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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某、邹某与被告八步区X区贺街镇中心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某。

原告:邹某。

二某告委托代理人:梁健安,贺州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八步区X镇南木小学。

委托代理人:叶某。

被告:八步区X镇中心学校。

委托代理人:叶某洪,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某、邹某与被告八步区X镇南木小学(以下称南木小学)、八步区X镇中心学校(以下称贺街镇中心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可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行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袁某某、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健安,被告八步区X镇南木小学负责人黎有能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被告八步区X镇中心学校委托代理人叶某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某告共同诉称:二某告的女儿袁某丽8岁,在被告贺街镇X村南木小学读三年级。原告袁某某去了广东做工不在家,原告邹某在家里干农活。2010年9月10日教师节,按规定教师节不是法定节假日,但是被告无视规定擅自放假,被告也没有通知家长,原告邹某去了田地里干农活,中午14时30分左右,袁某丽带她妹妹袁某莲、袁某红、还有同村的其他5个小孩一起到原告家门口的河边捡塑料瓶,因为天气炎热的原因,袁某丽下河洗冷水澡,小孩不知道河水的深浅,原告女儿袁某丽溺水身亡。被告无视国家及教育部门的规定擅自放假,才导致袁某丽溺水死亡。被告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原告女儿的死亡与被告擅自放假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擅自放假存在严重过错应该对袁某丽的死亡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此,请求赔偿:1、丧某x元;2、死亡赔偿金x元;3.精神抚慰金x元;4、处理后事误工费570元;5、交通费300元,合计x元。

二某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贺街派出所对邹某的询问笔录1份,用以证实在2010年9月10日下午2点半,原告的女儿袁某丽在原告出去做工时,由于被告学校放假,袁某丽没有去上学而发生溺水身亡的事故,当时二某告不在家。

2、贺街派出所对袁某运的询问笔录1份,用以证实在2010年9月10日下午2点半左右,袁某运接到邹某的电话说袁某丽已溺水身亡的事实。

3、贺街派出所对黎有能的询问笔录1份,用以证实袁某丽是南木小学的学生,在2010年9月10日接到村干部电话说袁某丽溺水身亡,从八步赶回来,也用以证实教师节不是法定放假时间,是黎有能擅自放假,而导致事故发生。所以南木小学对袁某丽的死亡存在过错。

4、照片4张,系袁某丽溺水身亡后的相片,以证实袁某丽已死亡的事实。

5、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袁某丽是二某告的女儿,二某告有起诉的主体资格。

被告南木小学辩称:1、原告之女的死亡事件是原告未尽监护人的监护责任造成,过错在原告,与南木小学无关。理由:2010年9月l0日,南木小学全天放假,从上午至下午,原告的几个小孩(南木小学三年级、二某、学前班学生)都没有到学校上课,直至l3时左右,原告知道自己的小孩还在家里,足以说明原告清楚那天教师节学校放假的事实,理应看管好自己的孩子,但原告却疏于监管,不履行监护职责,自己去田里干农活,也未尽叮嘱教育义务,任由其三个未成年子女到河边捡塑料瓶,下河游泳,才导致了溺水事件的发生。由此可知,原告没有履行作为监护人应当履行的监管责任,才造成了伤亡事件,后果应当由原告承担。2、原告之女的死亡与学校放假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理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南木小学是一个公益事业单位,不是法定的监护机构,学校只对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的伤害的无行为能力人承担责任,原告女儿的死亡发生在学校放假时间,并且是校外,此时,学校对放假期间校外的学生没有管理责任,学校的放假行为与原告女儿下河游泳也没有必然联系,而真正导致溺水事件发生的原因恰恰是原告没有履行监护责任,原告没有履行监护责任与原告之女的死亡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3、南木小学无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仅是对学生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才承担责任,原告女儿的死既不属于校内发生,南木小学没有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被告南木小学为其辩驳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南木小学的会议记录一份,用以证实南木小学平时对学生进行安某教育,已尽到安某教育义务。

被告贺街镇中心学校辩称:一、贺街镇X镇南木小学是两个互相独立的事业性质法人单位,属于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原告女儿不是贺街镇中心校的学生,伤亡事件与贺街镇中心校无关;二、原告女儿的伤亡事件是由于原告不履行自己的法定监护职责造成的,伤亡事件的损害后果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理由是:2010年9月10日,贺街镇南木小学的全体师生全天放假,学生从早上就没有到学校上课。原告的几个小孩没有到学校上课,直到中午都还在家,足以说明原告清楚学校放假的事实,理应看管好自己的几个小孩,履行自己的监护责任,但是原告却疏于监管,自己去田里干农活,任由其三个未成年子女到河边捡塑料瓶,下河洗冷水澡,导致了事件的发生,这完全是原告不履行自己的法定监护职责造成的,伤亡事件的损害后果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三、贺街镇南木小学的放假行为与原告的女儿死亡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理由是:贺街镇南木小学是一个公益性质的机构,行使国家赋予教育职能,负责传授文化知识给学生,不是法定的监护机构,不行使监护权。未成年学生在学校上学期间,学校应当进行必要的安某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某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某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某隐患外,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原告的女儿是在2010年9月10日在南木小学放假期间,自己下河洗冷水澡,发生的死亡事故,不是学校的安某保卫、消某、设施设备管理等安某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某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和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某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某措施的情况下发生的溺水事故。因此,贺街镇南木小学的放假行为不是原告的女儿死亡的直接原因。四、南木小学对原告女儿的死亡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理由是:南木小学作为公益性质的法人单位,现原告女儿的死亡不是学校过错导致,依法不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被告贺街中心小学为其辩驳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南木小学及贺街中心小学的机构代码证,用以证实两被告是两个不同的事业法人。如果要承担责任,两个被告是不同法人,贺街中心学校不用负责任。

经开庭质证,被告南木小学、贺街镇中心学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被告南木小学对被告贺街镇中心学校提供的的证据没有异议,对三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南木小学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会议记录是什么时候记录的,也不清楚学校放假是否经过上级部门批准,也不能证实据放假的当天对学生进行了安某教育。本院认为,该记录客观上反映了学校教育、管理情况,应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9月9日,被告南木小学以9月10日是教师节、以及学校需要维修校舍为由决定于9月10日全天放假。9月10日下午1点钟左右,二某告女儿袁某丽(8岁)带其妹妹袁某莲、袁某红、及同村的其他5个小孩到河边捡塑料瓶,因为天气炎热的原因,袁某丽下河洗澡,下午14时30分左右,袁某丽溺水身亡。原告认为被告无视教育部门的规定擅自放假,导致袁某丽溺水死亡,被告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原告女儿的死亡与被告擅自放假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擅自放假行为存在严重过错,应对袁某丽的死亡负全部责任为此引起纠纷。

另查明,被告南木小学系被告贺街镇中心学校的下属机构,被告贺街镇中心学校对被告南木小学负有教学业务指导、行政上管理职责。

本院认为,被告南木小学在2010年9月9日根据学校的具体情况决定9月10日全天放假,9月10日上午,袁某丽尚在家中,二某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袁某丽在家中没有上学,监护人应有对未成年人健康、安某、排除来自于各方面的对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实施侵害的监护义务,监护人疏于对袁某丽的看管,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导致袁某丽在该日下午溺水死亡的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三款“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之规定,应认定二某告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对袁某丽的死亡结果负主要责任。被告南木小学作为教育部门,理所当然地应正确履行教育、管理职责,被告南木小学决定9月10日放假,因9月10日不是法定的节假日,被告南木小学行为上显然不当,该行为与袁某丽的死亡虽然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但该不当的行为与原告疏于监护行为的结合,间接地导致袁某丽死亡的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某“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南木小学应对袁某丽死亡结果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贺街镇中心学校与南木小学虽然系独立的法人,但事实上被告贺街镇中心学校对被告南木小学负有指导、管理的职责,因此,被告贺街镇中心学校对被告南木小学的赔偿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具体的赔偿数额及赔偿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范围及参照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某、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某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本案原告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3980元/年×20年)、丧某x元(2358.5元/月×6个月),处理后事误工费570.6元(63.4元/天人×3天×3人),三项合计x.6元。根据原、被告的责任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南木小学赔偿二某告经济损失为x.2元(x.6元×15%);对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由于袁某丽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导致其死亡主要是由于两原告的没有尽到监护责任所致,依法可免除被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此,二某告请求判赔精神抚慰金x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30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的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二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八步区X镇南木小学赔偿原告袁某某、邹某由于袁某丽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某、误工费合计x.2元。

二、被告八步区X镇中心学校对上述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95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476元,由原告袁某某、邹某负担1200元,被告八步区X镇南木小学负担276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可军

二O一一年五月二某三日

书记员邓行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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