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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受贿案

时间:2001-11-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刑二终字第7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东刑二终字第X号

抗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兴市,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系胜利石油管理局工程建设总公司劳资部劳资员,住(略)。2000年7月11日因涉嫌受贿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因涉嫌受贿被宣布逮捕,于2001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01年2月19日作出(2001)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宣判后,被告人叶某某服判不上诉,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收受姜鸿鸣所送(略)元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抗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抗诉机关的上级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于2001年11月29日以东检刑撤抗(2001)X号撤回抗诉决定书,向本院撤回抗诉。

本院认为,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益民

代理审判员张素云

代理审判员陈立田

二00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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