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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与王某某、郭某乙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12-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民终字第311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东营区X镇X村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东营区X镇X村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东营区X镇X村民,住(略)。

上诉人郭某甲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和郭某乙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1)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甲、被上诉人王某某和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3月11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签订建筑房屋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造民房,必须保质保量,价定为1550元,门楼X元,关于质量问题随提随谈。原告于2001年3月10日组织队伍开始施工,共建平房五间,同年4月14日完工。原告为被告所建房屋后墙向东邻(郭某东)多占0.04米,前墙向东多占0.025米,有2000年10月26日东营市东营区X乡建设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2000年4月20日,因被告所建房屋占用其东邻郭某东所使用的宅基地,被告赔偿多占郭某东宅基地费用1000元,有2000年4月20日被告郭某甲与郭某东达成宅基纠纷协议书一份证实。原、被告对新建房屋占用他人宅基地的责任互相推托,均无证据加以证实。原告为被告建造门楼只立起主体,没有全部完成该项工程。2000年6月24日郭某甲另找队伍为门楼进行装饰花销费用800元,有2000年6月24日施工队负责人孙新成、姜树亮、赵明华与郭某甲签订的合同书一份予以证实。2000年12月份因被告看门搬进新建房屋居住,2001年春天被告全家搬入新建房屋居住使用至今。在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所建房屋存在房屋吊顶上有孔,墙皮灰30公分没上,地板砖50%是空的,屋顶严重漏水等质量问题,要求法院予以鉴定。原审法院于2001年6月5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预交鉴定费,被告未预交,并主张若缴纳鉴定费,必须与原告签订合同才能缴纳。

原审法院另查明,建筑房屋合同中署名的王某幸即为本案原告王某某,该合同系王某某与被告签订,实际是王某某与郭某乙共同为被告所承建房屋,对此被告无异议。原告王某某、郭某乙系村里个体施工队伍,没有到县、区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没有施工资质,没有营业执照。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支付实际支出费用8135元,有原告提供的人员工日表为证,被告辩称只要原告所建房屋没有质量问题,我就支付原告款,若保证不了质量我拒付此款。

原审法院认为,二原告明知其没有施工资质与营业执照不能承建房屋而与被告签订建筑房屋合同,致使合同无效,应负纠纷中主要责任,被告应知原告没有施工资质及营业执照而让其承建房屋,对造成合同无效也负有一定责任。原告给被告所建房屋占用他人使用的宅基地给被告造成1000元损失费用,原、被告均未向本庭提供是谁造成所建房屋占用他人宅基地责任的证据,此损失应由原告负担90%,被告负担10%。原告未按规定完成被告所建门楼,被告另找队伍施工,花费实际费用800元,应由原告负担。上述被告的损失费用均应从被告付给原告实际支出费用予以冲减。被告主张原告为其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因被告未按规定缴纳鉴定费,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1款第5项、第56条、58条、第272条第3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郭某甲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王某某、郭某乙工程款6435元。案件受理费335元,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260元。

郭某甲不服判决上诉称,1、合同约定房屋必须保证质量,但上诉人房屋吊顶上有孔,墙皮有30公分没上,地板转50%是空心,屋顶严重漏水。2、被上诉人未按规定标准建房而超占他人宅基地导致上诉人赔偿东邻1000元占地费应由被上诉人负担。请求二审法院进行质量鉴定并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所建房屋占用他人宅基地是被上诉人的过错,原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承担10%的损失并无不当。关于房屋质量的问题,由于合同约定不明确和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合格的主张,故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35元,由上诉人郭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福玉

审判员温刚

代理审判员刘国海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刘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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