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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李某诉杨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刘某甲之子。

法定代理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刘某乙之母。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刘某甲之母。

上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建政,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区X路与姚电大道交汇处枫林湾小区。

负责人马某,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该支公司工作人员,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汝州营销部。

负责人杜某,系该营销部经理。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李某诉被告杨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汝州营销部(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汝州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李某、原告刘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周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丙,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建政,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险汝州营销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7日19:00时许,被告杨某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带着田爱华沿S23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汝州市X路口东200米左右路线时,与同向行人的刘某甲相撞,致使刘某甲受伤,后被告杨某拨打120电话将刘某甲送至汝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左额叶脑挫裂伤并硬膜下血肿;左枕叶脑挫裂伤;枕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后因伤情严重转至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术后并颅骨缺损;2、肺部感染。后又转至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治疗。花去巨额医疗费用,被告仅支付x元医疗费用,之后不管不问。该起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杨某不服,申请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复核,2011年6月3日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复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汝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已生效。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由被告平安财险汝州营销部承保。原告刘某甲经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医疗费x.60元,误工费x.10元,护某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30元,营养费15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96元,残疾赔偿金x.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1375元等共计x.7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辩称,一、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有许多不符合法律规定。1、原告所提供的汝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凭证是“医保联”,不是“收据”,也就是说,原告的该部分医疗费可能已由其他单位报销或赔付,原告未有这方面的损失,该部分费用不应支持;2、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不应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刘某甲受伤后,工资一直正常发放,不存在有误工损失,其误工费的诉求不应支持;3、原告要求的护某不应支持。刘某甲住院期间,由周某某、赵某豪护某,二人工资一直正常发放,不存在因护某而造成误工损失,故原告的护某依法不应支持;4、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因原告已要求了残疾赔偿金,不能再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5、残疾赔偿金数额计算过高,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二、我在案发后,已垫付了x元的医疗费,应予以扣减。三、我在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12万元的限额内直接赔付,超出部分才能由我承担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1、无法确认该起事故中豫x号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为吕鹏远,车牌号为豫D-X与诉状所述被告杨某以及驾驶的车辆信息不符;2、诉状中所述的事故为2010年11月7日19时,但至今我公司没有接到任何保单的报案。结合以上两点,我公司要求对豫x号摩托车是否是平安财险承保标的予以核实,经核实后属于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并且该车具有有效的行驶证,司机有驾驶证,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分项目分限额承担赔付责任,如不符则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另外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

被告平安财险汝州营销部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7日19:00时许,被告杨某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后乘坐田爱华沿S23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汝州市X路口东200米左右路段时,与同向的行人刘某甲相撞,致刘某甲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1年4月18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汝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后,被告杨某不服,申请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复核,2011年6月3日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作出了平公交复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汝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汝公(交)认字[2010]第X号认定书。原告刘某甲受伤后于2010年11月7日被送入汝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①左额叶脑挫裂伤并硬膜下血肿;②左枕叶脑挫裂伤;③枕骨骨折;④蛛网膜下腔出血。在该院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x.40元。2010年11月28日刘某甲从汝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转至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术后并颅骨缺损;2、肺部感染。在该院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疗费x.86元。2011年3月8日刘某甲入住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颞顶部颅骨缺损修补术后,在该院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疗费x.34元,其中刘某甲负担5957.40元,医保报销金额为x.94元,庭审中原告同意放弃医保已报销部分的医疗费用,不再要求被告给予赔偿。原告刘某甲在治疗期间外购药物花费190元,2011年4月12日刘某甲在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做韦氏成人智力测量支出200元。2010年12月14日刘某甲的伤情经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重伤;2011年4月13日刘某甲的伤残程度经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两次鉴定刘某甲共支出鉴定费1375元。原告刘某甲在汝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杨某予付住院医疗费x元,支付化验及输血费5644元,支付外购药费50元。被告杨某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在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履行期内。

另查明,原告刘某甲系平煤集团朝川矿在职职工,事故发生后,平煤集团朝川矿一直给原告支付着工资。原告刘某甲与其妻周某某生育了一男孩即本案原告刘某乙,于X年X月X日出生,系城镇户口。原告李某系刘某甲之母,于X年X月X日出生,李某共生育了三个子女,其本人系城镇户口。

本院认为,2010年11月7日19:00时许,被告杨某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后乘坐田爱华沿S23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汝州市X路口东200米左右路段时,撞伤行人刘某甲,该起交通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及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认定和复核,被告杨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刘某甲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总额为x.5元,分别是:1、医疗费x.66元。原告刘某甲受伤后在汝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x.4元,该医疗费中应扣除被告杨某予付的医疗费x元,下余费用应为x.4元;刘某甲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x.86元;刘某甲在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x.34元,其中刘某甲负担5957.40元,医保报销金额为x.94元,庭审中原告同意放弃医保已报销部分的医疗费用,不再要求赔偿,故该医院的医疗费用应按5957.40元计算,加之原告外购药物支出的190元及在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支出的200元,上述医疗费用共计为x.66元,被告杨某垫付的化验及输血费5644元及支付外购药费50元,原始单据由杨某持有,该部分费用并不在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医疗费范围内,本院不予扣减。2、护某2190元。刘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73天,护某每天按30元计算,其数额应为73天×30元=219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其数额应为73天×30元=2190元;4、营养费73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其数额应为73天×10元=730元;5、残疾赔偿金x.84元。刘某甲的伤残程度鉴定为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x.26元×20年×20%=x.04元;原告刘某乙的生活费为x.74元(其计算方式为[(x.49元÷2人)×15年]×20%=x.74元);原告李某的生活费为x.06元(其计算方式为[(x.49元÷3人)×16年]×20%=x.06元),上述费用合计为x.84元。6、鉴定费1375元;7、精神抚慰金x元。原告刘某甲受伤治疗期间,其所在单位平煤集团朝川矿一直给原告支付着工资,故原告不存在误工损失,其要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x.5元,系原告已支出或应予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杨某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在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履行期内,故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在豫x号二轮摩托车投保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x元,下余的x.5元由被告杨某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豫x号二轮摩托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甲、刘某乙、李某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x元。

二、限被告杨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刘某乙、李某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等x.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40元,由原告负担5730元,被告杨某负担580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建立

审判员杜某侠

审判员王少磊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光

焦展雄

附:本案裁判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原则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保险及其限额外的赔偿方式】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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