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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杜某某、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公路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11-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民终字第341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又名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沾化县X镇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1966年3月生,汉族,山东源鑫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山东源鑫律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东营市河口区X街道办事处李坨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东营市河口区X乡人民政府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东营市X路局(以下简称公路局),驻河口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涛,垦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山东省东营市X路局局长助理,住(略)。

上诉人刘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01)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王某乙、被上诉人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上诉人山东省东营市X路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涛、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0年3月,原告刘某某受雇于被告杜某某从事筑路等工作,并以其同乡刘某祥为代表与杜某某签订了“用工合同”该合同对工作纪律等作了约定,其中第五条约定“在正常施工中出现的伤、病、残、亡等事故由民工自己承担”.2000年10月11日,被告杜某某应公路局的要求,安排原告刘某某等6名民工到公路局干打扫卫生、搬家具等零活。2000年10月13日下午17时许,原告及李义福、刘某千、刘某学四人经被告公路局工作人员指派在公路局院内的花棚上盖草帘子,原告在花棚顶上向一铁管拴绳子时,感到被电击了一下,急欲下来时,不慎从约3米高的花棚顶上摔下受伤,当即被人送入东营市河口区人民医院治疗,由于伤情严重,第二天经河口区人民医院批准转入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01年3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证明书载:“诊断:1、颈枢骨折(C5)并骨髓损伤;2、右股骨干骨折;3、寰枢椎C4附件(右侧)、C5附件骨折;4、寰枕关节脱位;5、右顶枕部头皮血肿;6、小脑慕硬膜下血肿;7、头皮裂伤;8、褥疮。处理意见:一、继续治疗,二、输液抗炎、局部换药;三、随诊。”出院后,原告又到沾化县第二人民医院,沾化县下洼中心卫生院换药、治疗。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证明:刘某某在住院期间需要2名护理人员。2001年3月7日,原审法院司法技术鉴定科以(2001)东河法技鉴字第X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鉴定认为:刘某某之身体损伤因高处坠落可致,其寰枢椎C4附件(右侧)、C5附件骨折脊髓损伤、寰齿关节突脱位、右顶枕部头皮血肿;小脑慕硬膜下血肿;头皮裂伤、右股骨干骨折的诊断可确认。其伤经治疗后仍遗有截瘫的后遗症,对其日常生活、劳动能力有严重影响。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第一级第4款之规定,其身体损伤达一级伤残。原告在东营市河口区人民医院花费治疗费2860元,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花费医疗费(略).45元,在沾化县第二人民医院及沾化县下洼中心卫生院共花费医疗费1980.1元。其中,被告杜某某垫付了原告在河口区人民医院的治疗费2860元,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的治疗费(略)元,尚有(略).55元系原告自行支付。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刘某岩(X年X月X日生,汉族,沾化县X镇X村农民)、母亲张荣枝(X年X月X日生,汉族,沾化县X镇X村农民)护理,原告系独生子。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交通费票据1202.9元,原告还花费法医鉴定费600元,复印材料费等11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某、书面材料、鉴定结论在案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受被告杜某某雇佣在被告公路局干杂活期间摔伤致残,作为雇主的杜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其与原告的代表刘某祥所签订的“用工合同”中第五条,关于由民工自己承担在工作中出现的伤残等约定,因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而无效;因两被告之间约定原告干杂活的范围中没有在花棚顶上盖草帘子的事项,原告到花棚顶上盖草帘子的行为系受被告公路局指派,故被告公路局系受益人,对原告因摔伤致残造成的损失应适当补偿;原告主张的今后治疗费25万元,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父母的赡养费(略)元,因其未提供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且其父母未达到需赡养的年龄,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第(一)项的规定,伤残补助费含有精神抚慰性质,故不予另行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刘某某因摔伤致残所发生的医疗费(略).55元、误工费2465元、伤残补助费(略)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716元、护理费3600元、今后护理费(略)元、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其他费用(海棉垫等)110元,共计(略).55元,由被告杜某某赔偿给原告(略).93元(除已垫付的(略).6元外,还需支付(略).33元);二、被告公路局补偿给原告各种损失(略).6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以上第一、二项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3432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2060元,被告公路局负担1372元;其他诉讼费1700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公路局负担700元。

刘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从房顶上坠落是由于被上诉人公路局的高压电线电击造成的,而不是上诉人自己不慎摔下的,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不慎摔下造成的,证据不充分,事故发生后,公路局将电线擅自剪断,人为破坏了事故现场,原审法院对以上事实认定不清;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对上诉人请求的误工费、生活补助费、今后治疗费、父母赡养费、今后护理费、精神损失费应全部予以支持。

杜某某辩称,上诉人摔伤致残的原因有二,一是公路局未经杜某某同意擅自超范围安排上诉人上大棚工作;二是上诉人明知自己无高处作业技能,且未经被上诉人杜某某同意超范围工作;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赔偿数额计算合理,应予维持。

公路局辩称,1、上诉人刘某某受雇于被上诉人杜某某,由杜某某安排上诉人到公路局干零活,在干零活时上诉人不慎从花棚顶上摔下受伤,而不是受电击而从花棚顶上掉下摔伤,出事故后,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剪断电线,销毁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是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公路局不仅是受益人,而且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2、上诉人是被杜某某所雇佣,其雇主应是当事人,被上诉人公路局不具备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上诉人刘某某进行的是有偿劳动,雇主杜某某为其支付工资,上诉人刘某某等6人在公路局干零活由公路局与杜某某结算,由公路局支付给杜某某费用,刘某某等人不是为公路局义务帮工,因此公路局不属于受益人的范围,公路局不应成为本案的当事人,原审法院判决公路局对上诉人进行适当补偿是错误的。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上诉人摔伤的原因是什么2、公路局在上诉人摔伤后是否破坏了事故现场原审法院判决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上诉人刘某某受雇于被上诉人杜某某从事筑路等工作,2000年3月11日,被上诉人杜某某应被上诉人公路局的要求,安排上诉人刘某某等6人到公路局干零活,刘某某等6人在公路局干零活的报酬由公路局与杜某某结算,由杜某某支付给刘某某等6人报酬。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2000年3月9日,上诉人刘某某受被上诉人杜某某雇佣,并由案外人刘某祥代表上诉人同被上诉人杜某某签订了用工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杜某某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2000年3月11日,被上诉人杜某某应被上诉人公路局的要求,安排上诉人刘某某等6名民工到被上诉人公路局打扫卫生、搬家具等零活,在此期间,上诉人刘某某受伤,属于在受雇佣过程中受到的伤害,二审中,上诉人主张是被电击,向下走的过程中,落地致伤,以及主张被上诉人公路局破坏了事故现场,上诉人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公路局对此予以否认,对以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00年10月13日,上诉人摔伤致残,2001年3月7日,原审法院司法技术鉴定科对上诉人刘某某进行了伤残评定,原审法院已按照上诉人伤残评定前的天数对上诉人的误工进行了判决,上诉人要求按6个月标准计算误工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要求今后治疗费,因目前偿未发生,上诉人也没有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为此,该请求原审判决不予支持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公路局因没有提出上诉,其在答辩中请求改变一审判决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对其请求不予审查;原审法院依照规定对上诉人所要求赔偿项目,其合理部分已进行了认定,并做出了相应的判决,上诉人在上诉过程中,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支持其请求,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3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福玉

审判员温刚

代理审判员刘某海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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