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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乙犯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乙,男,37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30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2011年12月20日被鄢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30日11时40分,被告人赵某乙驾驶豫x重型厢式货车,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鄢陵县X村东头时,与前方骑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董某彬相撞,造成董某彬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乙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交警赶到现场后主动向交警承认犯罪事实。鄢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乙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乙与被害人董某彬家属达成12.8万元的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某刘某证某、被害人董某陈述、鄢陵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处警登记表、证某、通话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某印件、户籍证某、逝世原因及注销证某、许昌花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协议书等证某证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赵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李会娟

二0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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