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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464号原审被告人××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渝一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男,××××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县X组。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3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3月16日被捉获,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犯诈骗罪一案,于2011年10月26日作出(2011)渝北法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5月,×××先后与×××、×××(均另案处理)等人共谋,以开设公司为掩护,采取冒充专业股票投资分析人员、修改来电显示号码等欺骗手段,骗取股民钱财。随后,×××等人以重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名义,在重庆市X区×××大厦租用X楼的写字间为场所,购置电脑、电话等用品,并各自分工负责,×××负责安装电话和收款的银行卡的办理、利润分配、在网上购买股民联系电话等,×××负责招募人员、业务培训和人员管理等。在此过程中,×××等人通过×××、×××、××、××、×××等人在北京、宁波两地办理了个人银行卡,用于收取被骗股民的汇款,且交由负责财务的××(另案处理)保管。×××等人还以重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网络、人才市场等方式招募或引荐××、××、××(均另案处理)等百余人,先后分设九个小组,以×××、×××、×××、××、×××、×××、×××、×××、×××为一至九组组长,将招聘来的人员分设到每个小组为诈骗成员,在经理、副某、组长的领导下,不固定地冒充股票投资公司的职员、经理、财务总监、主任等,相互配合地实施骗取股民钱财的行为,并规定组长按照每月人民币2000元至3000元不等的底薪加全组诈骗总金额的8%至15%不同的比例分得赃款,组员按照每月人民币1000元底薪加个人诈骗金额的8%至15%不同的比例分得赃款。该诈骗集团的成员,根据非法获取的全国范围内大量股民的联系电话号码,先后以“北京××财富科技有限公司”、“宁波×××敢死队”、“宁波××天下”等专业股票投资分析人员的名义与股民电话联系,向股民进行虚假宣传,宣称公司有几十亿的资金,有几百名员工,有几十名资深的股票分析师,具有出众的股票分析和涨停控制能力等,且成为会员就能获得公司推荐的“涨停股”,“股票交易内幕”等信息,骗取股民的信任。以交纳人民币1000元到8800元不等的会员费成为公司会员并得到股票分析师的亲自带盘操作,入会后交纳人民币x元到x元不等的保密费,升级高级会员,向老师、经理、总经理等交纳红包及为股民操盘等为由,骗取股民的钱财。2010年4月20日,该诈骗集团在重庆市X区×××大厦X楼被查获时,已先后骗取北京、上海、浙江、江苏、四川、云南等多个省市的被害人数百人,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2100余万元。诈骗集团的成员从中分得赃款,获取不法利益。现已查明的诈骗事实如下:

2009年12月,被告人××加入该犯罪集团,以二组业务员身份参与诈骗活动,伙同×××、×××(均另案处理)骗取被害人×××人民币x元,参与诈骗×先生、×先生等被害人共计人民币x元。直接参与诈骗共计人民币x元。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退出分得的部分赃款7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并予以确认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及汇款凭证,证人×××、×××、××、××、×××、××、×××、×××的证言,×××科技大厦房屋租赁合同,业务销售技艺等培训材料,帐目表(又称业绩表,包括现金收入表、基本工资表、主任工资表、月总业绩等内容),银行帐户明细,入职表,辨认笔录,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1)江法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在×××、×××等人的组织、指挥下,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在犯罪集团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其审理中主动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二、责令被告人××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诉人××以其受公司安排参与诈骗,在共同犯罪中未起主要作用,其归案后积极退赃,原判量刑过重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除提出与其相同的意见外,还提出对××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发表如下意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根据××参与诈骗的数额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认罪态度等对其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量刑适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他人的组织、指挥下,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退回所获的部分赃款,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关于××及其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归案后积极退赃,原判量刑过重及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等意见,经查,原判根据××犯罪的事实、性某、认罪态度等综合考量,对其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万元,并无不当,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主文)

审判长但斌

审判员贾双伍

审判员陈玲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夏玉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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