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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绰号洪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0月27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2月2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2月13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2月27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1月2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伙同王战强、潘相阳(均已判处刑罚)从新乡市驾驶王战强的绿色“松花江”面包车窜至延津县食品公司家属院,将左某的一辆灰色速派奇牌骑式电动车盗走。经价格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240元。被告人刘某分得赃款50元,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左某陈述;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延价鉴字(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裴跃华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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