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鸿海轩(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喜满居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鸿海轩(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大屯里X号X层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春风,北京识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喜满居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东铁匠营五间楼X号A座八层。

法定代表人田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代洪强,北京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晶,北京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鸿海轩(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海轩公司)与被告北京喜满居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喜满居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海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春风,被告喜满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鸿海轩公司诉称:2010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将原告的餐饮企业委托给被告经营管理,采取自负盈亏、交纳固定委托收益金的合作方式;2011年5月16日,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突然停业,遣散所有员工,撤走部分设备,一夜之间人去楼空,当原告找到被告询问时,被告才告知原告,自己无力继续经营,只能彻底停业,解除合同,以减少损失,由于被告在经营期间没有按期交纳房租,又突然关店走人,开发商决定解除与原告的房屋租赁合同,限期腾房,原告丧失了继续经营或转租、转让该餐饮企业的权利和条件;在经营期间,被告尚欠原告委托收益金4万元、垫付的租金x元、物某公司的物某费x元、水费3077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委托收益金x元、物某费x元、水费3077元,给付原告所垫付的租金x元,给付解除合同赔偿金20万元以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被告喜满居公司辩称:一、原告垫付的x元租金被告认可;被告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2010年12月7日订立的合作协议书约定:在经营管理期间,如果因受托方经营管理不善所造成的停业和半停业状态,如受托方单方解除合同时受托方必须赔偿委托方20万元,如店内卫生、物某、设施设备要完好,达到委托方交给受托方交接前状态,以交界清单和实景照片为准,如达不到,受托方按一定的损失赔偿委托方;赔偿金不仅要求合同当事人有违约行为,而且客观上要给对方造成损失,被告未给原告造成损失,没有损失则没有赔偿;另外,在已规定了20万元赔偿金的情况下,又要求被告承担10万元经济损失,同时还主张了委托收益金、物某费损失,被告认为原告的重复计算加重了被告负担,原告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二、被告依情势变更原则与原告解除协议书,系由于客观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所致,原材料价格不断上涨,员工工资、保险费用标准政策大幅上调,消费严重不足,经营始终处于严重亏损状态,如继续履行合同则显失公平,双方多次协商,于2011年5月17日解除了委托,并办理了交接手续,当时原告未提出任何异议,协议书的解除是合意解除,并非被告单方无故解除,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根据双方后期达成的补充协议及委托合同已解除的事实,原告主张的固定上交利润(委托收益金)数额计算有误,被告欠交固定利润期间为2011年3月11日至3月31日,具体数额应为x.67元,补充协议约定,因被告在接手时清偿了原告的一切欠费,协议终止时如有欠费亦应由原告负担,起诉书中的物某费、水费应由原告负担,原告请求的物某费数额也是不真实的,物某欠费期间应为2011年4月9日至同年5月17日,欠费金额为6749元,而非原告请求的x元;在协议履行期间,被告向原告交纳了酱油桶等设备押金x元,并预付了2011年5月10日至6月10日的房屋租金x元,2011年5月17日,双方的合同关系解除后,2011年5月18日至6月10日的租金x.40元和押金x元,原告未予返还,故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返还押金x元和房屋租金x.40元。

反诉被告鸿海轩公司对反诉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根据押金的性质,该押金作为被告对原告的赔偿金,从总赔偿金中直接抵扣,因此该押金不应退还,应当作为赔偿金处理;租金不是给原告的,而是给开发商的,开发商解除合同的通知规定,原告的租金收取至6月7日撤场之日,并从保证金中已经扣除,因此租金应当计算至6月7日,月租金是x元,每月30日,每天为2184元,剩下3天的租金可以退还,但应该从被告应付的赔偿金中抵扣。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9日,喜满居公司(甲方)与鸿海轩公司(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将鸿海轩公司的餐饮企业委托给喜满居公司经营管理,双方约定:1、乙方企业所有权、企业法人、名称字号不变;2、乙方委托甲方行驶经营权、管理权;3、甲乙双方各某承担在经营期间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因一方原因影响经营与管理造成损失、受影响方有权索赔;4、如果因受托方经营管理不善所造成的停业和半停业状态,如甲方单方解除合同时必须赔偿乙方20万元,并保证乙方接管后能正常经营,如店内卫生、物某、设施设备要完好,达到乙方交给甲方交接前状态,以交界清单和实景照片为准,如达不到,甲方按一定的损失赔偿乙方(按维修费用结算);5、甲方在经营期间,按时交纳水电费、房租和税费,利润每一个自然月结束后三日内一次性交纳(自然月为合作起始日计算),承担所有与经营有关人员的工资和福利;6、甲方遵守乙方与物某人签署的相关合同与协议;7、乙方有责任和义务维护甲方的利益和权力;8、甲方在经营期间(2010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10日)以固定额形式付给乙方费用与利润,主要方式如下:在经营第一个月,零付款,第二个月起始三日内2万元,第三个月3万元,第四个月4万元;第五个月5万元(以后每月按5万以此类推),在年利润超过100万元后,以甲三乙七的比例方式分配;9、在经营管理期间发生重大变化(指国家法律法规影响),双方友好协商解决,互不承担责任与损失。

喜满居公司交纳了2010年12月10日至2011年3月9日的房屋租金。

2011年1月13日,鸿海轩公司(乙方)、喜满居公司(甲方)签订了补充合同:1、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设备押金,在不需要时乙方退回押金;2、甲方在接店时支付了乙方所有原材料及酒水的货款,合同到期时,乙方要支付甲方所有原材料及酒水的货款;3、甲方在接店时支付了乙方各某剩余费用,门店租金、宿舍费用、各某、电、气等,合同到期时乙方同样要支付甲方各某剩余费用。签约当日,喜满居公司交纳了酱油桶等设备的押金x元。

2011年1月26日,喜满居公司向物某公司交纳了1月9日至4月8日的物某服务费x元。喜满居公司向鸿海轩公司交纳了2011年1月10至同年3月9日的承包费共计5万元。2011年3月10日至4月9日的承包费4万元未交纳。同年4月8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根据三个月的经营情况,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从四月份开始,甲方不再向乙方固定上交利润所得;乙方可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转租,或自己接手继续经营,继续积极配合并完整有序的进行交接;甲方最晚坚持6个月时间给乙方调整的时间,到期后不再承担违约责任。

喜满居公司交纳了同年3月10日至同年4月9日的房租x元。鸿海轩公司垫付了房租x元。之后,喜满居公司足额交纳了同年4月10日至6月10日的房租。

2011年5月17日,喜满居公司将人员撤离了,停止了经营活动。鸿海轩公司给喜满居公司出具了物某交接完毕的证明。

2011年5月18日,鸿海轩公司济州岛烤肉餐厅经营场地的产权人北京政泉置业公司向鸿海轩公司发出了解约通知书,因鸿海轩公司未在2011年3月21日前支付2011年4月10日至同年7月9日的租金x元,拖欠租金一个月有余;2011年5月17日擅自关店结业;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提前终止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的商铺,限期2011年6月7日前撤场。济州岛烤肉餐厅的欠费中包括2010年3季度物某费x元、4季度物某费x元、2011年2季度的物某费x元及滞纳金2998元,2010年7月至同年11月、2011年3月、4月的水费3077元,2010年7月水费2130元、8月水费1782.30元、9月水费2005.80元、10月水费1689.10元、11月水费1602.20元、2011年3月水费1446.90元、4月水费1630.70元及2010年7月至同年10月的电费等合计x.20元。

另查,鸿海轩公司与经营场所产权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面积695平方米,租期自2009年10月9日至2019年10月8日,共计10年,第一至第二年每月租金x元,租金每3个月支付一次,由于承租人的原因提出提前终止合同,出租人不予退还保证金及剩余租金;逾期不支付保证金、租金及其他费用超过一个月的,出租人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停止对外营业达到三天或消极营业达到五天的,出租人有权选择提前终止合同及收回租赁场所、不予退还保证金及剩余租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鸿海轩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书、鸿海轩公司与产权方的房屋租赁合同、解约通知书、物某公司出具的欠费明细,被告喜满居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书、补充合同、补充协议、交接证明、支出凭证、催缴物某费的通知、物某费发票、押金收条、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鸿海轩公司与喜满居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从协议约定内容可知,双方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实质为承包合同。喜满居公司交纳的委托收益金实质是承包费。在合同履行期间,喜满居公司未交纳2011年3月10至同年4月9日的承包费4万元、以及经营期间应付的物某费x元、水费3077元,尚有鸿海轩公司垫付的房租x元未予归还。喜满居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且在合同有效期间,单方终止了合同,其仅凭交接单证明双方合意解除合作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喜满居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鸿海轩公司要求喜满居公司给付承包费、物某费、水费、代垫房租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从协议约定的自然月为合作起始日计算可知,喜满居公司辩称只应支付3月10日至3月31日的承包费,没有合同依据。虽然双方约定“甲方在接店时支付了乙方各某剩余费用,门店租金、宿舍费用、各某、电、气等,合同到期时乙方同样要支付甲方各某剩余费用”,但是,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喜满居公司以此约定对抗鸿海轩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信。除喜满居公司在承包期内欠付物某费、水费外,在鸿海轩公司自行经营期间,亦存在欠费现象,对于经营场所租赁合同的解除,鸿海轩公司自身是有过错责任的。故对于鸿海轩公司要求喜满居公司给付20万元赔偿金和赔偿10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已实际解除了承包关系,现在无证据证明喜满居公司损坏了鸿海轩公司的经营设备,故对于喜满居公司要求返还设备押金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喜满居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欠付物某费、水费,并撤离经营场所,停止了经营活动,是造成经营场所产权人与鸿海轩公司解除租赁合同的主要原因,并由此给鸿海轩公司造成了损失。对喜满居公司要求退还房租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喜满居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鸿海轩(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包费四万元;

二、北京喜满居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鸿海轩(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垫付的一万五千元;

三、北京喜满居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鸿海轩(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物某费一万六千四百一十六元;

四、北京喜满居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鸿海轩(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水费三千零七十七元;

五、鸿海轩(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北京喜满居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押金一万五千零二十元;

六、鸿海轩(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北京喜满居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房租六千五百五十二元;

七、驳回原告鸿海轩(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反诉原告北京喜满居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一十八元,由原告鸿海轩(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五千五百四十二元;由被告负担一千三百七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七百四十四元,由反诉原告北京喜满居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五百零六元(已交纳);由反诉被告鸿海轩(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三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东谊

人民陪审员张鲁燕

人民陪审员王云爱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金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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