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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352号被告人靳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渝一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靳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靳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2011)渝北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靳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王某、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靳某接吸毒人员严某某要求购买麻古的电话后,在重庆市X区人和龙寿三期X栋X单元楼梯间,以300元的价格将6颗麻古(净重0.57克)卖给严某某。交易完成后,民警将二人抓获。经鉴定,从严某某处缴获的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提取笔录、称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指认现场笔录,证人严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靳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靳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靳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某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靳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对涉案毒品0.57克予以没收。

上诉人靳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判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靳某以3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麻古0.57克给严某某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靳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麻古0.5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上诉人靳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靳某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对其判处刑罚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钱某某

代理审判员胡某某

代理审判员陈某某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

书记员郜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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