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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深圳市宾利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博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潘某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潘某提出的“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发文号为ZC(略)BH1的《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驳回申请商标在计某、与电某连用的娱乐器具、车辆用导航仪器(随车计某)、计某周边设备商品(简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潘某不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8月24日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驳回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潘某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与第(略)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均为纯字母商标。虽然引证商标经过了艺术化处理,但相关公众仍可以清晰识别为“x”。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仅有一个字母之差,在字母构成和读音上近似。两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无特定含义,潘某关于申请商标含义的创作意图及理念难以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在相关公众并不必然作此理解的情况下,不能从含义上将两商标相区分。潘某提交的商标使用资料、x主板销售合同及发票复印件等证据只能证明其对申请商标的使用,并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其基于实际使用情况主张两商标不构成近似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

潘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表现形式及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原审判决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是错误的。2、引证商标虽然在法律意义上为有效商标,但此商标实际上已经成为无效商标,引证商标的商标权人已经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原审判决认定引证商标合法有效属于认定错误。原审应当中止审理,等待确认引证商标的效力后再行审理。3、引证商标多年未使用,市场上不可能出现标有引证商标的产品,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及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因而使用申请商标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4、原审判决不考虑引证商标的权利瑕疵及潘某已经申请撤销引证商标的事实是错误的。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2年7月15日,深圳市多增益电某有限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x”商标(即引证商标,见附图1),商标局于2003年8月28日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略)号,核定使用在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计某软件、光通讯设备、电某、摄像机、调制解调器、笔记本电某、电某机、导航仪器、计某外围设备商品上,有效期至2013年8月27日止。

图1:引证商标(略)

2006年7月3日,潘某向商标局提出“x”商标(即申请商标,见附图2)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某周边设备、车辆用导航仪器(随车计某)、与电某连用的娱乐器具、计某、放映设备、导弹控制盒、工业操作遥控电某设备、工业用放射设备、电某防盗装置、太阳能电某商品上,申请号为(略)。

图2:申请商标(略)

针对潘某的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近似为由,于2009年3月23日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一、初步审定在“电某防盗装置、工业操作遥控电某设备、工业用放射设备、放映设备、导弹控制盒、太阳能电某”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二、驳回在“计某、与电某连用的娱乐器具、车辆用导航仪器(随车计某)、计某周边设备”(即复审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

潘某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金山词霸的查询结果的网页打印件、商标注册证、在公司经营场所、生某、名片、工作卡、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申请商标的照片、产品宣传册、检测文件、内部文件、网站推广的网页打印件、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信息等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的含义、使用情况以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权人2004年至2007年未年检,其已于2008年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8月24日作出第x号决定,认为:截至本案审理之际,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纯字母商标,虽引证商标首位字母经艺术化设计,但其整体易使相关公众识别为“x”。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和读音上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某周边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为同一来源或有某种特定联系,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无含义,潘某单方赋予申请商标的含义相关公众难以知晓,难以从含义上将两商标相区分。潘某提交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获得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潘某提交了如下证据:1、《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及《撤销申请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2009年10月12日,商标局已受理了针对引证商标的撤销申请。2、申请商标创作意图说明及含义,用以证明申请商标寓意独特,具有显著性。3、x主板销售合同及发票复印件,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大力推广使用,销售范围遍布全国。此外,本案一审庭审中,潘某认可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第x号决定、潘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的审理焦点在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

吊销营业执照是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一种行政处罚,其并不必然导致法人主体资格消亡,故引证商标的商标权人是否被处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与引证商标是否有效不存在必然联系,此外,尽管潘某已针对引证商标提出撤销申请,但商标局尚未作出撤销引证商标的裁决,潘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已归于消灭,故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以此为依据,进行审查,并无不妥。潘某主张引证商标是无效商标,其已经提起撤销引证商标的申请,故引证商标权利存在瑕疵,原审法院应当中止审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是第9类计某、与电某连用的娱乐器具、车辆用导航仪器(随车计某)、计某周边设备商品,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计某软件、光通讯设备、电某、摄像机、调制解调器、笔记本电某、电某机、导航仪器、计某外围设备商品上,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潘某对此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外文商标,均由五个字母构成,申请商标为“x”,而引证商标为经图形化处理的“x”,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仅有个别字母不同,且两商标的字母组合均并未形成能为相关公众了解的中文含义,整体来看,两商标在构成要素和读音等方面均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某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潘某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获得较高的知名度,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别,不会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潘某关于引证商标的所有权人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因而实际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某淆误认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潘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潘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戴怡婷

代理审判员潘某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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