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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与李X庆、陆X勇、韩X荣、蒙X、申X义、周X、钟X武、陈X坚、东莞市华利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蒙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

委托代理人黄俊刚,荔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X庆。

被告陆X勇。

被告韩X荣。

被告蒙某。

被告申X义。

被告周某。

被告钟X武。

被告陈X坚。

委托代理人莫建华,蒙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X庆、陆X勇、韩X荣、蒙X、申X义、周X、钟X武、陈X坚共同委托)。

被告东莞市华利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莫建华,蒙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原告贺某与被告李X庆、陆X勇、韩X荣、蒙X、申X义、周X、钟X武、陈X坚、东莞市华利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其旺独任审理,于2011年8月31日、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书记员覃阴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贺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俊刚,被告李X庆及被告李X庆、陆X勇、韩X荣、蒙X、申X义、周X、钟X武、陈X坚、运输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莫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诉称,2011年2月18日23时40分左右,原告驾某桂x号轻型普通货车搭载贺XX、黎XX由蒙某汉豪往陈塘方向行某,行某至国道321线x+100M处时,原告驾某在左转弯过程中驶过左侧路面与对向驶来的由被告李X庆驾某的粤x号大型卧铺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贺某及车上乘员贺XX、黎XX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重伤后送到蒙某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医生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左侧第6、7筋骨骨折双肺挫裂伤,右侧气胸;(3)肝右叶、左胃挫伤。因病情危急,于当天送至桂林181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医院对原告进行某术,切除原告的肺脏、胆囊,并进行某肝破裂修补手术。住院至2011年3月12日,住院期间需陪人一人,出院后医嘱为全休四周。蒙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蒙某交认字[2011]第0218-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某在有中线虚线的道路上与对向来车会车时未做到右侧通行,驾某在夜间、雨某、弯道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某时没有做到降低速度行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X庆在夜间、雨某、弯道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某时没有做到低速行某,驾某制动不良的机动车上路行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出院后委托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该中心作出桂正兴司鉴所[2011]临鉴定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腹部损伤致脾切除评定为八级伤残;其胆囊切除评定为九级伤残;肝破裂修补评定为七级伤残;其胸部损伤致左侧4、5、6、7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脊柱损伤腰1-4左侧横突骨折腰部活动度失52%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为:1、医疗费x.41元、包括在蒙某县医院治疗1926元、桂林一八一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x.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1天×40元/天);3、误工费2371.60元(48.40元/天×49天);4、陪人护某1016.40元(48.40元/天×21天);5、残疾赔偿金x.20元(4543元/年×20年×37%);6、伤残评定费700元;7、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x.61元。被告驾某的粤x号客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判处被告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x.6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贺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

2、蒙某交认字[2011]第0218-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3、蒙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收据1份;

4、蒙某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1份;

5、蒙某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1份;

6、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2份;

7、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出院证1份;

8、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陪护某明1份;

9、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诊断证明1份;

10、桂正兴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11、桂林市服务业、娱某、文化体育专用发票1份;

12、李X庆机动车驾某、行某、行某副页复印件各1份。

被告李X庆、陆X勇、韩X荣、蒙X、申X义、周X、钟X武、陈X坚辩称,对医疗费数额、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护某、伤残赔偿金应按2010年度标准计算,伤残系数应当按18%计。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鉴定费700元应由原告负担。原告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60%或70%的责任。被告李X庆、陆X勇、韩X荣、蒙X、申X义、周X、钟X武、陈X坚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X庆、陆X勇、韩X荣、蒙X、申X义、周X、钟X武、陈X坚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8份;

2、机动车运输证复印件、行某复印件各1份;

3、李X庆行某、驾某、驾某副页复印件各1份;

4、东莞市华利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省际班线责任承包经营合同书复印件1份。

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卡各1份;

6、蒙某交认字[2011]第0218-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本案是侵权案件,应由交通事故侵权人李X庆等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挂靠被告运输公司,有挂靠合同为证,运输公司不是车辆所有人,没有在运营车中收取利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运输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

3、东莞市华利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省际班线责任承包合同书复印件1份。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强制保险,答辩人根据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按照强制保险条例对保险人或第三者进行某赔。按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诉讼请求,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事故当事人依过错原则按比例分担。一、原告计算的金额及依据有误。1、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籍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上年度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提供与本次事故相关联的正式医疗发票为凭。3、关于误工费,请求的误工费偏高,同时应当提供工资收入证明,且持续时间不宜太长,应当在合理必要的范围。4、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在事故中也有过错,其诉请的该项诉讼请求过高,请人民法院酌情予以核减。

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有:蒙X的询问笔录1份。

经过庭审调查质证、围绕争议的焦点,八位被告及被告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李X庆、陆X勇、韩X荣、蒙X、申X义、周X、钟X武、陈X坚提供的证据1、2、3、5、6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对被告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询问蒙X的询问笔录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八位被告及被告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有异议,认为鉴定费应由原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1证实原告因伤鉴定需要鉴定费700元,由于本案所涉的法律问题需用鉴定结论解决,对这份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李X庆、陆X勇、韩X荣、蒙X、申X义、周X、钟X武、陈X坚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及被告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承包经营合同书为内部约定,不影响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蒙X代表合伙人与运输公司订立合同,合同约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均由合伙人自负,该项约定合法有效。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2月18日晚,原告贺某驾某桂x轻型普通货车搭载贺XX、黎XX由蒙某汉豪往陈塘方向行某,约23时40分当车行某至国道321线x+100M路段时,原告贺某驾某在右转弯过程中驶过左侧路面与对向驶来由被告李X庆驾某的粤x号大型卧铺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贺某、贺XX、黎XX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从而构成交通事故。蒙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及责任作出认定:该事故中,原告贺某驾某在有中间虚线的道路上与对向来车会车时未做到右侧通行,驾某在夜间、雨某、弯道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某没有做到降低速度行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有关规定。被告李X庆驾某在夜间、雨某、弯道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某没有做到降低速度行某,驾某制动不良的机动车上路行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有关规定。该事故是由原告贺某、被告李X庆的违法行某共同造成,且原告贺某的违法行某对事故所起的作用较大,被告李X庆的违法行某对事故所起的作用较小。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贺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X庆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1年2月18日至2月19日在蒙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用去医疗费1926元。经医院诊断:1、左第6、7筋骨骨折伴两肺挫伤,右侧少量气胸;2、肝右叶、左肾挫伤;3、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原告于2011年2月19日至3月12日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住院治疗21天。住院期间需人陪护。共用去医疗费x.41元。出院医嘱:绝对卧床休息4周。原告委托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进行某残程度鉴定,2011年6月30日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贺某人体伤残程度脾脏切除评定为八级伤残;胆囊切除评定为九级伤残;肝破裂修补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侧4、5、6、7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脊柱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粤x号大型卧铺客车由被告李X庆、陆X勇、韩X荣、蒙X、申X义、周X、钟X武、陈X坚合伙经营,租赁于被告运输公司,粤x号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x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0年11月28日起至2011年11月27日止。原告于2011年7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贺XX在本院(2011)蒙某初字第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起诉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x元。

本院认为,原告贺某驾某在有中间虚线的道路上与对向来车会车时未做到右侧通行,驾某在夜间、雨某、弯道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某时未做到降低速度行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原告贺某对造成事故的作用较大,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X庆驾某在夜间、雨某、弯道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某时未做到降低速度行某、驾某制动不良的机动车上路行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被告李X庆的违法行某对造成事故所起的作用较小,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蒙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作出上述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X庆驾某的粤x号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本次事故中,贺XX、贺某同时受伤,而且这两人已向本院起诉,两人的请求赔偿的数目相当,依公平原则,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x元给原告贺某,超过责任限额按责任比例分担。粤x号大型卧铺客车由被告李X庆、陆X勇、韩X荣、蒙X、申X义、周X、钟X武、陈X坚共同合伙经营,该车租赁于被告运输公司,由于被告运输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医疗费x.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误工费、护某、残疾赔偿金应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计算,故应以《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按49天计算,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某,护某按21天计算,每天计为48.40元,合计为3388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人体伤残程度脾脏切除评定为八级伤残;胆囊切除评定为九级伤残;肝破裂修补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侧4、5、6、7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脊柱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应计为: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即8级为30%+伤残者有3处以上伤残的附加指数之和为10%,合计为40%。原告请求按37%计算,原告计算的残疾赔偿金为4543×20×37%=x.20元,不超过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评定费700元是伤残鉴定所需要的费用,有发票证实,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4000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多处伤残,精神受到了严重损坏,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元,该项请求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为x.6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x元给原告贺某,超过责任限额部分x.60元,按责任比例分担,由被告李X庆、陆X勇、韩X荣、蒙X、申X义、周X、钟X武、陈X坚负担9180.48元,被告李X庆、陆X勇、韩X荣、蒙X、申X义、周X、钟X武、陈X坚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9180.48元给原告贺某。其余损失由原告贺某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贺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x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贺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180.48元。

案件受理费92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某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某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其旺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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