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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教育系统房屋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教育开发公司)、河南省教育厅(以下简称教育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攀峰,河南麟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教育系统房屋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华,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广要,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教育厅。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投资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厅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厅工作人员。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教育系统房屋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教育开发公司)、河南省教育厅(以下简称教育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朱攀峰,被上诉人教育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广要、张新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教育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河南省委、省政府为解决省会高校教师住房问题,由教育厅(原省教委)报经省政府批准立项,在郑州市X路X号开发建设省会高校教师生活园区经济适用房工程。教育厅负责抽调专人成立小区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小区X组织实施,并委托教育开发公司作为项目法人单位,具体实施征地、规划设计、建设施工、融某、销售等工作。

王某甲系河南财经学院教师,符合上述房屋的认购条件,购买了省会高校教师生活园区X组X号楼X单元X层X号,建筑面积为138.27平方米的房屋一套。2001年3月14日,王某甲向其所在单位河南财经学院缴纳购房款x.90元,河南财经学院计划财务处为王某甲出具了《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2001年7月23日,教育开发公司将房屋交付王某甲。

2008年,王某甲所购房屋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上面显示,房屋建筑面积为133.43平方米。

2008年11月13日,王某甲向教育开发公司出具《申某》一份,载明:本人王某甲在省会高校教师生活园区X区)购房壹套,位于A组X号楼X单元X层X号,本人申某该套房屋以970元3的单价,实测面积133.43平方米,签订购房合同以及开具购房发票,相关问题均与贵公司无关。2008年11月13日,教育开发公司为王某甲开具建筑面积为133.43平方米、金额为x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

2008年12月19日,王某甲与教育开发公司补签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上约定王某甲所购房屋的面积为133.43平方米。

诉讼过程中,王某甲向该院申某调取教育厅下属的小区办将王某甲预交的购房款全额转交给教育开发公司的证据,该院依据王某甲的申某进行了调查,经调查小区办已撤销,王某甲申某调查的相关问题无法核实。

因王某甲认购时交纳房屋购房款的面积与房产证上登记的房屋面积有误差,王某甲要求教育开发公司、教育厅退还多交的购房款,双方协商未果,王某甲诉至法院成诉。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甲购买教育开发公司建设的房屋,双方构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王某甲请求教育开发公司退还多收取的房款,因王某甲与教育开发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面积与房产证上登记的面积一致,教育开发公司为王某甲开具了相应款项购房发票,王某甲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教育开发公司多收取王某甲的购房款,其主张无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教育开发公司对王某甲诉称的多收王某甲房款又不予认可,故对王某甲请求教育开发公司退还多收王某甲购房款及利息该院不予支持。

王某甲与教育厅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王某甲请求教育厅承担退款责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该院对王某甲此项诉讼请求在该案中不予一并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甲负担。

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王某甲提供了房屋面积缩水的相关证据,而一审法院缺乏对此证据的认定,却以教育开发公司提供的、未在法庭出示、也没有经过质证的“申某、《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购房发票”来否认房屋面积缩水的事实。2、小区办是教育厅的内设机构,小区办的职务行为所产生一切法律后果均应由教育厅承担。教育开发公司是受教育厅的委托直接出售给王某甲的受托人,教育厅才是所购房屋的最终提供者。教育开发公司和教育厅都是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二、一审程序违法,直接妨碍了王某甲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1、教育厅不出庭应诉,导致证据无法质证。2、一审对证据的认定存在问题。3、申某、《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购房发票”等证据未经法庭质证。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教育开发公司答辩称:王某甲上诉不实。证据在一审均有说明。本案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教育厅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某甲所多交的房款应由谁来退还。王某甲向河南财经学院缴纳购房款为x.90元,河南财经学院为王某甲出具了《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河南财经学院是否将该款全部交给了教育开发公司或教育厅,应由王某甲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王某甲虽然提交了河南财经学院将购房款交给小区办的证明和河南财经学院2010年3月14日的证明,但经调查小区办已撤销,相关情况无法查清,故王某甲的证据不能证明王某甲所交的购房款已全部交给了教育开发公司或教育厅。同时,教育开发公司为王某甲开具的购房发票显示的房屋面积、房款数额与实际交付给王某甲的房屋相符,又同时,王某甲在2008年11月13日向教育开发公司提交的申某也表明,相关问题与教育开发公司无关。因此,王某甲向教育开发公司主张退还多交的房款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亦又因为王某甲所交的房款是否全部交给了小区办的问题无法查清,因此,王某甲松要求教育厅退还多交的房款证据亦不足,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王某甲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超

审判员宁宇

审判员杨成国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黄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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