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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XX与被上诉人重庆市X区XX电机厂(以下简称XX电机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X组X号,身份证号码:(略)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X区XX电机厂(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林春生),住所地重庆市X镇桥梓塘三社,工商注册号:(略)。

上诉人黄XX与被上诉人重庆市X区XX电机厂(以下简称XX电机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9日作出(2010)渡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黄X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6年5月,黄XX到XX电机厂从事拉丝机操作工作。2009年9月22日,黄XX因工作原因致左眼受伤,2009年12月31日,经重庆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黄XX左眼球穿通伤、左眼球内异物、左眼虹膜根部断裂、左眼前房积血、左眼玻璃体积血、左眼晶体半脱位,其受伤性质为工伤。2010年2月25日,经黄XX申请,重庆市X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认定黄XX所受工伤为伤残等级捌级、无护理依赖。XX电机厂与黄XX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纠纷,未能协商解决,黄XX于2010年5月17日向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终止与XX电机厂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XX电机厂赔付黄XX各项工伤赔偿费用。在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仲裁裁决书后,XX电机厂因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

另查明,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7月21日在“渡区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中依法确认黄XX申请解除与XX电机厂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该仲裁裁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再查明,黄XX于2009年9月受伤时,重庆市200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2248.75元/月,黄XX于2010年5月提出与XX电机厂解除劳动关系时,2009年重庆市X镇非私营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2580.25元/月,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为1451.17元/月。

XX电机厂在一审中诉称,黄XX在XX电机厂从事拉丝机操作工作,2009年9月22日黄XX在工作中受伤,XX电机厂积极给予治疗。2010年4月黄XX擅自某职,既未与XX电机厂协商也未提前通知XX电机厂解除劳动关系,因此,黄XX属于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且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并不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XX电机厂不应支付黄X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黄XX的其他工伤待遇要求按法律规定予以给付,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可按仲裁裁决书确定的1800元工资标准予以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按重庆市X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予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80.80元,XX电机厂同意给付。

黄XX在一审中辩称,2006年5月,XX电机厂聘用黄XX在其厂里从事拉丝机操作工作。2009年9月22日,黄XX因工作原因致左眼受伤,其性质为工伤,且经重庆市X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等级八级。现黄XX要求判令由XX电机厂按重庆市X镇经济单位(城镇非私营单位)职工平均工资2580元/月的标准给付黄XX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2580元/月×6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2580元/月×12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以重庆市2008年度制造业平均工资2020元/月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80.80元,合计x余元。

一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受伤,有获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黄XX的受伤性质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八级,作为用人单位的XX电机厂应当对黄XX的工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黄XX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80.80元,XX电机厂同意给付,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予以支持。黄XX按重庆市2008年度制造业平均工资2020元/月的标准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对此,XX电机厂只同意按1800元/月的标准予以计算并给付黄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因XX电机厂、黄XX均未向法庭提供黄XX的工资收入证明,而XX电机厂系个体工商户,属私营单位,黄x年5月提出与XX电机厂解除劳动关系时,重庆市上一年度(2009年度)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1451.17元/月,城镇私营单位中制造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1403.33元/月,均低于XX电机厂同意给付的1800元/月的标准,因此,黄XX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x元(1800元/月×10月)予以支持;黄XX按重庆市X镇经济单位(城镇非私营单位)职工平均工资2580元/月的标准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对此,XX电机厂不予认可,并要求按2009年度重庆市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1451.17元/月的标准予以计算,因XX电机厂属私营单位,XX电机厂的主张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黄XX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8707.02元(1451.17元/月×6月)予以支持;黄XX受伤属八级伤残,且XX电机厂、黄XX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解除,已被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确认合法有效,并发生法律效力,故XX电机厂应给付黄X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计算标准也应按2009年重庆市X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1451.17元/月的标准计算为1451.17元/月×12月x.04元。据此,黄XX应获得的各项工伤赔偿费用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707.0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04元,上述费用合计x.86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原告重庆市X区XX电机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黄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工伤赔偿待遇x.86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X区XX电机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市X区XX电机厂负担。

一审宣判后,黄XX向本院上诉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并没有城镇私营单位和非私营单位的区分,一审法院以2009年私营单位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法律规定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XX电机厂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另查明,根据重庆市统计局2010年7月公布的数据,2009年重庆市X镇非私营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x元,月平均工资为2580.42元。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某、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规定以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全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全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的规定,因上诉人黄XX与被上诉人XX电机厂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解除,故XX电机厂支付黄XX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重庆市2009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根据重庆市统计局2010年7月公布的数据及《重庆市2009年平均工资有关问题的说明》,2010年公布的“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与“城镇经济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统计口径一致,2009年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580.42元,故应以2580.42元/月作为计算黄XX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一审法院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0)渡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0)渡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重庆市X区XX电机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黄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80元,以上合计x.3元。

三、驳回重庆市X区XX电机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上诉人重庆市X区XX电机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龙建强

代理审判员罗德梅

代理审判员邓方彬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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