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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XX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波公司)与被某诉人重庆XX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隆公司)、被某诉人核工业XX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核工业公司)建设工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某):重庆XX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大坪长江二路X号附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5。

法定代表人:余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人(原审原告):重庆XX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X-X-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0。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X镇X路X号X幢二单元X号,身份证号码(略)。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核工业XX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1。

法定代表人:金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XX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波公司)与被某诉人重庆XX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隆公司)、被某诉人核工业XX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核工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2010)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兰波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重庆市X区大坪肖家湾红楼宾馆旁的兰波•红城丽景二期工程(下称兰波•红城丽景二期工程)是兰波公司开发建设的项目,核工业公司是该工程的总承建方。骏隆公司持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其资质包括模板作业劳务分包一级、混凝土作业劳务分包不分等级、砌筑作业劳务分包一级、钢筋作业劳务分包一级等。

2009年1月6日,核工业公司兰波•红城丽景项目部(协议中称甲方)与骏隆公司(协议中称乙方)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兰波•红城丽景二期工程基坑平基土石方及环境挡墙包工包料(包括人工切割、边坡凿打、开挖,外运、锚杆,挡墙达到设计要求)承包给乙方;工程总量土石方约4万立方左右,挡墙约6123左右。协议还约定了双方的责任、工程取费计价标准、工程款的结算与支付办法、保证金的缴纳和退还、开工与施工工期、安全责任及“违约方将承担赔偿守约方经济损失20万元”等内容。其中,协议第七条“工程取费计价标准”约定,本工程按兰波公司确认的工程量依据本工程施工图、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及甲方修改通知书和相关结算资料,按(99)年《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重庆市基价表》及现行相关配套文件,按一级一类,劳保按B级标准执行,人工调差按10元/工日调整,经兰波公司相关部门审定后按总价下浮5%(不含材料调差、人工调差、税某、定额测定费)……土石方经双方协商,不按定额取费,统一价格按土方、石方、淤泥三合为一综合单价110元/立方包干(含土石方转运费)。协议第八条“工程款的结算与支付办法”中约定:“……3、工程完工后乙方申报已完工程总量,监理单位、业主、甲方在一月内审定工程量并办理完所有结算手续。(如果逾期视为认可乙方申报的工程量并按此工程量付款)。4、办完结算后15天内平基土石方工程款支付到工程总价的100%,锚杆及重力式挡墙工程款支付到工程总价的97%,余下3%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在办理结算手续后一年内付清。”第九条“保证金的缴纳和退还”中约定:“(该保证金中已包含劳动保证金)甲乙双方签订合同时缴纳20万元定金,乙方进场后3日内交纳保证金80万元,工程开工后两个月内甲方退还乙方保证金50万元,余下的50万元保证金在五月内退还。”合同签订后,骏隆公司即进场施工。

2009年8月11日,兰波公司与核工业公司签订《关于彻底解除“兰波•红城丽景”二期施工总承包合同的协议书》,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关于该工程的总承包合同。次日,双方又签订《彻底解除“兰波•红城丽景”二期施工总承包合同协议书的补充协议》约定:第一条,双方解除“兰波•红城丽景”二期项目总承包的施工合同以及与该二期项目相关的所有施工合同后,因解除合同所导致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均由甲方(指兰波公司)承担。同时甲方还应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之义务及责任:1、甲方负责解除与夏传折之间所有涉及上述工程项目的协议及约定、解决相关事项,并由甲方承担解除后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2、甲方负责协调解决乙方(指核工业公司)项目部与……、与骏隆公司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等协议(合同)的解除;乙方应积极配合协助甲方完成以上协议(合同)的解除。因解决夏传折与上述工程所涉事项,以及解除协议所导致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均由甲方承担。双方还作了其他约定。2009年8月11日,核工业公司与兰波公司就兰波•红城丽景二期土石方、挡墙工程进行了中间验收,形成《工程中间交验表》。该表载明:“该工程中间交验合格,现已交接完毕。”因兰波公司与核工业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解除,骏隆公司也在2009年8月停止施工,并随后与兰波公司、核工业公司协商工程价款的结算。

2009年12月1日,甲方核工业公司、乙方骏隆公司与丙方兰波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第一条:甲乙双方经丙方同意解除2009年1月6日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第二条:合同解除后,土石方、挡墙工程结算仍按照甲乙双方原合同约定的结算原则执行。第三条:在结算过程中,丙方提前支付200万元工程款给甲方,再由甲方同时将此款支付给乙方,乙方最迟在收款次日清理现场并将施工场地书面移交丙方。若乙方在收到此款后不交场地或延迟移交场地的,乙方支付给丙方违约金按所余工程款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丙方从乙方结算款中直接扣除。第四条:乙方提供完整的结算报告和相关结算依据,并积极配合丙方在2009年12月15日前完成编审。第五条:结算工程款甲乙丙三方签字认可后,剩余土石方工程款丙方3天内向甲方支付,挡墙工程款3天支付80%,17%待检测单位出据质量合格报告后3日内付清。3%余款做挡墙工程质保金。第六条:乙丙双方约定,丙方按照建面3000元3将兰波•红城丽景一期住宅房屋作为除挡墙质保金外的剩余工程结算款暂时抵押,抵押房屋的具体楼层,套数及面积经双方协商确定。办理抵押所有费用由丙方承担。第七条:房屋抵押时间为三个月,具体时间从结算工程款甲乙丙三方签字认可次日起开始计算。在抵押期内,乙方应积极配合丙方的售房工作,丙方应将售房款及时支付给乙方。若房屋抵押到期次日,丙方仍未付清乙方工程结算款的,经双方确认应付工程款后,丙方按照建面3000元3住宅房屋出售给乙方,所售房屋面积直至冲抵全部工程款(挡墙质保金除外)。并在180日内为乙方或乙方指定人员办理产权手续。第八条:丙方违约履行时按未履行金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第九条:本协议签订后5天内,乙方必须将有关工程经济技术资料、安全管理资料等完整的全套移交丙方,否则,由乙方向丙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第十条:在本协议签订后或在收到第三条约定的200万元工程款后,乙方阻碍现场正常施工的,每阻挡现场施工一次,乙方支付丙方未履行金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丙方有权从乙方结算款中直接扣除。第十一条:乙方收到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款项和办理完抵押手续并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该协议签订前,兰波公司已向核工业公司支付前述工程的工程款200万元,核工业公司也将该款付给了骏隆公司。该协议后,兰波公司又于当月24日、29日及2010年1月14日,分别向核工业公司支付工程款80万元、70万元、50万元,共计200万元,核工业公司收到款后即将该款付给了骏隆公司。

2010年1月6日,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对前述工程环境挡墙工程出具了施工质量满足设计要求的《鉴定报告》。

2010年1月25日,核工业公司(甲方)、骏隆公司(乙方)、兰波公司(丙方)三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2009年12月1日签订的三方《协议》(原协议)达成如下补充协议:l、丙方在2010年1月30日前审核完毕工程结算报告,同时原协议生效。2、丙方在2010年2月5日前支付给甲方工程款250万元,同时甲方将此款支付给乙方。剩余结算尾款(包括乙方打给丙方的保证金100万元,质保金除外)丙方在2010年3月1日前支付给甲方,同时甲方将此款支付给乙方。3、在合同履行期间,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兰波•红城丽景二期工程正常施工。若其阻碍丙方施工的,每阻碍一次,其违约金除了按照原协议条款执行外,还另外增加违约金20万元。4、丙方应按三方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结算尾款。若丙方未按本协议按时支付工程款,每违约一次其违约金除了按原协议执行外,还另外增加违约金20万元。5、若丙方按本协议第2条履行义务,其原协议第六条取消。该协议签订后,兰波公司在2010年3月4日向核工业公司支付工程款80万元,核工业公司同时将该款付给了骏隆公司。至此,骏隆公司共计已收取工程款480万元。

2010年1月29日,重庆市亚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重庆市建设工程预(结)算书》载明,兰波•红城丽景二期环境工程的工程总造价(略)元,其中土石方开挖及外运x.52方,(略).2元;其余部分为(略).8元。该结算经兰波公司、核工业公司及骏隆公司三方签章确认。庭审中,经兰波公司、核工业公司、骏隆公司三方确认,以上结算中除土石方及外运价款之外的部分即为挡墙工程的工程价款。

骏隆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09年1月6日,骏隆公司与核工业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由骏隆公司承包兰波公司开发并由核工业公司总承建的重庆渝中区大坪肖家湾红楼宾馆旁兰波•红城丽景二期土石方和环境挡墙工程。合同签订后,骏隆公司向兰波公司、核工业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并按约进行施工。后因兰波公司、核工业公司的原因,工程在骏隆公司完成部份后就停止施工,经三方于2009年12月1日签订协议,约定兰波公司提前支付200万元给核工业公司,再由核工业公司支付给骏隆公司,如果未按约支付则应按欠款总额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和资金占用利息。2010年1月25日,三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兰波公司在2010年2月5日前支付250万元给骏隆公司,结算尾款和保证金在2010年3月1日前支付,否则除按原协议约定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的违约金外,还应支付每违约一次的违约金20万元。2010年1月29日,三方最终确认骏隆公司完成的工程款为(略)元。核工业公司、兰波公司在2010年1月25日前已支付400万元,后在2010年3月4日支付了80万元,时至2010年3月8日,核工业公司和兰波公司尚欠骏隆公司工程劳务费(略)元和应退还的保证金100万元。核工业公司和兰波公司未按前述时间付款已违约两次,应按约定除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和资金占用利息外还应支付违约金40万元。由于核工业公司、兰波公司不按约履行,给骏隆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也导致骏隆公司应付给民工的工资等费用无法按时支付。现骏隆公司要求判决:1、核工业公司、兰波公司向骏隆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略)元和退还骏隆公司保证金100万元;2、兰波公司和核工业公司向骏隆公司支付违约金40万元,并从2010年2月5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占用资金利息损失。

兰波公司在一审中辩称,由于骏隆公司是与核工业公司项目部签订的合同,故该合同无效。兰波公司对骏隆公司实施工程部分的总价款为(略)元无异议,对骏隆公司已收到工程价款480万元也无异议。骏隆公司所称已付保证金100万元不属实,骏隆公司只付了80万元。补充协议中关于抵押的条款无效,应保留质保金x.46元在质保期满后支付。补充协议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调整至同期贷款利息标准。由于核工业公司未向兰波公司提供工程资料,故兰波公司未付余款给核工业公司。对于工程价款,应由兰波公司支付给核工业公司,核工业公司再向骏隆公司支付,而不是兰波公司直接向骏隆公司支付,兰波公司没有向骏隆公司付款的义务,也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兰波公司不同意骏隆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法院驳回骏隆公司对兰波公司的诉讼请求。

核工业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工程价款总计为(略)元属实,已付给骏隆公司480万元。核工业公司与骏隆公司已经解除了承包协议,该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已不存在。由于骏隆公司与核工业公司、兰波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了有关工程款的支付和保证金返还的协议,形成了债的关系。按协议约定,核工业公司只有在兰波公司付款以后,才将款项如数转付给骏隆公司,并无用自己的资金向骏隆公司付款的义务。现付款条件不成就,核工业公司不存在转付的履行。骏隆公司对核工业公司的请求不符合约定。履约保证金100万元,骏隆公司是直接付给兰波公司的,应由兰波公司返还。兰波公司因资金原因造成相关合同的解除,核工业公司与兰波公司协议约定,因核工业公司与骏隆公司方解除协议所引发的一切责任,由兰波公司承担。核工业公司认为违约利息不应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另外,挡墙工程的质保金应当扣除,质保期应从竣工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在质保期满一年后才能支付质保金。因此,骏隆公司对核工业公司的请求不成立,请法院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骏隆公司与核工业公司兰波•红城丽景项目部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的效力;2、骏隆公司因本案纠纷所享有的债权,核工业公司、兰波公司是否负有清偿责任;3、兰波公司、核工业公司应否返还骏隆公司保证金100万元;4、兰波公司、核工业公司是否构成逾期付款违约及违约金应否予以调整;5、应否从工程欠款中扣除质保金。对此,作如下评析:首先,关于《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的效力问题。据本案查明事实,骏隆公司持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核工业公司在总承建“兰波•红城丽景”二期工程后设立了该公司兰波•红城丽景项目部,并由该项目部代表核工业公司与包含骏隆公司在内的第三人签订分包合同,核工业公司在分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及本案审理中对此均无异议,故骏隆公司与核工业公司兰波•红城丽景项目部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是骏隆公司与核工业公司之间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同时,兰波公司、核工业公司兰波•红城丽景项目部与骏隆公司三方之间签订的《协议》、《补充协议》亦是兰波公司、核工业公司与骏隆公司三方之间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属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兰波公司关于合同无效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次,关于骏隆公司因本案纠纷所享有的债权,核工业公司、兰波公司是否负有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骏隆公司与核工业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及骏隆公司、兰波公司、核工业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补充协议》的约定,核工业公司将兰波•红城丽景二期工程土石方和环境挡土墙工程分包给骏隆公司施工,并约定兰波公司向核工业公司付款后,核工业公司将款付给骏隆公司。核工业公司与骏隆公司是《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相对人,骏隆公司履行该合同产生的工程价款,核工业公司负有清偿义务。因此,核工业公司应当向骏隆公司支付结算后尚欠的工程价款。同时,根据本案三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兰波公司应当及时向核工业公司付款以保证骏隆公司的工程价款得到清偿,其实质是建设方兰波公司加入了核工业公司对骏隆公司债务的清偿,因此,兰波公司应就核工业公司对骏隆公司未付工程价款的清偿负连带清偿责任。三、关于兰波公司、核工业公司应否返还骏隆公司保证金100万元的问题,根据骏隆公司就兰波公司收取保证金举示的相关证据及本案三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核工业公司、兰波公司关于兰波公司已收取骏隆公司保证金100万元问题实质上的承认,应当认定兰波公司收到了骏隆公司支付的100万元保证金,核工业公司未收取骏隆公司保证金。兰波公司应当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向骏隆公司返还保证金100万元,骏隆公司要求兰波公司返还该款有事实依据,并与约定相符,应予支持。兰波公司不同意返还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因核工业公司并未收取该保证金,故不应承担返还责任,骏隆公司要求核工业公司承担保证金返还责任不当,不予支持。四、关于应否扣除质保金的问题,由于骏隆公司与核工业公司在《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中约定挡墙工程的价款“余下3%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在办理结算手续后一年内付清”,并且本案当事人也在其三方所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应扣除挡墙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故应当扣除挡墙价款的3%的质保金,该款为x.46元((略).8元×3%)。2010年1月29日,本案当事人三方完成结算,故被某除的质保金应于2011年1月29日前支付。骏隆公司要求兰波公司、核工业公司立即支付不当,故判决在2011年1月29日前支付该款。除质保金应延迟支付外,骏隆公司关于其他工程价款的给付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五、违约金问题,按本案三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的约定,兰波公司不仅应在结算过程中提前支付200万元,还应当在结算完成三日内及取得质量合格报告三日内支付全部土石方工程款和挡墙工程款的97%,如未按时履行则应承担对未履行额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的补偿性违约责任,而骏隆公司如不履行移交资料和实施阻挠施工行为则应承担对应的违约责任。据查明事实,兰波公司应在2010年2月1日前履行前述义务。同时,按三方《补充协议》约定,兰波公司应在2010年2月5日支付工程款250万元,除质保金外的工程尾款及100万元应在3月1日前付清,如未履行,兰波公司除承担《协议》约定的补偿性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在每违约一次时增加给付20万元违约金的惩罚性违约责任。据本案查明事实,兰波公司除履行了在结算过程中支付200万元的义务外,并未按期履行其他付款义务,故其已构成两次逾期付款违约,按约定,兰波公司应承担40万元的惩罚性违约金,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补偿性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调整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前述协议中约定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补偿性违约金确属过高,应予调整,并调整至按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为适当。但是,因双方约定的兰波公司每逾期违约一次给付20万元违约金属当事人在履行过程中逐渐增加的惩罚性违约金,属当事人之间对恶意违约行为违约责任的惩罚性增加,按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也属当事人在明知法律后果的情况下对自己权利义务的自愿处分,故在本案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对等的惩罚性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其惩罚性违约责任应按约定来处理,不应予以调整。据此,对兰波公司关于该部分违约金的调整意见不予采纳。因兰波公司未按约向核工业公司付款,导致核工业公司未向骏隆公司付款,尽管这并不免除核工业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应承担工程价款的给付义务,但核工业公司在此情况下不构成逾期付款违约,故核工业公司不应按三方协议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关于补偿性违约金的起止期间,按本案三方当事人之间的《补充协议》,兰波公司应于2月5日前付250万元,该公司未付,应就该款承担2010年2月6日起至同年3月3日期间的违约责任;兰波公司在2010年3月4日支付80万元后,对前述250万元中的170万元,则应承担从2010年3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责任。对其余扣除质保金后的应付工程款x.54元和保证金100万元共计(略).54元,则应承担从2010年3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期间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骏隆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一、核工业XX建设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重庆XX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略).54元;二、核工业XX建设工程公司在2011年1月29日前向重庆XX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部分工程款人民币x.46元;三、重庆XX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对核工业XX建设工程公司的前述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重庆XX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重庆XX劳务有限公司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五、重庆XX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重庆XX劳务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人民币40万元;同时,重庆XX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还应按以下方式向重庆XX劳务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随本付清:1、对兰波公司应于2月5日前未付的250万元,从2010年2月6日起至同年3月3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在2010年3月4日支付80万元后,对尚未支付的该款中的170万元,则从2010年3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对其余扣除质保金后的应付工程款x.54元和保证金100万元共计(略).54元,则从2010年3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六、驳回重庆XX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三万七千四百九十二元,财产保全措施费五千元,合计四万二千四百九十二元,由被某重庆XX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和被某核工业XX建设工程公司各负担二万一千二百四十六元。

宣判后,兰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四项,改判兰波公司返还保证金80万元;撤销原判第五项,改判为仅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主要理由是:1、《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是骏隆公司与核工业公司兰波•红城丽景项目部签订,核工业公司兰波•红城丽景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且《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是夏传折挂靠核工业公司兰波•红城丽景项目部与李国军挂靠骏隆公司所签订,该《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系无效协议,一审认定《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有效不当;2、骏隆公司、兰波公司与核工业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补充协议》属于部分无效、部分有效合同,一审认定《协议》、《补充协议》有效不当;3、一审认定兰波公司收取了100万元保证金不当,兰波公司只认可收到保证金80万元,夏传折收取20万元保证金属个人行为;4、一审判决兰波公司既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又给付两次逾期付款违约金40万元不当。

被某诉人核工业公司答辩认为,工程款应当由兰波公司承担,承担违约金就不应承担利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某诉人骏隆公司答辩认为,《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及骏隆公司、兰波公司、核工业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补充协议》均属于有效协议;夏传折收取20万元保证金属于职务行为;兰波公司两次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40万元违约金,且该约定是对等的。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某诉人核工业公司在总承包“兰波•红城丽景”二期工程后设立了兰波•红城丽景项目部,并由该项目部代表核工业公司与包含被某诉人骏隆公司在内的第三人签订分包合同,而被某诉人骏隆公司系具有建设工程承包法定资质的单位,故骏隆公司与核工业公司兰波•红城丽景项目所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且上诉人兰波公司举示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该《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是夏传折挂靠核工业公司兰波•红城丽景项目部与李国军挂靠骏隆公司所签订,故上诉人兰波公司关于《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兰波公司、核工业公司兰波•红城丽景项目部与骏隆公司三方之间签订的《协议》、《补充协议》是兰波公司、核工业公司与骏隆公司三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故上诉人兰波公司关于三方签订的《协议》、《补充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根据被某诉人骏隆公司就兰波公司收取保证金举示的相关证据及本案三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核工业公司、兰波公司关于兰波公司已收取骏隆公司保证金100万元问题实质上的承认,一审法院认定兰波公司收取了骏隆公司支付的100万元保证金并无不当,上诉人兰波公司关于只收取了80万元保证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兰波公司提出一审既判决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又判决给付两次逾期付款违约金40万元不当的问题,因本案当事人在约定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后,又补充约定兰波公司每逾期违约一次给付20万元违约金,此系当事人在履行过程中逐渐增加的惩罚性违约金,属于当事人之间对恶意违约行为所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惩罚性增加,也属当事人在明知法律后果的情况下对自己权利义务的自愿处分,且一审法院对本案当事人约定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补偿性违约金已调整至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一审法院判决兰波公司支付40万元惩罚性违约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兰波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重庆兰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建强

代理审判员邓方彬

代理审判员罗德梅

二○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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