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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乙与被上诉人谢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玲,江苏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

委托代理人范忠升,丰县宋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乙因与被上诉人谢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丰县人民法院(2010)丰宋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玲,被上诉人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忠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1日,张某乙与谢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谢某征用张某乙承包地用于开办纸箱厂;承包地位置为五号路北,桃园干渠西,长74.5米,宽27.5米,面积3.1亩;谢某赔偿张某乙每年每亩700斤小麦、700斤玉米;如有生产场地变动及停业后,谢某应及时将承包地返还张某乙耕种;在谢某正常使用期内,张某乙不得以任何条件收回承包地等。协议签订后,张某乙将其3.1亩承包地交付谢某用于开办纸箱厂。1998年,谢某的纸箱厂停业后,谢某又在此开办了板皮加工厂至今。谢某在2006年之前一直按约定赔偿张某乙小麦和玉米损失。后,由于张某乙要求提高赔偿标准,谢某没有同意,双方产生纠纷。2010年9月25日,张某乙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谢某返还其承包地3.1亩,并赔偿损失x元。

一审期间,双方对谢某的厂房及院墙所占用的张某乙的承包地范围发生争议。张某乙陈述,涉案土地东至厂房及院墙东边约三四米,西至院墙西边南头往西约二三米、北头紧挨院墙。而谢某陈述,厂房及院墙东墙下占用的是谢某所在村委会的土地,厂房及院墙西边有一米多是张某乙的承包地。因涉案土地没有界桩,法院要求张某乙去土地现场和谢某共同确定涉案土地的四至界点,但张某乙一再拒绝。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以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应当向法院指明该地块的明确地理位置及四至界点。虽然原被告对涉案土地的面积没有异议,但对土地的四至界点陈述不一致,法院要求原告到现场指明该地块的四至界点,而原告拒不到现场指明。虽然原告提出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但其拒不提供土地的四至界点,其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其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案件受理条件。据此裁定:驳回原告张某乙的起诉。

上诉人张某乙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诉争标的明确,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符合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条件。首先,双方之间不存在用地范围争议。上诉人在刚实行土地承包政策时就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土地四至明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内容来看,土地四至界限明确,数量准确,不存在四至界点不清的事实。其次,上诉人租赁给被上诉人的土地在上诉人所承包的土地范围内,也不存在与他人界址不清的情形。第三,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利用休息日开庭,不通知上诉人的代理人。在上诉人的代理人不到庭的情况下进行开庭,属于办案程序不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受理此案。

被上诉人谢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谓的2006年之后被上诉人分文未付没有事实依据,在合同履行期间,上诉人曾在2007年要求被上诉人增加承包金,被上诉人也同意。但从2008年开始,上诉人以种种理由拒不接收租金,根本不存在被上诉人不愿给付的问题。关于承包地的界址问题,按照原承包合同,承包地是3.1亩,现上诉人要求返还的却是5.4亩,远远超出承包合同中的3.1亩。因上诉人的承包地是3.1亩,与诉争的土地数量有异。因此,上诉人依据租赁协议要求超范围返还土地没有任何依据。原审法院主审法官为公平公正执法,对现场进行勘测也不是故意刁难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安排开庭是在休息日,原审法院已依法提前通知双方当事人,上诉人的代理人到不到庭是上诉人自己的事情,根本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程序违法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租赁合同时,明确约定出租土地的界限、面积,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义务。由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变更了土地的用途,由承包地变为厂房建设用地,根据我国土地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在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涉案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该合同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双方在合同中对于租赁土地的面积及界限约定明确,并非四至不明。上诉人在二审期间亦提供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及村委会关于涉案土地的四至界限的证明,且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亦认可承租了上诉人的3.1亩土地。因此,上诉人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范围主张某乙上诉人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对其诉请应进行实体审查。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丰县人民法院(2010)丰宋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郭某

审判员赵某辉

代理审判员尹杰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权冠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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