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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故意杀人案

时间:1999-04-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刑初字第36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一九五四年一月三日生,汉族,上海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原系上海强生医用塑料制品厂销售员,户籍在本市浦东新区X镇太平六队朱家宅三十三号,暂住(略),因本案于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十一月十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邵某某、叶某某,上海市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一九九九年三月十八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四月二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检察员王庆芳、代理检察员萧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及辩护人邵某某、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姚某某与被害人徐慧英搭识后非法同居。姚某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日晚,将徐慧英带至本市浦东新区X镇华夏新天地俱乐部一九号房间内住宿。次日凌晨,因徐向姚某出分手,姚某起杀人歹念,用手猛掐徐颈部,致徐因机械性窒息而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严惩。鉴于姚某案后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姚某某对被指控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又辩称自己当时因一时气愤才失手致徐慧英死亡。辩护人对起诉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无异议,但根据姚某某的上述辩解认为姚某为当时没有杀人的故意,其行为仅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并以姚某某作案后能投案自首、被害人徐慧英在处理与姚某系中存在过错等为由,建议法庭依法对姚某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姚某某自一九九六年下半年在本市川沙县搭识离婚妇女徐慧英后,与徐保持不正当两性关系,并曾同居。此后,因姚某法与妻子离婚,且经济拮据,徐慧英遂于一九九八年十月初,在外结交其他男友,欲与姚某断上述关系。

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姚某某从市区至本市浦东新区X镇,在华夏新天地俱乐部预订一九号客房后,数次打电话寻找徐慧英,欲与徐再度约会,皆因徐有意回避或不允而未果。姚某某遂于当晚十一时许叫来出租汽车等候在徐慧英工作的川沙镇“天悦池”浴室门口,俟徐当晚十二时下晚班后,即将徐拖至出租汽车上带至上述俱乐部一九号客房内。据姚某某当庭供述,在翌日凌晨二时许,两人发生性关系后,因徐慧英在言谈中再次提及对姚某济状况不满及自己已另有男友、欲自此与姚某手等意,姚某某遂与之长时间交谈和争吵,并愤而产生杀人歹念,即用双手猛扼徐慧英颈部,致被害人徐慧英因机械性窒息而死亡。同月二十一日晚九时许,姚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局川沙警署原华夏社区警员袁明出具工作情况记录证实被告人姚某某于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晚九时许到该社区管段自首称,于当天凌晨五时许在川沙镇华夏新天地俱乐部一九号客房内将女友徐慧英掐死;姚某带领公安人员到现场。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在上述俱乐部一九号客房的单人床上发现一身上盖有毛毯与床单的女性死者;在客房的床头柜上留有姚某某书写的表示愿意接受法律制裁的“自白书”。公安人员经向徐慧英的亲属和单位同事核实,确认该死者系徐慧英。公安机关的《尸体检验报告》表明徐慧英尸体颈部有皮下出血,面部、两眼球睑结膜、心肺表面有多量出血点;颈部有表皮剥脱、两侧肩部、下颌部亦有皮下出血,系被他人扼颈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证实了姚某某供述的行凶手段。公安人员当时还从姚某某左胸处检见长一至四厘米不等的若干抓痕,在姚某手虎口处检见青紫淤血痕迹,并用照相对这些痕迹进行固定。姚某某当庭供述,上述被抓痕迹系被害人遭扼颈当时反抗所留,上述左手虎口处青紫淤血则是自己扼徐颈部所造成,这一供述证实姚某某对徐扼颈的力度和扼颈时的状况。浦东新区华夏新天地俱乐部客房部总台服务员蔡某倩陈述证实,姚某某于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在华夏新天地俱乐部客房部预订了一九号客房。该事实并有相关的《旅客住宿登记单》予以佐证。被害人徐慧英的同事范丽萍陈述证实,十月二十日夜晚十二时后,范与徐慧英一同下班,见姚某某等候于徐慧英工作的“天悦池”浴室门口,姚某旁有一辆出租车,出租车的行李箱中放着徐慧英的自行车,姚某某见到徐后,即拖徐一同乘车离去,徐当时不愿随姚某往。证人华某新天地俱乐部的收银员张爱萍与保安员庄志明亦均证实,当晚十二时许,目睹一男一女乘出租车到达该俱乐部,他们从出租车行李箱内取下自行车,一起进入该俱乐部客房部。上述情况与本案中姚某某、徐慧英当时的情况相符。上述证人蔡某某还陈述证实,同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姚某某借口要再住一日而要求服务员不要打扫房间,蔡某工作忙,未能及时告知服务员。而客房部服务员顾玉萍等人陈述证实,因未接通知,仍于当日上午进一九客房打扫卫生,见床上有一人“熟睡”。被害人徐某之母葛佩华陈述证实,姚某某与被害人徐慧英于一九九六年下半年起相识并同居,后因葛等家人反对,两人于一九九八年五月始分开居住。上述证人蔡某某证言又证实,一九九八年七月至十月间,姚某某与徐慧英曾多次到华夏新天地俱乐部客房部住宿过夜,该事实并有多份相关的《旅客住宿登记单》予以证实。徐慧英的邻居陆萍、同事范丽萍等证人陈某,案发前不久,徐慧英曾多次在言谈中流露对姚某某的人品及经济状况不甚满意及另有男友欲与姚某手之意,印证了被告人所供本案的起因。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为泄愤,采用扼颈的手段故意杀死一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姚某某杀人犯罪的后果严重,社会危害很大,应判处死刑。鉴于姚某某能投案自首,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姚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宜对姚某轻处罚,可依照《刑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姚某以处罚,并依照《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姚某加剥夺政治权利。本案的事实表明,姚某某对被害人扼颈致自己左手虎口青紫淤血,力度很大;且不顾被害人的抓、踢反抗而决意为之,反映出姚某某在对被害人行凶当时,主观上有明显的致被害人死亡的故意,因此,被告人姚某某当庭辩称其行为系一时失手的辩解不能予以采信;辩护人认为姚某有杀人故意,其行为仅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亦不能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上述《刑法》条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沈维嘉

代理审判员陈捷

代理审判员陈星

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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