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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贾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贾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贾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1)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某甲,被上诉人贾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卢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贾某乙曾向贾某甲供应彩板,2011年1月21日,经贾某乙、贾某甲清算,贾某甲欠贾某乙货款x元,贾某甲给贾某乙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贾某乙彩板总钱x元(伍万伍仟元整)”与大桥彩钢工作人员无关”。后贾某甲支付贾某乙欠款x元,下欠x元未付。现贾某乙起诉,要求贾某甲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贾某甲购买贾某乙的彩板,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贾某乙向贾某甲提供彩板,贾某甲有支付货款的义务。贾某乙要求贾某甲支付货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院予以支持;贾某乙要求贾某甲支付利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均认可未约定利息,故贾某乙该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贾某甲辩称贾某乙提供的彩板质量有问题,不同意支付贾某乙货款,因贾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贾某甲的抗辩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贾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贾某乙货款四万一千元;二、驳回贾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贾某甲负担。

贾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贾某乙所供彩板质量不合格,因此,对该伪劣产品不应支付其价款。贾某乙明知彩板有问题,且贾某乙承诺保证质量,二年内不会生锈。但该批彩板装上不久就生锈了,为此,用户拒绝付款。贾某甲将贾某乙带到了现场查看。该批彩板厚度不够,贾某乙口头表示可以减少一部分钱。一审法院在贾某乙认可彩板不合格的情况下,判决贾某甲支付货款,实属不当。由于贾某甲一审时不了解产品质量法,没有提出产品质量鉴定,二审提出鉴定。另一审程序有不当不合法之处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贾某乙的诉讼请求。

贾某乙答辩称:所供给贾某甲的货物是合格的,贾某甲在给付x元时也没有说质量不合格,并且还打了x元的欠条,之前也没有说过质量不合格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贾某甲是否应当支付贾某乙货款x元。贾某甲上诉称,贾某乙所供的彩板质量不合格,但仅提供了照片和证人证言,且证人未出庭作证,贾某乙也不予认可。因此,贾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贾某乙所供的彩板质量不合格。由于贾某甲在一审时,也未就产品质量是否合格及产品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的损失申请进行鉴定。若贾某甲有证据证明贾某乙所供的彩板质量存在问题,可另行向贾某乙进行主张。贾某甲在2011年1月21日,贾某甲给贾某乙出具了欠彩板的欠条,并偿还了贾某乙x元。因此,贾某甲应偿还下余所欠货款。综上,贾某甲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妥之处,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贾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超

审判员宁宇

审判员杨成国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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