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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5日20时50分许,安阳市交警支队事故一科民警闫某、方某在安阳市X区“丰乐园”对面文昌大道道路上依法执行公务时,被告人王某为阻碍民警执行公务,将民警闫某打伤。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之所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20时许,安阳市交警支队事故一科民警闫某、方某在安阳市X区文昌大道“丰乐园”对面依法处理一起交通事故时,被告人王某酒后赶到现场,阻拦民警带事故一方某事人去测量血液酒精含量,并殴打民警闫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闫某、刘某、张某乙、方某证言,安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证明,闫某的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暴力方某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核其所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2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印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张某乙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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