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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王某乙故意杀人、抢劫案

时间:1999-03-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二中刑初字第17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沪二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徐某,又名徐某,男,一九七四年六月十三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一千三百九十九号三0六室。一九九二年五月,因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本案于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七月二十四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吴某某,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男,一九七七年二月八日生,汉族,黑龙江省海伦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原系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邮电局职工。住(略)。因本案于一九九八年六月三十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七月二十四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王某乙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五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阮祝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晚八时十五分许,被告人徐某、王某乙携带匕首结伙窜至本市X路三百十八号通讯器材市场二十五号棚,见店内仅有被害人钟惠根一人值班,趁钟不备,被告人徐某先用拳将钟击倒在地,接着又持匕首向钟的头面部、颈部、胸部等处猛刺数刀。被告人王某乙从钟惠根处取得钥匙,将店门上锁后,用徐某在店内找到布绳和充电器电源线,将钟的双手及大腿予以捆绑。因恐罪行败露,徐某、王某乙二人又用店内电源线合力猛勒钟颈部,致钟死亡。嗣后,被告人徐某、王某乙携带从店内劫得的价值人民币四万九千元的摩托罗拉、爱立信等牌号的移动电话机及充电器逃逸。

在法庭审理时,为证实指控两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法医物证检验报告》,出示并交由两被告人分别辨认一组物证(充电器电源线二根、布绳一根、移动电话等)的照片,以及上海市价格事务所虹口分所《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和证人张某某、葛某丙、王某丁等人的证言。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王某乙故意杀死店内值班人员钟惠根,劫得价值人民币四万九千元的各种牌号移动电话、充电器等,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抢劫罪,要求依法严惩。

被告人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故意杀人、抢劫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被害人钟惠根胸部的伤是王某刺。并提出自己是在长春市公安人员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交代杀人、抢劫犯罪事实,到案后有检举他人犯罪的行为。被告人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故意杀人、抢劫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作案后躲藏在他人家中时,已知道遭公安机关追捕,当接到家里电话,要其不要离开住地时,即意识到是公安人员在找他,仍在原地等待,直至被公安人员抓获。

两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的主要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徐某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杀人、抢劫的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交代,在检察机关移送的主要证据材料中,无法反映上述事实,且徐某检举他人犯罪的行为,请求法庭充分注意上述情节。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王某杀人、抢劫犯罪的过程中起次要的作用系从犯,且公安机关是在其家属的积极配合下,将王某乙抓获的,对王某乙,可以自首论处。

经庭审查明:被告人徐某、王某乙经共谋后,于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晚,携带尖刀等作案工具,窜至本市X路三百十八号第25(间),见店内只有钟惠根一人值班,徐某先拳击并刀刺被害人钟惠根头面部、胸部等处,随后,王某电线、布绳捆绑钟的双手和腿部,接着,徐、王某人又共同用电线勒钟的颈部,致被害人钟惠根因被刺破右肺造成大出血合并机械性窒息而死亡,徐、王某店内劫得数十只各种牌号的移动电话及充电器等,其中被查获的移动电话二十九部、充电器二只,经核定价值为人民币四万九千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上海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死者钟惠根坐在椅子上,颈部勒有一根充电器电源线,大腿中部绑有一根充电器电源线,两手被白色绳子捆绑在背后。尸体头部及身上有血迹,椅子周围有一处血泊及许多点状血迹。货架、纸箱等多处被翻动过,挂于配电板上至东墙上的广告纸绳子被割断等。

上海市公安局《法医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现场血痕与徐某在(略)-(略)-(略)三点位上具有相同的等位基因,不能排除上述血痕为徐某所留。

上海市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钟惠根头、面、颈部及胸部等处共有十余处刺创口或皮肤划伤,其中右胸外上方有长2.1厘米刺创口并经第二肋间进入胸腔,右肺上叶前部有长1.8厘米的刺破口。右侧第三肋近肋软骨处骨折,颈部甲状软骨上方有二道平行近水平方向的索沟,于右侧颈项部交界处有交叉样形态。右颈部肌肉组织、甲状舌骨肌有出血。心、肺表面均有呈散在性分布的出血斑点。死者钟惠根系生前被他人用匕首类刺器刺破右肺和用电线勒颈造成大出血合并机械性窒息死亡。

此外,公安机关还从上述犯罪现场提取到两名被告人用以捆绑、勒颈的充电器电源线二根、布绳一根。

上列证据与被告人徐某、王某乙当庭供述的采用刀刺、捆绑和用电线勒颈的方法致钟死亡以及被告人徐某在侦讯期间所作的关于用刀刺钟头、面、胸等部位的供述相符。

二、证人张某某的证词证实,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时零五分,张到本市X路X号第(25)间,发现在店内值班的钟惠根被害,店内财物被劫。张还证实,自同年四月三十日起,请钟惠根在晚八时至次日凌晨六时在店内值班。

证人葛某己证实,其于事发前晚存放于天潼路X号第(25)间的各种牌号的移动电话三十余部被劫。

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徐某、王某乙处查获的摩托罗拉牌、爱立信牌等各种牌号、型号的移动电话二十九部及充电器二只,经上海市价格事务所虹口分所《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核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四万九千元。

上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徐某、王某乙杀人后抢劫店内财物的种类、数量及缴获的财物价值,以及店内的值班情况等。

三、被告人王某乙的父亲王某丁陈述证实,其知道王某乙因涉嫌杀人、抢劫犯罪,正遭警方追捕,当知道王某乙的躲藏地点后,为配合公安机关工作,即要求王某乙等在原处,并向警方作了报告,还陪同公安人员至长春市,从而使公安人员抓获了王。

王某丁关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王某乙的陈述与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相符,且有其它材料相印证。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人当庭提供,被告人徐某、王某乙及其辩护人未表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供不同的证据,被告人徐某、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故意杀人、抢劫事实均作了供述,且与以上证据相符。上述证据经法庭出示、辨证、质证调查属实,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王某乙经共谋实施抢劫,并故意杀死店内值班人员一人,劫得摩托罗拉牌、爱立信牌等各种牌号的移动电话数十部及充电器数只,案发后所查获的各种牌号的移动电话二十九部、充电器二只,价值人民币四万九千元。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抢劫罪,且抢劫数额巨大,依法应两罪并罚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关于徐某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某是在公安人员掌握徐某嫌杀人、抢劫的情况下,始作供述,故徐某具备自首条件。关于徐某举他人犯罪的线索,经查,不能证实。被告人王某乙的家属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王,对王某乙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尚不构成自首。被告人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虽稍次于被告人徐某,但尚不构成从犯。故对辩护人提出的关于王某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沈行恺

代理审判员刘忠伟

人民陪审员金根宝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董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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