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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濮阳市营销服务部蒋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庞某、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郑州豫之旅海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郑州子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京开大道体育场北侧路东。

负责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杨焱,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曾用名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雪光,山东省阳谷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庞某红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庞某红之子。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系被上诉人王某乙之父,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庞某红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京开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栾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培增,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海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钱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建文,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子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军磊,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濮阳市营销服务部(后变更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蒋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庞某、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郑州豫之旅海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后变更为郑州海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行社”)、郑州子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杨焱、上诉人蒋某的委托代理人吴雪光、被上诉人王某甲、宠守相、被上诉人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培增、被上诉人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郑建文、被上诉人子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军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是死者庞某虹丈夫,王某乙是庞某虹儿子,庞某系庞某虹父亲。庞某虹等14人于2009年6月26日与被告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约定于2009年6月27日、28日到西峡地下河漂流两日游。2009年6月28日14时35分,庞某虹等人乘坐由张培乾驾驶的豫x客车沿S248线由南向北行驶中,将车侧翻在路边,造成庞某虹当场死亡,其他七人受伤,车辆损坏。2009年7月3日,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嵩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培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乘客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为抢救庞某虹原告花费治疗费150元,旅行社支付丧葬费x元。庞某虹生于X年X月X日,王某乙生于X年X月X日,庞某生于X年X月X日,庞某虹兄妹三人。因赔偿问题,三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抢救治疗费150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24元,误工损失费x.8元,交通费、住宿费413元,精神损失x元。

豫x客车的实际车主是蒋某,登记车主是运输公司。蒋某和运输公司于2006年12月26日签订挂靠协议书,约定蒋某将贷款所购的豫x客车挂靠在运输公司,在购车贷款本息未还清之前必须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待所有贷款本息及其它费用还清后,再将所购车辆过户到蒋某名下;运输公司对该车辆负有管理责任,有义务代交养路费、营运费,代交保险、车照审验等有关费用和手续,并收取相应的管理服务费用。蒋某给运输公司交纳管理费到2009年5月份。运输公司于2009年1月22日给该车交纳保险费,在保险公司购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核定载客24人,每人责任限额20万元,时间自2009年2月1日起到2010年1月31日止。该保险单特别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司乘人员在从事司乘工作时,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在保险期内,旅客在乘座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本次旅游用车是旅行社将原告等人的出行时间、线路传真给子悦公司,子悦公司和蒋某联系,租用的豫x号客车,张培乾是受蒋某指派驾车的。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犯。三原告的亲属庞某虹乘座豫x号客车,在旅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是因豫x号客车的司机张培乾未安全驾驶所致,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因张培乾是蒋某雇佣的司机,赔偿责任应由蒋某承担。运输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旅行社做为旅游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于运输公司已在保险公司为豫x客车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第三人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20万元对原告进行赔偿。蒋某称其停止向运输公司交纳管理费后,与子悦公司建立了业务关系,向子悦公司交纳了管理费,但没有证据予以印证,对此不予采信。子悦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庞某虹的丧葬费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为x元,死亡赔偿金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为x元。被抚(扶)养人生活费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837元/年计算,王某乙的为x.92元、庞某的为x.33元。庞某虹的丈夫王某甲为办理丧事而误工的误工费,被告也应赔偿,但王某甲提供的误工证明因没有工资表予以佐证,且费用过高,酌定3000元为宜。庞某虹的死亡,给三原告造成痛苦,精神上受到打击,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要求x元过高,酌定x元为宜。原告损失合理部分为抢救费150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扶)养人生活费x.25元、交通费413元、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各项共计x.25元。第三人保险公司赔偿x元,剩余的x.25元,扣除被告旅行社支付的x元后,剩余的x.25元,由蒋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和旅行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濮阳市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庞某死亡赔偿金x元。二、第三人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庞某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25元。被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郑州豫之旅海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4元,由三原告负担906元,蒋某负担6378元。

宣判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事故车辆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登记的路线为台前至安阳线路,而本次事故地点在洛阳嵩线,违反了《道路运输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属于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但被上诉人运输公司未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运输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第十八条的规定,向上诉人履行通知义务,因此,上诉人对于本案事故应当免赔10%,即x元,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免赔x元。

被告蒋某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旅行社为每个旅客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10万元的团体意外人身伤害保险,本案事故导致庞某虹死亡,首先应由被上诉人旅行社先行赔付10万元,再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20万限额内赔偿,剩余的x.25元再由上诉人蒋某赔偿。且上诉人蒋某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了x.96元,原审法院未将上诉人蒋某垫付的该笔费用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原审法院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扣除旅行社先行赔付的10万元及上诉人蒋某垫付费用后,再由上诉人蒋某负责赔偿。

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庞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保险公司、蒋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运输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蒋某的意见,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支持上诉人蒋某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旅行社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子悦公司辩称,与子悦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卷宗中有被上诉人运输公司向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时填写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单”复印件1份,其中运输地域范围一栏填写内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投保人声明一栏(内容为:保险人已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位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仅填写了日期:2009年1月22日,投保人未签名盖章。上诉人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该“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单”。

另查明,上诉人蒋某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放弃了其在事故发生后垫付x.96元,原审法院未将该笔费用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的上诉理由,以及请求二审法院扣除此笔费用的上诉请求。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上诉人保险公司认可被上诉人运输公司投保时填写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单”真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审卷宗中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单”复印件,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运输公司向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时填写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单”中运输地域范围一栏填写内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而本案事故发生地在河南嵩县,并未超过被上诉人运输公司在投保时声明的运输地域范围,因此,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本案事故车辆变更运输线路属于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通知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人对于本案事故应当免赔10%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蒋某主张被上诉人旅行社为包括庞某虹在内的每个旅客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10万元的团体意外人身伤害保险,即便其主张属实,本案事故导致庞某虹死亡后,意外伤害保险的赔付主体也应是承诺保险的保险公司,并非被上诉人旅行社,因此,上诉人蒋某上诉称首先应由被上诉人旅行社在10万元意外人身伤害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鉴于上诉人蒋某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放弃了其在事故发生后垫付x.96元,原审法院未将该笔费用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的上诉理由,以及请求二审法院扣除此笔费用的上诉请求,对此,本院不再予以审查。

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7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由上诉人蒋某负担63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明

审判员崔峨

审判员钟晓奇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程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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