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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广东一统企业有限公司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一统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区X路X号602-X室。

法定代表人方某,总经理。

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3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广东一统企业有限公司(简称一统公司)申请的“普沃德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一统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10月27日作出商评字〔2008〕第x号《关于第(略)号“普沃德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一统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系图文组合商标,由图形化的字母P与文字“普沃德”构成,对中国消费者来说,文字“普沃德”是申请商标的呼叫方某及主要识别部分。引证商标系图形商标,由经过变形处理的字母P及字母右下角的圆点构成,没有文字呼叫方某,消费者根据各自对图形的理解进行识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整体外观和主要识别部分均存在较大差异。即使单独将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相比,二者虽然均为对P字母进行的图形化处理,但设计构思与表达区别较大,视觉效果亦差异明显。二者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第x号决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申请商标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其上诉理由为:申请商标由图形化的字母P与文字“普沃德”构成,其中,图形化的字母P无论大小比例,还是所处位置均非常显著,是该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引证商标是纯图形商标,其赖以为消费者识别的显著特点是对字母P进行了图形化处理。申请商标中显著的图形化字母P与引证商标的图形化字母P在表现形式、视觉效果上极为近似,二者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经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一统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4年6月28日,一统公司向商标局提出“普沃德及图”商标的注册申请(即申请商标,见附图),申请号为(略),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钱包、书某、背包、小皮夹、手提包、公文包、旅行包(箱)、帆布背包、人造革箱、帆布箱。

引证商标由x&C.SPA于2002年3月28日在意大利获得基础注册,其在我国的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02年3月28日至2012年3月28日止,商标注册号为x,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行李某皮革制品(见附图)。

申请商标、引证商标(略)

2007年10月29日,商标局发出《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该商标图形部分与x&C.SPA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x号P商标近似。

一统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理由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外观、读某及含义等方某均存在明显差异,二者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多个形态各异的P图形商标获得注册,即使将申请商标中的字母P单独看作图形,申请商标也因其P图形的独特外观及内涵而区别于引证商标。

2008年10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定:一统公司申请注册的第(略)号“普沃德及图”商标(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国际注册的第x号“P.”商标(引证商标)在表现形式、视觉效果上近似,二者指定使用的钱包、旅行包(箱)等商品与行李某皮革制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本案一审庭审中,一统公司明确表示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类似商品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第x号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一统公司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类似商品没有异议,故本案的审理焦点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是否构成近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在其文字的字形、读某、含义或者图形的构成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二者之间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申请商标系图文组合商标,由图形化的字母“P”与文字“普沃德”构成,其中“P”与“普沃德”的“普”字的汉语拼音声母相对应。对中国消费者来说,商标中的汉字部分起到了主要的识别和认知作用,汉字“普沃德”是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引证商标系图形商标,由经过变形处理的字母P及字母右下角的圆点构成,没有文字呼叫方某,消费者根据各自对图形的理解进行识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整体外观和主要识别部分差异明显。申请商标经图形化处理的“P”字母与引证商标经过变形处理的字母“P”进行比较,虽然两者均对字母“P”进行了图形化处理,但其设计构思与表达方某差异较大,整体视觉效果差异明显,两者标识并不近似。两者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一审法院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正确。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蓉

代理审判员潘伟

代理审判员戴怡婷

二0一0年五月七日

书某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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