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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陈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蒙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31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0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其涉嫌故意伤害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批准逮捕,同日蒙山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1年9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重新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1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7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11月10日凌晨,被告人韦某、陈某伙同“阿勇”(另案处理)等人为泄愤决定用刀砍钟××。韦某、陈某等人在县城“郭某粥楼”找到钟××后,韦某先用辣椒喷剂喷射钟的眼睛,钟逃跑时,陈某上去拦截,“阿勇”等人用砍刀砍钟××的身体,造成其受伤。经法医鉴定,钟××的损伤属轻伤。

2、2010年8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韦某驾驶摩托车自文圩镇前往蒙山县城。因其摩托车后视镜与梁××驾驶的面包车的后视镜发生碰撞,韦某便叫吴盛有(另案处理)在新联路口附近拦停梁的面包车,韦某随即用辣椒喷剂喷射梁的眼睛,并用刀砍伤梁××。经法医鉴定,梁××的损伤属轻伤。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伤情鉴定书、被告人供述,并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以佐证其指控被告人韦某、陈某的上述犯罪事实,认为被告人韦某、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他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韦某、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某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1月10日凌晨,韦某、陈某伙同“阿勇”(另案处理)等人为泄愤决定用刀砍钟××。韦某、陈某等人在县城“郭某粥楼”找到钟××后,韦某先用辣椒喷剂喷射钟的眼睛,钟××跑到附近的“蒙山县新康大药房”时,陈某上去拦截,“阿勇”等人用砍刀砍钟××的身体,造成钟××受伤。经法医鉴定,钟××的损伤属轻伤。

2、2010年8月30日18时许,韦某驾驶摩托车自文圩镇前往蒙山县城。因其摩托车后视镜与梁××驾驶的面包车的后视镜发生碰撞,韦某便叫吴盛有(另案处理)在新联路口附近拦停梁的面包车,韦某随即用辣椒喷剂喷射梁的眼睛,并用刀砍伤梁××。经法医鉴定,梁××的损伤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韦某、陈某赔偿了被害人钟××和梁××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

又查明,2010年8月31日韦某主动到蒙山县X镇派出所投案,供述自己伙同他人于2010年8月30日在新联路口殴打一个面包车司机的事实,同日韦某被刑事拘留,2010年10月1日蒙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其涉嫌故意伤害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批准逮捕,同日蒙山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接受案件回执单、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证实钟××于2009年11月10日0时40分报案称其在蒙山县X路东江桥被三名男子持刀砍伤;2010年8月30日18时52分和19时02分,黄××、梁××先后报案,称在新联路口有人打架被砍伤。

(二)被害人陈某

1、钟××陈某了2009年11月10日凌晨0时40分,其在东江路的“郭某粥城”吃了宵夜出到门口,突然有一男子从其面前迎面而对,用催泪喷剂对其的眼睛喷射,其的眼睛感到很辣,视线模糊,下意识到有人要打其,其跑到林其洲药店,有一部摩托车车上有三个人截住其,搭在车尾的两名男子下车用砍刀砍其,喷其的男子也追上来用砍刀砍其,三人砍了约三分钟,就乘摩托车逃跑的事实。

2、梁××陈某了2010年8月30日下午5点半左右,其开一辆面包车从文圩镇X村其家中出来,出到第三个沙场,一个开摩托车的男青年在超车时后视镜碰到其面包车左边的后视镜,他的后视镜就烂了,其开车出到新联路口洗车处时,逆向开来一辆摩托车停在其车前,有一辆暗灰色的小汽车并排停在其面包车的左边,车上下来七、八个人,有人从副驾驶室上来用手打其,打了几下就被从车上拉下来,不知道被什么东西喷到脸上,鼻子很呛,眼睛模糊,其就往洗车场跑去,他们追上就用椅子打,其又往收购八角的地方跑,跑了50米,被一个穿黑衣服的年轻人追上挥舞长刀对其头部就砍,其用左手挡,那人砍了其一刀就走了,其发现左手手腕处出血,后来盘X送其到中医院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

1、梁××证实2010年8月30日18时许,其接到弟弟梁××的电话,讲他和别人碰车在新联路口有人要打他,其打电话叫朋友盘×去看,盘×讲其弟弟被砍伤在中医院,其就下到中医院,见到其弟弟左腕部和头部受伤,其就报案的事实。

2、关××证实2010年8月30日18时许,其在新联村村委对面阿姨家门口帮其姐的孩子洗澡,看到几部摩托车和一辆小车围住一部暗红色的面包车,开摩托车的人拿有两瓶可以喷出雾气的东西,那帮人打开面包车车门,就在车上打面包车司机,司机从车上跑下来往洗车场跑,那帮人追上就用椅子打,司机又往文圩镇路口跑去,那帮人就回到面包车前用石头猛砸面包车的事实。

3、黄××证实2010年8月30日傍晚大约6点半至7点,有4辆摩托车追一辆面包车到其家门口,开面包车的男子下车被他们拳打脚踢,男子就跑向其家门口,有人就用辣椒水喷那男子,其在旁边也被喷中,感觉很辣,眼睛都看不清东西,他们就叫其冲洗,后来又有一辆红色的小车到来,其中一个人从车上拿一把大砍刀往南方向追砍那男子的事实。

4、吴盛有证实2010年8月30日18时左右,其和韦某等各骑摩托车从文圩出来,其行在前面,出到新联路口上不远的地方,韦某打其电话说和一辆面包车相碰,叫其帮拦截,其就回头在新联路口把面包车拦停,后来韦某拖司机下车,司机出手打韦某,他们就对打,司机跑到洗车场,韦某又追打过去,其也过去追打,司机向下方向逃跑,韦某拿一把水果刀和其他人追打的事实。

5、关×证实2010年8月30日下午其借朋友的小车从文圩镇吃酒出来,“肾”和“狗二”搭其顺风车出到新联路口洗车场,见到“米贤”与人打架,“肾”从其小车上拿一把砍刀下来刚走到公路中央处,“古排六”抢过砍刀就去追砍面包车司机的事实。

(四)书证

1、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09年11月12日、2010年8月31日分别对钟××和梁××被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9月23日12时许,蒙山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在蒙山县X组X号韦某家中将韦某抓获,2011年9月6日22时许,蒙山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在蒙山县X区船长海鲜城将陈某抓获。

3、受害人伤情照片,反映钟××、梁××受损伤的具体情况。

4、桂x面包车的照片,反映了该车被砸后的具体情况。

5、谅解书,反映了梁××被打伤后,对方家属已支付了医药费5800元,并向梁××真诚赔礼道歉,梁××对此表示谅解,不追究对方的任何责任。

6、收条及谅解书,反映了韦某、陈某家属已代为赔偿了钟××被伤损失款x元,钟××对韦某、陈某表示谅解。

7、户籍证明和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了被告人韦某、陈某的出生时间、住址等身份的基本情况。

(五)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

1、现场勘查笔录,证实钟××被伤害的现场位于蒙山县X镇X路东蒙山县新康大药房边,梁××被伤害的现场位于蒙山县X镇X路口附近洗车场及紧连的321国道线。

2、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钟××和梁××被伤害的现场具体位置、具体情况。

(六)辨认笔录及照片

1、陈某、韦某分别指认伤害钟××的作案现场。

2、陈某和韦某互相指认对方就是共同在东江路伤害钟××的人。

3、韦某指认拦截面包车停下及殴打梁××的地点。

4、关×指认面包车停车的地点。

5、韦某指认其驾驶的与面包车发生碰撞的摩托车。

6、韦某指认被其殴打的面包车司机。

7、韦某指认参与殴打面包车司机的人是吴盛有。

8、梁××指认韦某是参与殴打其的男子之一。

(七)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

1、蒙公伤检字[2009]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结论:钟××的损伤属轻伤;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已将鉴定结论告知相关当事人。

2、蒙公伤检字[2010]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结论:梁××的损伤目前属轻伤,是否构成重伤需在三个月后再做补充鉴定;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已将鉴定结论告知相关当事人。

(八)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韦某于2010年8月31日到蒙山县X镇派出所供认了其和吴盛有等人2010年8月30日18时许各驾驶二轮摩托车从文圩镇往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古家坪路段,其从左边赶超一辆车牌为桂x的白色面包车时该车突然打方向偏过左边,把其的摩托车右边后视镜撞烂,其就打电话叫行在前面的吴盛有拦停该车,其出到新联路口发现车被吴盛有拦停在洗车场附近,其打开车门将司机硬拉下来,司机和其对打,吴盛有也帮其打那司机,其就掏出辣椒水喷剂对那司机的眼睛喷,并在旁边的果摊拿起一把水果刀砍了司机一刀,砍中他的左手的事实。此外,韦某还供认了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米胜”打其电话叫去砍人,其拿了一个辣椒喷雾剂就驾驶摩托车和“米胜”、“阿勇”、“哥鳖”到东江路郭某粥楼,看到一个男子和一些女子在一楼吃夜宵,四人就在林其洲药店门口等,凌晨零时左右那男子出来,其就先走到那人附近突然用辣椒喷雾剂喷他的眼部,那人被喷后闭着眼就跑,“阿勇”、“哥鳖”就拿刀追,那男子跑到林其洲药店旁时被“米胜”用摩托车拦住,“阿勇”、“哥鳖”就用刀砍他,砍了一会就一起驾车离开的事实。

2、陈某供认了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11点多种,“阿勇”打电话叫其到西市场接他,其驾驶摩托车到西市场时“米贤”、“阿勇”、“哥鳖”三人已在那里,“米贤”开一部摩托车,“阿勇”叫其搭到郭某粥楼,其就开车搭“阿勇”和“哥鳖”,路上不知是“阿勇”还是“哥鳖”对其说要去郭某粥楼砍人,并感觉到他们身上带有刀,到郭某粥楼后他们下车,其就驾车到林其洲药店附近,不久看到“阿勇”、“哥鳖”持刀追赶往其这个方向跑的一名男子,“阿勇”、“哥鳖”叫其拦住那名男子,当那男子跑到其旁边时其就驾驶摩托车拦住那男子,男子就跌倒在地上,“阿勇”、“哥鳖”就拿刀砍他,砍了2分钟左右,“阿勇”、“哥鳖”就跑上其的摩托车,其就驾车搭他们离开的事实。

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且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陈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他们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成立。被告人韦某、陈某在共同伤害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均应当按照他们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某在实施伤害梁世洪的犯罪行为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伤害梁世洪的罪行,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决定适用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陈某持凶器伤害他人,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陈某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减轻了社会危害性,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明国法,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韦某、陈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2年6月21日止,已减去收监前羁押的1个月零1天。)

二、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7日起至2012年3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覃建斌

审判员刘寿权

人民陪审员范萌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聪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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