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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90号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戴X、向X、张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l9XX年X月XX日,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何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XX路XXX号X单元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X组,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X,男,l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X村XXX组,公民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重庆市X组,公民身份号码:x。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戴X、向X、张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璧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4日作出(2010)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何XX、被上诉人戴X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向X、张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武隆县XX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XX租赁站)业主,2009年5月2日,XX租赁站与被告向X签订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约定XX租赁站将钢管、扣件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向X作为乙方负责人签字,2009年5月10日,彭水县XXX农副产品加工厂作为担保单位在该租赁合同上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资,经结算,被告向X共欠原告租金、维某、赔偿金共计x.24元。另查明,2007年1月23日,被告张XX作为经营者,办理了字号名称为“彭水县XXX农副产品加工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09年10月29日,被告张XX与被告王某签订《在建工程项目转让协议书》,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张XX自愿将个人经营的“加工厂”及在建综合大楼工程项目有偿转让给乙方王某,转让金人民币十万元。第四条约定:“加工厂”在2007年l2月25日以前的债权、债务由甲方享有和承担,在建综台大楼项目在转让给乙方前,由甲方单方与他人形成的债权、债务,审查确认后自本协议签订之日由乙方享有和承担(附清单一份,本清单以外债权、债务乙方概不予承担,均由甲方自行解决)。2009年11月11日,张XX注销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同日王某申办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为“彭水县XXX农副产品加工厂”。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X欠原告戴X租金、维某、赔偿金共计x.24元未付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X应向原告戴X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x元,该请求过高,本院依法予以降低,被告向X应给付原告违约金8000元。彭水县XXX农副产品加工厂作为租赁合同担保人,并且对担保方式未作约定,现被担保人向X未履行债务,其业主张XX应向原告戴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XX将彭水县XXX农副产品加工厂及在建工程转让给被告王某,被告王某接管原彭水县XXX农副产品加工厂及在建工程,被告王某应与张XX共同向原告戴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向X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给付原告戴X租金、维某、上下车费、赔偿金共计x.24元以及违约金8000元,合计x.24元。二、被告张XX、王某对以上债务向原告戴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戴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厦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王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07年12月25日我与张XX签订《联合投资协议》,同时张XX委托我负责加工厂综合大楼修建事务,并将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加工厂的财务专用章、公章交给我使用。但后来张XX背信弃义,于2009年2月25日终止与我签订的联合投资关系并驱赶我方工作人员,双方形成纠纷。尔后,张XX独自经营修建加工厂综合大楼。2009年5月10日日张XX以加工厂的名义在钢管租赁合同上加盖加工厂公章进行担保。由于张XX在独自经营修建加工厂综合大楼期间管理混乱,在有关部门协调下,我与张XX与2009年10月29日签订《在建工程项目转让协议书》,并约定有关事项。现向X未付租赁费,张XX以原加工厂名义对租赁合同进行担保,张XX应承担向X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因此,我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一审判决我与张XX对向X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戴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某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X租用被上诉人戴X钢管、扣件的事实成立,向X应当支付尚欠戴X的租金、维某、赔偿金等共计x.24元,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主张的8000元违约金适当,本院予以确认。现由于向X未履行债务,彭水县XXX农副产品加工厂作为租赁合同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张XX作为该加工厂业主应向戴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上诉人王某与张XX在联合投资经营期间发生纠纷,但双方并未解除联合投资协议,且王某实际接管了原彭水县XXX农副产品加工厂及在建综合大楼项目,故王某应当与张XX共同向戴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某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94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欲晓

审判员肖怀京

审判员郑泽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梁多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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