某甲收受刘某明5万元支票一张,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刘某明是否兑现了支票,故此节不能计入受贿数额。

经审理查明

1997年3月至10月,唐某甲利用其担任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海关货管科查验员的职务便利,接受上海日月山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刘某明(另安处理)的请托,事先明知该公司代理报关的系宝马528Ⅰ型轿车,却在查验中以该公司提供的系宝马518Ⅰ型轿车的商检证明为依据,将80辆宝马528Ⅰ型车以518Ⅰ型通过查验,导致关税被偷逃合计人民币1600余万元(案发后被追回)。期间,唐某甲多次收受刘某明贿赂计人民币现金6万元、支票一张人民币5万元、音响一套价值人民币2.18万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3.1万余元。1997年12月至1998年4月,唐某甲又利用上述职务便利,接受美国捷豹(国际)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业务员叶某某的请托,事先明知该公司低报进口轿车,仍先后将4辆宝马528Ⅰ型、克莱斯勒卷云型、日本丰田某美等型号轿车以宝马518Ⅰ型等通过查验,导致该公司偷逃关税合计人民币36万余元(案发后追回20余万元)。期间,唐某甲两次收受叶某某贿赂的人民币3万元。

证明此节事实的有:(1)海关查验上述进口轿车的书面记录,均有唐某甲作为海关查验人员的签名。(2)海关关员王某某的书面证言,证实与唐某甲查验所涉进口轿车的经过。(3)刘某明、叶某某的书面证言,证实向唐某甲行贿的事实经过。(4)海关关于上述进口轿车的报关情况和追缴偷逃税额的证明,证实上述84辆进口轿车的报关税额和追缴逃税额的情况。(5)证人唐某甲跃的书面证言,证实他在1997年4月左右,间帮助唐某甲竞换一张5万元面额的空白支票,并将5万元现金交给了唐某甲。(6)案发后查获的音响一套及估价鉴定结论,证明音响系刘某明为唐某甲所买,价值人民币2.18万元。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成为认定此节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唐某甲收受贿赂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被告人亦以供认,辩护人对起诉指控唐某甲的上述事实、证据、罪名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指控唐某甲犯受贿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唐某甲托刘某明所买音响一套,唐某甲明知该套音响的国内价格约2万元左右,故刘某明没有提供发票,不能成为唐某甲不付款的理由,且唐某甲此后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多次收受刘某明贿赂的人民币,也从未将音响款付给刘某明,刘某明也明确音响是送给唐某甲的。因此,公诉机关指控唐某甲受贿音响一套是有事实依据的,应予认定。唐某甲在庭审中辩称未收受刘某明托徐晓明转送的3万元人民币,经查唐某甲到案后一直供述其收到过这笔3万元,其庭审中的辩解理由亦不可信,但考虑到徐晓明现无证言的证据情况,本院认为可以不认定唐某甲的此节受贿事实。

三、关于非法经营罪

起诉书指控:张某丙于1997年至1998年初,伙同王某己倒卖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7张给宣某某,获利人民币2.1万元。王某己还伙同张某丙,以人民币0.5万元将两张铝型材特定商品进口登记证明倒卖给郑某。之后,王某己酬谢某供证明的何某某3000元人民币。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某了未到庭证人宣某某、何某某、谢某某、郑某、孙某某、吴某某、蒋某民的书面证言和有关笔迹鉴定结论,出示了上述机电产品进品登记表、铝型材特定商品进口登记证明、收取费用的财务凭证等书证。

张某丙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但辩称王某己不知道张从中牟利的事情。王某己的庭审中对提供有关进口登记表、进口登记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自己没有倒卖的故意和行为。

张某丙的辩护人提出:《上海市机电设备进口证明管理办法》不具有行政法规的效力,张某丙提供有关登记表并未明码标价,故张某丙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王某己的辩护人提出王某己没有倒卖的故意行为,也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张某丙于1997年至1998年初,受大嘉实业公司业务员宣某某的请托,通过王某己从三凯进出口公司总经理助理何某某处先后索取了盖有上海市机电产品进口专用章的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7份,交给宣某某用于办理喷墨打印机、电缆、程某交换器零件等机电产品的进口报关登记手续,宣某某以每张3000元人民币,采用“代理服务费”等名义向张正龙支付了计人民币2.1万元。期间,王某己将从何某某处索取的两张盖有上海市计委特定商品进口登记专用章的特定商品进口登记证明提供给上海派皇国际贸易公司经理郑某,用于铝型材进口报关登记手续,并收受了郑某支付的人民币5000元。之后,王某己为酬谢某送给何某某人民币3000元。

证明此节事实的有:(1)上述有关进口登记表、进口登记证明,证实何某某向王某己、张某丙提供并由宣某某、郑某用于进口报关登记。(2)证人何某某、谢某某、郑某、宣某某的书面证言,分别证实向王某己、张某丙提供进口登记表、进口登记证明、支付有关费用的事实。(3)有关财物凭证及笔迹鉴定结论,证实张某丙以代理、服务费等名义收取费用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成为认定此节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张某丙明知向宣某某提供盖有上海市机电产品进口专用章的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每张可得人民币3000元,仍积极通过王某己索取上述进口登记表7张交给宣某某,并从中获利(略)元人民币的事实清楚。考虑到张某丙、王某己被指控的行为尚不完全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可不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王某己身为国家海关工作人员,本应严格自律,爱岗敬业,遵守法规。但唐某甲、王某己却视国家法律和海关工作纪律于不顾,与被告人张某丙相互勾结,以低报关税偷逃应缴税额等犯罪手段,帮助他人走私,并从中牟取非法利益,其结果必然受到法律的严厉惩处,这完全是唐某甲、张某丙、王某己咎由自取,罪有就得。被告人唐某甲还犯有受贿罪,依法应一并予以惩处。

据此,本院为严肃法纪,保障国家机关和社会的正常工作秩序,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人民币2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8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人民币2万元。

二、被告人张某丙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8年8月28日至2008年8月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人民币2万元。

三、被告人王某己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10月13日至2004年10月12日止),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人民币1万元。

四、各被告人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袁汉钧

代理审判员孙某草

代理审判员徐翠萍

一九九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胡洪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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