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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濮阳市营某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庞某、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郑州豫之旅海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郑州子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蒋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京开大道体育场北侧路东。

负责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杨某,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京开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栾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培增,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海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钱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建文,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子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军磊,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曾用名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雪光,山东省阳谷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濮阳市营某服务部(后变更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庞某、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郑州豫之旅海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后变更为郑州海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行社”)、郑州子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悦公司”)、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杨某、被上诉人庞某、被上诉人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培增、被上诉人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郑建文、被上诉人子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军磊、被上诉人蒋某的委托代理人吴雪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26日,原告等14人与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约定于2009年6月27日、28日从郑州出发到西峡漂流二日游。2009年6月28日14时35分,原告等人乘坐由张培乾驾驶的豫x号客车沿S248线由南向北行驶中,该车侧翻在路边造成乘客庞某红当场死亡,包括原告在内的7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2009年7月3日,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嵩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培乾雨天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此事故的必然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人不负此事故责任。因赔偿问题,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抢救治疗费150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24元,误工损失费x.8元,交通费、住宿费413元,精神损失x元。

原告受伤后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3天,花费医疗费x.82元。被告旅行社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500元。经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及相关费用1430元。

豫x号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运输公司,实际车主是蒋某,驾驶员张培乾是受蒋某雇佣。2009年5月起,蒋某未向运输公司交纳管理费。本次旅游用车是旅行社将原告等人的出行时间、线路传真给子悦公司,子悦公司和蒋某联系,蒋某指派张培乾出车,子悦公司收取一定的费用。该车由运输公司在保险公司购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时间是2009年2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该保险单特别约定投保人已支付相应附加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内,非保险人的司乘人员在从事司乘工作时,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在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每人责任限额2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犯。原告庞某乘座豫x客车在旅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系豫x客车的司机张培乾未安全驾驶所致,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张培乾是被告蒋某雇佣的司机,赔偿责任应由蒋某承担。被告运输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旅行社作为旅游经营某,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于运输公司已在保险公司为豫x号客车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20万元对原告进行赔偿。蒋某称其与子悦公司建立了业务关系,向子悦公司交纳了管理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不予采信。子悦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负担责任。原告住院43天,住院期间的营某按15元/天计算为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为1290元。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无工资表予以印证,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的医嘱出院后需陪护三个月,其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x元/年计算为5884.2元。残疾赔偿金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为6615.5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但x元过高,酌定2000元为宜。交通费酌定500元为宜。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x.82元,营某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护理费5884.2元,残疾赔偿金6615.5元,鉴定费143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各项共计x.52元,扣除被告旅行社支付的4500元后,剩余的x.5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濮阳市营某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庞某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x.5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9元,由原告负担811元,被告蒋某负担968元。

宣判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事故车辆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某可证登记的路线为台前至安阳线路,而本次事故地点在洛阳嵩线,违反了《道路运输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属于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但被上诉人运输公司未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运输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第十八条的规定,向上诉人履行通知义务,因此,上诉人对于本案事故应当免赔10%,即4309.952元;另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第十八条第六条第四款的规定,上诉人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2000元精神损失费错误。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免赔6309.952元。

被上诉人庞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运输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旅行社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子悦公司辩称,对原审判决结果无异议。

被上诉人蒋某辩称,同意被上诉人运输公司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卷宗中有被上诉人运输公司向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时填写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单”复印件1份,其中运输地域范围一栏填写内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投保人声明一栏(内容为:保险人已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位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仅填写了日期:2009年1月22日,投保人未签名盖章。上诉人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该“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单”。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上诉人保险公司认可被上诉人运输公司投保时填写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单”真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审卷宗中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单”复印件,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运输公司向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时填写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单”中运输地域范围一栏填写内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而本案事故发生地在河南嵩县,并未超过被上诉人运输公司在投保时声明的运输地域范围,因此,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本案事故车辆变更运输线路属于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通知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人对于本案事故应当免赔10%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已经采信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单”显示投保人声明一栏中无投保人签名盖章,上诉人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已将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因此,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运输公司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对精神损失费亦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2000元精神损失费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明

审判员崔峨

审判员钟晓奇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程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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