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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江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

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谢秋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4日晚,被告人江某接受李xx(已判刑)的邀请,来到贺州市X区排洪河夜宵街川味“小张烤鱼店”为李xx祝生日。次日凌晨1时许,李xx同在该店吃宵夜的左金红一桌方向扔啤酒瓶,左xx起身阻止李xx等人,李xx不服,指着左金xx说:“打他!”并带头持啤酒瓶、塑料椅子追打左金红。江某见状持刀朝左xx的左腰部捅了一刀,致左xx左腰部刀伤并左肾破裂、失血性休克;额部刀伤。已构成重伤。2011年8月25日,江某在亲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左xx的陈述,证人黎xx、陈xx、吴xx、吴xx、张xx、李xx、毛xx、唐xx的证言,同案人李xx的供述,黄xx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贺州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江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江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江某在亲友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梅娟

人民陪审员郭某雄

人民陪审员黎琼珍

二Ο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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