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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黄金河南公司诉被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河南分公司)、河南佳翔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黄金河南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代表人:张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该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历,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佳翔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项城市X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宪凯,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诚,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黄金河南公司诉被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河南分公司)、河南佳翔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某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某。原告中国黄金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某、田某某,被告信达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历、张某丙,被告佳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宪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9月17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将包括原告为洛宁金鸡山金矿担保的不良债权转让给境外机构香港银建国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按照国务院《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的规定,原告的担保责任由对内担保变更为对外担保。2006年1月16日被告(原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受香港银建国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将包括原告担保的银建委托洛阳2资产包低价转让给了被告佳翔公司。此次不良债权转让违反担保法的规定,未取得原告的书面同意,同时又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未提前15天书面告知国有企业(债务人)和出资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对外担保债权转让后免除担保责任。

被告信达河南分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2004年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将包含本某所涉债权在内的债权转让给了银建国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05年,在《河南商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并依法对主债权和担保权利进行了催收。即早在2005年原告就应当已经知道债权转让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果原告认为债权转让的行为使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就应当在自知道之日起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其权利。而原告时至2011年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距其知道之日已超过6年的时间,故其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本某不存在对外担保的事实。

本某的担保在设立之初是对内担保,因此不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原告提供的担保行为,业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且进入了执行程序。原告以违反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即未取得担保人的书面同意为由,主张免除其担保责任,是对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

三、我公司不是本某适格被告。我公司对上述资产仅仅是受托进行管理和处置,银建国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才是所有权人。银建国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和我公司之间仅是委托与被委托、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其对外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该由被代理人即银建国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四、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代理银建国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受让人佳翔公司签订的《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应依法履行判决认定的还款义务。

被告佳翔公司答辩称: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豫经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了原告的担保责任,原告应承担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债权人可以随时申请强制执行。故无需征得原告同意。二、原告主张对内担保转变为对外担保不能成立。本某担保最初设立为对内担保,法院也对担保合同的效力及原告应承担的担保责任进行认定,对生效文书确认的债权的转让不存在对内、对外担保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25日,河南省洛宁金鸡山金矿(以下简称金鸡山金矿)与中国建设银行洛宁县支行(以下简称洛宁建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50万元,原告中国黄金河南公司与洛阳市黄金工业公司(以下简称洛阳黄金公司)分别对该笔贷款中150万元和200万元本某负连带保证责任。1997年8月20日,金鸡山金矿与洛宁建行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340万元,原告与洛阳黄金公司分别对该笔贷款中150万元和190万元本某负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两笔主债权及担保债权,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17日作出了(2001)豫经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与洛阳黄金公司分别对350万元借款中的150万元和200万元本某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340万元借款中的150万元和190万元本某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1年6月8日,洛宁建行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主债务人及保证人原告、洛阳黄金公司强制执行。2002年5月10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洛执字第164-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2001)洛执字第X号案的本某执行程序终结。2004年6月15日,洛宁建行与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签订了编号为豫洛D第X号《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对主债务人金鸡山金矿及担保人原告、洛阳黄金公司的主债权及担保债权转让给了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取代洛宁建行成为了上述债务人新的债权人。该次债权转让行为在2004年6月23日的《河南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2004年9月17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与银建国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包含本某所涉的河南省洛宁金鸡山金矿项目债权在内的本某余额为569亿元的债权转让给了银建国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之后双方又签订了《债权管理及处置协议》,银建国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又将受让的债权资产委托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进行管理及处置。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在2005年5月14日的《河南商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2006年1月16日,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代理银建国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金鸡山金矿的主债权及担保债权转让给了佳翔公司。在2006年1月17日的《今日安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

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12月将信达河南分公司、佳翔公司作为被告,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信达河南分公司、佳翔公司之间签订的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合同中的洛宁金鸡山金矿单笔不良债权转让无效,该笔债权转让与本某中原告主张为同一笔。该案现在审理中。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本某诉讼不依据债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进行主张。

本某认为:本某争议主要焦点:

1、信达公司受境外机构银建国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将本某所涉资产转让给佳翔公司的行为,是否应取得担保人的书面同意;

2、上述债权转让行为是否应提前15天书面告知国有企业(债务人)和出资人;

3、信达公司将债权转让给银建国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后,原告的担保责任应否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3日颁布的《印发〈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以下简称《纪要》)第三条规定:国有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不良债权的,担保债权同时转让,无须征得担保人的同意,担保人仍应在原担保范围内对受让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合同中关于合同变更需经担保人同意或者禁止转让主债权约定,对主债权和担保权利转让没有约束力。该《纪要》中并未区分对内担保和对外担保的情况,且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的,应属于设立之初系对外担保的情形,而本某所涉担保在设立之初(债权人是建行,主债务人是金鸡山金矿,均为境内机构)是对内担保,故不应适用该第六条的规定,即无须征得担保人的同意。且被告处置资产时,已按照资产处置程序进行,应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中,对对外担保的定义是:对外担保是指中国境内机构(境内外资金融机构除外),以保函、备用信用证、本某、汇票等形式出具对外担保,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财产对外抵押或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章第一节规定的动产对外质押和第二节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权利对外质押,向中国境外机构或者境内的外资金融机构(债权人或受益人)承诺,当债务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付债务时由担保人履行偿付义务。而本某原告提供的担保合同中,借款人为境内机构,债权银行为境内机构,不符合《担保法司法解释》中对外担保的条件。因此,本某的担保设立之初是对内担保,不是对外担保。原告提供的担保行为,业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且进入了执行程序。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依据合同的效力进行主张。原告亦已依据合同效力进行另案诉讼。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黄金河南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国黄金河南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某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某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颖超

审判员陈赞

审判员张永军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解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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