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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赵某某返还钱款纠纷案

时间:1999-03-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沪一中经终字第1654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沪一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思特经济技术开发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黄某某因返还钱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997)浦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6年12月,巴西里奥科丽轮停泊在黄某江15-16#浮筒上,由被上诉人承担物资供应,此间双方谈及修船业务,被上诉人曾与求新造船厂修船分厂供应科联系,并由该厂对修理项目进行报价。1997年1月3日,巴西里奥科丽轮总经理以求新造船厂为修船方向被上诉人发出委托修船的委托书传真一份,后因该外轮提出船要靠码头及正式委托时删去了大量的修船项目,求新造船厂修船分厂最终未承接此修理业务。经该厂介绍,上海金船船务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称金船公司)与被上诉人洽谈并具体承接了修船业务。同年1月8日,金船公司开始上船修理。同年1月25日,被上诉人与金船公司上级金海船务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船舶修理工程协议一份。同年3月24日,被上诉人收到巴西里奥科丽轮修船费(略).34美元,被上诉人陆续支付金船公司修理费人民币9946元及美金7000美元。同年5月29日,被上诉人与巴西里奥科丽轮船东结修理费时,原审被告赵某某一同前往,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在收款收据上签名并加盖被上诉人印章,船东代表亦在收据上签名,由赵某某收受钱款美金6700美元。同年6月1日,赵某某将该款交上诉人。被上诉人因索款无着,以致涉讼。原审另查明,上诉人在修船业务前就以被上诉人名义为外轮提供物资供应服务,并参与了巴西里奥科丽轮的修船业务。1997年3月28日,上诉人出具委托书一份给赵某某,表明在其外出期间由赵某某代表其处理巴西里奥科丽轮的修船事宜,所有与此有关的事情及责任均由其承担。原审又查明,被上诉人为催讨修船费,多次传真巴西轮,巴西轮也多次传真要求机务经理向被上诉人经理李某长解释迟汇修理费的原因。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为巴西里奥科丽轮提供了修船服务的事实依法成立,本案系争的6700美元应为船东支付被上诉人的修理费,上诉人称该款为船东付给其的修理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出具给赵某某的委托书及赵某某实际参与了修船的有关事宜,赵某某的行为应由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判决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修船费6700美元并偿付自1997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银行外币同期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8元由上诉人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上诉人代理人赵某某受上诉人委托直接从外方船东代表处收受6700美元,与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无关”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船东结修理费时出具收据,并由船东当即交付相应钱款之事实,证明本案系争的6700美元为船东支付被上诉人的修船费。上诉人称该款为船东支付其的修船费,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上诉人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凤娣

审判员帅红

代理审判员何玲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衍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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