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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钱XX、彭某与被告周XX、唐XX、中国人民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钱XX。

原告彭某。

法定代理人彭某,系原告彭某的父亲。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周XX。

委托代理人周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唐XX。

被告中国人民XX公司。

委托代理人聂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钱XX、彭某与被告周XX、唐XX、中国人民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小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钱XX、彭某诉称,2011年3月13日10时20分,被告唐XX驾驶正三轮摩托车由中国城左拐进入建设路逆行至市X路口时,遇到原告钱XX抱着原告彭某经人行横道由东往西方向横过马路,正三轮摩托车与原告钱XX相撞,造成原告钱XX、彭某倒地受伤。此次事故经株洲市交警大队芦淞支队认定,被告唐XX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该正三轮摩托车车主是被告周XX,该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XX公司投了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三被告赔偿两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共x.8元;二、判令被告中国人民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额部分由被告周XX、唐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周XX自愿当庭一次性向原告钱XX、彭某支付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2000元;

二、被告唐XX自愿支付原告钱XX、彭某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5000元,被告唐XX当庭向原告钱XX、彭某支付2000元,被告唐XX于2012年6月23日前向原告钱XX、彭某支付3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XX公司自愿于2012年2月29日前向原告钱XX、彭某支付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包括医疗费、陪某、交通费、伙食补助、误工费等共计x元,至此被告中国人民XX公司对本案的保险赔偿责任终了;

四、原告钱XX、彭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原告钱XX、彭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尹小玲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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