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商某与东营市人民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12-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民初字第27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民初字第X号

原告商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东营区X镇X村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成某某(原告商某之母),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东营天信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东营市人民医院,驻东营市东城。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东营市人民医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赞宁,南京利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某与被告东营市人民医院(简称人民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成某某、被告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和张赞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1994年1月26日15时30分,原告之母成某某被送到人民医院妇产科接产,27日1时45分,原告出生。期间10小时,人民医院妇产科没有按早产对待。由于早产,原告被放入保温箱中,28日21时左右,病房突然持续停电10小时,由于被告未采取有效措施且无医生值班,致使原告全身大面积硬肿、病情危重。由于被告的极度不负责任,原告的头部、背部多处腐烂,继发败血症,在此情况下,被告给原告停药、拔掉氧气,完全不顾及产妇和原告的安危,将我们赶出医院。现原告已7岁,智力低下、发育缓慢、无自理能力,经东营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和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分别为三级乙等责任事故和不属医疗事故。我们对该两级鉴定均不服,请求法院进行司法鉴定。2、原告之母从入院到原告出生的10个小时,被告妇产科没有给产妇成某某做抢救措施,如吸氧、剖腹产等,这是原告缺氧的原因。3、在出生的过程中,原告在臀位牵引术下顺娩、青紫窒息、评分6分,经清理呼吸道及胸外、心脏按摩后3分钟评分10分,出生时评分6分,属于轻度窒息。4、寒冷是新生儿的大敌,保暖对于早产儿尤为重要,由于新生儿体内热能储备不足,神经中枢发育不完善,体温常随外界的波动而波动,寒冷可以降低新生儿的防病能力,加之新生儿的免疫技能发育不全,故感冒、发烧和肺炎、硬肿症等病则会发生,给新生儿的健康带来威胁,寒冷会使耗氧量增加,若体温在36℃以下,每降低0.6℃即增加产品品种10%的耗氧量,这样使机体氧气不足,无氧酵解代谢增加,其代谢产物乳酵蓄积,从而造成某谢性酵中毒,寒冷容易引起低血糖,新生儿体内的糖储备不多,寒冷时为了保持体温,往往将糖储备耗竭引起低血糖,而低血糖又将影响脑的功能,不过这些功能障碍,往往要在7岁以后表现出来。患黄疸时,体温过低易引起核黄疸(即胆红素侵害到脑细胞)损害大脑,寒冷也会影响新生儿的正常发育,体重增加也会缓慢。被告的保温箱停电10小时,除给原告两个葡萄糖瓶(内装热水)保温外,再无其他措施,病房内没有热水源,当晚无医生,造成某告浑身冰凉发硬。原告今天的状况是被告保温箱停电直接造成某。5、极度不负责任的被告时而拒绝给原告治病,致使原告头部、背部多处感染,并引发败血症,加重了原告的病情,并使原告失去了打乙肝疫苗的机会。6、在原告病情不断恶化的情况下,被告给原告停药、拔掉氧气并将我们赶出医院。出院时,被告确认原告为缺氧性脑病,我们认为该病是由于被告拔掉氧气所致。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0万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在诉讼中所述经过同真实情况有严重出入,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原告之母被送到我院住院待产的实际时间是1994年1月26日15时45分(见成某某病案资料第1页及第12页),而原告却将入院时间说成某15时30分。2、原告方在诉状中声称:原告之母从1994年1月26日15时30分至次日凌晨1点45分胎儿娩出,“这中间的10个小时”我院“没有按早产对待”,这种说法完全违背了事实。原告的母亲成某某在入院时,我院即诊断为34+4孕周、早产、胎膜早破、臀位、(略)。既已诊断为早产,自然是一定会对该产妇早产来处理的。这有医嘱为证。可以说我院对成某某的一切处理,均是按早产、胎膜早破、臀位的诊断来处理的。既诊断为早产,便必然要按早产处理,这是连乡村接生员都应有的常识,我院作为东营市这所地级医院,怎么会连这点常识都没有呢在这里原告并没有具体指出我院在哪些方面没有按早产处理。法律上的违法必须是具体的而没有抽象的违法。就本案来说,如果指控我院有什么医疗上的违章或不足的话,则应当具体指出我院违反了什么法律、法规或规章,其中哪一条哪一款项或者在哪些方面没有按早产处理。没有具体的违法,只是抽象的指控我方违法了,这在法律上是不能成某的。3、诉状说“由于早产,原告被放入保温箱中,28日晚21时左右,病房突然停电持续10小时……”,这也与事实之间存在有较大出入。当晚因大风,确有停电发生,但发生的时间不是21时左右,而是在晚上23时30分左右。据当晚接班的护士讲,当晚她值大夜班(即后半夜值班),我院规定,值大夜班的护士是晚上23时进行交接班。“我接班后正好守护在暖箱旁,这时因突然停电,我即为患者送去了蜡烛和两个热水瓶保暖。”对于这一点,在原告的诉状中也得到了印证。因此,确切的停电时间,当在晚上23时30分左右是可以肯定的。而且停电时间也没有这么长,如果停电有10个小时,这样算来,如真是21时停电也要到天亮以后才送电。事实上那天晚上凌晨4时30分左右就已经恢复了供电,如此算来停电时间最长不过5小时。再说新生儿为什么要放进暖箱这难道不是按早产处理吗在突然停电后,为给新生儿保暖,我院在暖箱中放入两个热水瓶,又何错之有故原告的指控不成某。4、起诉状写道:在28日晚上21时左右(实际上是23时30分)然停电持续10个小时,“未见被告采取有效措施,并且无医生值班,致使原告全身大面积硬肿,病情危重,在病情急剧恶化的情况下找不到医生……”这与事实不符。首先,原告称停电时“无医生值班”和“找不到医生”就不值一驳。当时值班医生是李某刚,值班护士是王桂花,原告在诉状中也承认停电时医生给了两个暖瓶。后来原告方在多种场合均承认医生给她送来了蜡烛,怎么会是“没有医生值班”和“找不到医生”呢第二、说原告的硬肿症是因为停电所造成某,也不符合事实。事实上在停电之前,即28日下午16时病案中就记录有硬肿症,并下达病危通知(见儿科病历第8页、第13页)。再说硬肿症的发生或消退均是逐渐发展的,不可能有“急剧变化”的情况。5、原告诉称“在原告极度负重的情况下,给原告停药,拔掉氧气,把我们赶出医院。”这更与事实不符。事实上,经我院医护人员的精心护理与治疗,原告恢复是很快的,治疗效果非常理想。1月30日(两天后)硬肿就有所减轻;1月31日硬肿范围缩小;2月1日病情好转,停病危(见病历第9页);2月2日停止吸氧(见病历第13页);2月4日皮肤硬肿完全消失;2月13日应患儿家长的要求下,同意出院并转院治疗(见病历第10页)。硬肿症是新生儿尤其是早产儿的常见并发症之一,国内报道为6.7-24%,其病死率甚至高达35-53%。近10年来由于医疗技术的进步,病死率在大城市降为13.8%,广大农村仍在30%以上(引新生儿急救讲座》)第163页),而早产儿的死亡率远较足月儿高,约为足月儿的20倍(引《儿科医刊》第7卷第3期第33页)。以上资料充分说明,我院对原告的抢救是积极的、认真的,效果也是极为理想的。然而,由于原告方对医学的误解以及他们对医学的期望过高和为了达到获得赔偿的目的,故意歪曲事实真相,竟说什么“在极度负重的情况下,给原告停药,拔掉氧气,把我们赶出医院。”对此,我们提请原告方注意,在严肃的法律面前,当事人对自己所讲的话和对自己所提供的证据是要承担法律责任的!

二、原告今天的状况是疾病的自然转归所致,与医院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原告在诉状中声称:医院“除给两个葡萄糖瓶外再无其他措施……原告今天的状况(智力低下,生长发育迟缓)是温箱停电直接造成。”原告方的这一认识完全是对医学的无知。其实,暖箱作用旨在预防和控制新生儿硬肿症的发生,对缺血缺氧性脑病并无治疗和预防的作用。相反,在缺血缺氧的情况下,低温环境还可以减少大脑的耗氧需求,有利于对大脑的保护。所以在新生儿智能迟缓发生的诸因素中,只有(1)先天及遗传因素;(2)缺氧(见于孕母心、肾疾病,生后见于新生儿窒息、颅内出血等);(3)营养缺乏(见于早产婴儿等):(4)中枢神经感染(见于各种脑炎);(5)颅脑外;(6)功能性障碍;(7)其他,包括胆红素脑病、原发性高血钙症等(引《小儿内科学》人民卫生出版社X年第3版第473页)。可见在智能迟缓的众多因素中,没有硬肿症和低温这一因素。所以原告方称因暖箱断电直接造成某原告今天的状况,没有科学与事实上的依据。

三、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已丧失了诉讼权。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及卫生部2000年1月14日关于医疗事故鉴定申请期限的批复,均规定本类案件的诉讼时效为1年。本案病人从出院至今已经7年半过去了,早已丧失了诉讼权。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将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归纳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被告对造成某告大脑后遗症是否存有过错及责任如何承担;3、被告对原告诉称其所患的皮肤硬肿症有无过错及责任如何承担;4、被告应否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及赔偿金的数额;5、应否对原告进行人身伤害鉴定。

针对当事人争议的第1个焦点问题,原告主张,根据诉讼时效是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一年,由于原告当时不会走路,原告法定代理人在1995年9月23日找过被告的郑某长,郑某长给开了证明说原告是由于先天性脑发育不全原因造成某,从此之后,就没有再去找过。1999年,原告法定代理人在齐鲁晚报1999年5月30日第5版“健康龙凤胎一夜变脑瘫”这一案例,因该龙凤胎的情况与原告一致,原告法定代理人才知道原告也是由于医院暖箱断电造成某,于是去找过被告方的李某亮副院长。原告提供齐鲁晚报1999年5月30日第5版“健康龙凤胎一夜变脑瘫”案例(该案在审理中)和被告郑某某副院长所开处方单(诊断原告为先天性脑发育不全).1995年9月份,原告法定代理人带原告到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医院、东营市人民医院看过皮肤硬肿症。

对第1个焦点问题,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齐鲁晚报案例与本案没有关系且该案一审结果已经我国专家及专业人员的鉴定推翻,提交《律师与法制》2001年第5期“武汉龙凤胎一案的法律误区”一文予以证明,该文主张温箱断电与脑瘫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从1995年9月至今已经过去6年,故早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针对当事人争议的第2个焦点问题,原告主张,在原告的整个治疗过程中,在出院时人民医院总的出院记录(1994年2月13日)中,由于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原因产生给原告造成某早产儿窒息已经治愈,但皮肤染病还存在,吸入性肺炎没有治疗。被告在此情况下,使原告离开暖箱,撤掉氧气让其出院,以上是导致原告现状的直接原因。

针对当事人争议的第2个焦点问题,被告提交证据一(妇产科病历一宗),证明成某某以往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孩子在母体内可能畸形或在生后发育迟缓、不健康,成某某外阴、阴道正常,子宫颈口开大2厘米,胎膜已破,胎位不正,已触到胎足,病情已和家属讲明,成某及其家属同意先试产分娩。被告提供证据二(儿科病历一宗),证明原告是由于早产窒息和缺血缺氧性脑病导致了原告目前生长缓慢和智力低下。原告讲停电10小时与事实不符,实际停电时间为4-5小时。被告提供证据三(山东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书,对该鉴定书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该鉴定书分析认为:1、患儿(即原告)为早产儿,胎膜早破、脐带脱出、宫内窘迫,生后诊断为新生儿息、缺血缺氧性脑病,这些均为智力低下、生长发育缓慢的原因。2、患儿住院期间停电10小时中,虽给予热水瓶保暖,但护理措施不,属严重医疗差错。对小儿硬肿症的发生与发展带来不良影响,此与患儿生长缓慢、智力低下无直接关系。被告提供证据四(东营市医疗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书),该鉴定书分析认为:患儿目前智力低下,发育缓慢,与缺血缺氧性脑病有直接关系。被告提供证据五(对王桂花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暖箱停电是1994年1月28日晚23时30分发生的。被告提供证据六(对周品山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曾给原告吸氧,原告法定代理人所讲未给原告吸氧与事实不符。被告提供证据七(证人李某某证言一份),证明原告诉状中所讲被告当时“无医生值班、找不到医生”与事实不符。被告提供证据八(上海科技文献出版社X年12月第1版《现代脑损伤》),说明低温不会产生脑损伤且能起到保护脑损伤后血脑屏障功能。被告提供证据九(《中国实用儿科杂志2000年6月第6版》),亚低温对缺氧缺血性脑病损伤有保护作用。被告提供证据十(《儿科医刊》1986年8月30日版第6章低体重出生儿的特点、护理和治疗),说明体重在2000克以上的婴儿可以不放入暖箱,放入暖箱的条件是体重在2000克以下的婴儿,原告出生时体重是2400克,证明原告不是必须要放入暖箱内的。被告提供证据十一(人民卫生出版社X年5月第1版《小儿内科学》),证明新生儿智能迟缓的诸因素中没有寒冷和硬肿症。被告提供证据十二(人民卫生出版社X年5月第3版《小儿内科学》),说明低血糖并非低体温的原因。被告提供证据十三(1995年9月第1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说明肝炎、发热及有急性或慢性严重疾病患者,或者过敏史者等禁用乙肝疫苗。被告提供证据十四(人民卫生出版社X年4月第14版《新编药物学》),说明肝炎、发热及有急性或慢性严重疾病,或有过敏史者禁止注射乙肝疫苗。被告提供证据十五(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X年11月第1版《预防接种手册》),说明肝炎、发热、急性或慢性严重疾病,有过敏史者禁用乙肝疫苗。被告提供证据十六(卫生部北京生物制品研究所乙肝疫苗使用说明书),说明患有发热、急性或慢性严重疾病患者及对酵母成某过敏者禁止使用乙肝疫苗。被告提供证据十七(中华医学会辽宁分会等主编新生儿急救讲座“新生儿硬肿症”一文),说明该病的发生主要与寒冷、感染、窒息、早产等多种因素有关,原告硬肿症的发生,以上四个因素全部具备,故原告硬肿症的发生在所难免,且原告硬肿症在温箱停电之前已经存在,暖箱停电不是原告硬肿症发生的起因。1994年2月4日16时病历记录载明“患者(原告)尚可,皮肤硬肿完全消失”。被告提供证据十八(山东省医疗护理文书评分标准),说明患者体温在37.5℃以上者,每4小时测试一次,38℃以下者,3am酌情免试,体温正常后连测三次,再改常规测试,证明原告当日23时体温在38℃以下,次日三点体温酌情可以不予测试。被告提供证据十九(山东省卫生厅编医疗卫生护理文书规范),说明发热病人每4小时测试一次。如病人体温在38℃以下者,11pm和3am酌情免试。体温正常后连测三次,再改常规测温。证明目的同证据十八。被告提供证据二十(1997年第4期《中国实用妇科与产科杂志》),说明原告法定代理人患有心脏病原告窒息患病是原因。被告提供证据二十一(《中国妇产科专家经验文集》),说明早产儿在新生儿期内由于免疫机制不成某,极易并发肺炎、败血症、化脓性脑膜等。证明原告免疫力差是导致其皮肤感染的原因。被告提供证据二十二(1998年第4期《实用妇产科杂志》),说明剖宫产不作为早产科处理的常规,不主张预防性产钳。在原告法定代理人的病历中也有病人家属同意先行试产分娩的记录。证明被告是按照有关规定操作的,对原告是负责的。被告提供证据二十三(山东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的《实用产科学》),证明没有必要对原告做剖宫产,临床上不主张对产妇或新生儿常规吸氧,只有在缺氧状态下,才给予吸氧。被告提供证据二十四(1992年第1期《实用妇科与产科杂志》第49页至50页),原告法定代理人的病情显示对其分娩方式的确定不必进行剖宫产。被告提供证据二十五(人民卫生出版社出版1980年1月第1版《妇产科学》第99页),早产儿会导致许多疾病,同证据21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供证据二十六(山东科学技术出版社X年9月第1版出版的《剖宫产》第1页至第2页),说明对原告应遵从自然分娩,少用剖宫产。被告提供证据二十七(人民卫生出版社X年9月第3版《儿科学》)说明原告硬肿症是由于早产、窒息造成,非暖箱停电造成。被告提供证据二十八(《中华儿科杂志》1990年第1期),证明原告为中度缺氧性脑病,若能存活,应留有后遗症。被告提供证据二十九(《新生儿科杂志》1999年第3期第130页),说明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易留有后遗症。被告提供证据三十(1987年6月29日国务院发布《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13条),该条载明“鉴定委员会负责本地区医疗单位的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它的鉴定,为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原告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应支持。被告提供证据三十一(山东省实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细则第四条第6款),说明经检修的医疗器械,在操作中突然发生故障或临时停电而影响正常操作,经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仍导致不良后果的,不属医疗事故。被告主张在温箱停电后,采取了积极的措施(放入两个暖水瓶),故温箱停电不属医疗事故。被告提供证据三十二(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鉴定申请期限的批复),说明患者或其家属提请医疗事故鉴定的时效为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1年。证明目的同证据30.

针对当事人争议的第3个焦点问题,原告法定代理人主张原告身上有疤痕,已经作过鉴定,没有证据提供。被告对争议的该焦点问题没有提供证据。

针对当事人争议的第4个焦点问题,原告法定代理人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30万元;根据东营市2000年平均工资赔偿原告父母1万元。提交2000年6月11日齐鲁晚报第5版“脑瘫龙凤胎获赔90万元”一文,该文报道“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近日已审结龚琦峰、龚琦凌两脑瘫儿诉省人民医院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判令医院赔偿两患儿后续康复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等290.6308万元,这一医疗赔偿数额,在全国尚属最高”。对此焦点问题,被告的质证意见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如果作了残疾赔偿,就不可能再有精神损害赔偿,本案属医疗纠纷,不应适用该规定。原告所提供的齐鲁晚报文章不应作为依据,该文章不具法律效力。

针对当事人争议的第5个焦点问题,原告法定代理人主张请求司法鉴定内容包括原告大脑后遗症、乙肝阳性、身上的疤痕,其今年3月才收到山东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书,故其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出院时,被告在病历上记载硬肿症已经全部治愈,而硬肿症是存在的,硬肿症的发生与发展会产生败血症,败血症会损害大脑。对此焦点问题,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同意山东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但对医疗错误保留意见。我们已经把窒息、缺血缺氧症治愈了,但不能与缺血缺氧性脑病混为一谈。

根据原告、被告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1994年1月26日16时,成某某被送入被告处接产。原告法定代理人成某某以往患有先天性心脏病。成某某及其家属同意医院为被告先行试产分娩。原告为早产儿,胎膜早破、脐带脱出、宫内窘迫,生后诊断为新生儿窒息、缺血缺氧性脑病,这些均为智力低下、生长发育缓慢的原因。原告住院期间停电10小时中,虽给予热水瓶保暖,但护理措施不足,属严重医疗差错。对小儿硬肿症的发生与发展带来不良影响,此与原告生长缓慢、智力低下无直接关系。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足以采信:成某某病历、原告病历、山东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书。

本院认为,1、民法通则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法定代理人对主张从看到齐鲁晚报1999年5月30日第5版“健康龙凤胎一夜变脑瘫”案例后,才知道原告权利被侵害,从而证明其权利未丧失法律保护的主张,符合民法通则的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对原告的伤病情,山东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2001年3月12日作出的鉴定书分析认为:(1)、患儿(即原告)为早产儿,胎膜早破、脐带脱出、宫内窘迫,生后诊断为新生儿窒息、缺血缺氧性脑病,这些均为智力低下、生长发育缓慢的原因。(2)、患儿(即原告)住院期间停电10小时中,虽给予热水瓶保暖,但护理措施不足,属严重医疗差错。对小儿硬肿症的发生与发展带来不良影响,此与患儿生长缓慢、智力低下无直接关系。原被告均对山东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2001年3月12日做出的鉴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参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13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它的鉴定,为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的规定,被告对原告大脑后遗症不承担责任。对原告的皮肤硬肿症,因在停电之前就存在,停电之后,被告采取了积极的措施,给原告予以暖水瓶保暖,并在原告出院前治愈,对原告皮肤硬肿症的发生,被告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但对原告皮肤硬肿症的发生与发展产生了不良影响,故被告应对此承担适当责任。因原告对其要求赔偿的数额没有证据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对此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大脑后遗症的发生,没有过错;对原告皮肤硬肿症的发生与发展虽有不良影响,但未造成某重后果且在原告出院之前已经治愈,故对原告要求进行司法鉴定、伤残鉴定和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某。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商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玉

审判员杨秀梅

代理审判员刘国海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刘蓬涛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8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