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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82号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周某、璧山县某某初级中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法定代理人:陈XX(系陈某的父亲),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法定代理人:田某某(系周某的母亲),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璧山县某某初级中学校,住所地璧山县XX街道办事处XX街XX号,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肖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方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该校德育主任,住(略)-X,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方XX,璧山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周某、璧山县某某初级中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璧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0日作出(2010)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陈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的法定代理人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周某的法定代理人田某某、被上诉人璧山县某某初级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陈某系同学,二人均是青杠初中初一九班学生。2010年5月6日14时20分左右,周某、陈某及其同学在教室午自习,被告陈某要求原告周某帮他做作业,周某不愿意,陈某便威胁周某,周某仍予拒绝,陈某便用手打周某耳光,并用脚踢打周某,周某没有还手。陈某殴打周某致周某左耳部受伤。原告周某受伤后,被其母亲送往璧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3天,好转出院,在璧山县人民医院用去住院医药费3955.40元,该费用由原告方某付。2010年5月20日,原告周某前往第三军医大学附二院接受治疗,用去医药费315元;5月27日,原告周某前往璧山县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507.9元,以上两项费用共计822.9元,已由陈XX垫付。2010年6月30日,原告前往第三军医大学附二院接受治疗,用去医药费252元,该费用由原告方某付。2010年7月1日,青杠派出所委托重庆市璧山司法鉴定所对周某进行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为已构成轻伤,该项鉴定费用700元,由原告垫支。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璧山司法鉴定所对周某进行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用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未达伤残等级标准、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3000元。鉴定费130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700元,后续治疗费评估600元,用去其他费用746元,共计2046元,全部由陈XX垫付。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陈某作为中学生,事发时已年满14周某,具有基本的辨别是非的能力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本应遵章守纪,团结同学,好好学习,天天向上,但其在校学习期间却不能正确处理同学关系,威胁并殴打同学,致使原告周某受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益,被告陈某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其系未成年人,其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监护人陈XX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青杠初中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受伤系被告陈某的个人违法行为所致,而且事发时间介于午自习结束前后,下午第一节课之前,因此,在此期间,该校老师不在场并不构成过错,与周某受伤也没有因果关系,因此,青杠初中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法定范围内的各项损失,应由陈某的监护人陈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应当赔偿的损失,其中,医药费共计5030.3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意见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其中鉴定费,轻伤鉴定费700元,依法应由被告承担;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因不构成伤残等级,出于公平考虑,应由原告承担;后续治疗费鉴定600元,应由被告承担,鉴定所用其他费用746元,应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提出的补课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确认金额为156元(12元/天×13天)。关于护理费,本院依法确认金额为390元(30元/天×13天)。关于生活补助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陪护人合法所需,本院确认金额为400元。被告称已垫付交通费用,没有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营养费,原告系未成年人,确有伤害,本院酌情确认应赔偿400元。以上金额中,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共计x.3元。抵扣被告已垫支的费用共计2868.9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8553.4元,应由陈XX赔偿给原告周某。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某的监护人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赔偿原告周某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共计8553.4元(已抵扣垫支费用2868.9元)。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陈某的监护人陈XX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上诉人陈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璧山县某某初级中学校系全封闭教育管理,事发时系自习课,应当有老师在场,而学校没有老师在场,且学校没有对陈某尽到教育义务,因此学校应承担责任。请求改判由璧山县某某初级中学校对周某的受伤赔偿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该校承担。

被上诉人璧山县某某初级中学校答辩称,上诉人应当知道自己的作业由自己做,打人的行为是不对的,学校是乡镇初级中学,不是24小时封闭的学校,事故发生不是在学习时间,学校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等责任,因此学校不应该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周某答辩称,周某5月6日下午放学回家告诉其母亲,耳朵听不到,被陈某打了,我们就去学校找老师,陈某长期欺负周某,我方某得钱医治,就是希望得到赔偿。

本院二审中另查明,2010年5月6日14时20分左右,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周某及其同学在教室午自习期间,发生了陈某殴打周某致周某受伤的纠纷,根据被上诉人璧山县某某初级中学校提供的该校夏季作息时间表和璧山县教育委员会的证明,该时间段为璧山县某某初级中学校的午休时间。同时查明,一审中一审法院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周某的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周某目前左耳损伤未达伤残等级标准、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3000元。其余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作为中学生,事发时已年满14周某,具有基本的辨别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本应遵章守纪,团结同学,好好学习,天天向上,但其在学校学习期间却不能正确处理同学之间的关系,威胁并殴打同学,致使被上诉人周某受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益,陈某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其监护人陈XX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周某受伤系陈某的个人行为所致,而且事发时间为学校规定的午休时间,在该时间段被上诉人璧山县某某初级中学校的老师不在场并不构成过错,与周某受伤也没有因果关系,因此,璧山县某某初级中学校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周某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且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张欲晓

审判员肖某京

审判员郑泽

二○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梁多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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