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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武某某、高某、蒋某某、席某强奸、抢劫、盗窃案

时间:2001-11-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鲁刑一终字第527号

山东省高某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鲁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菏泽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某(又名贾某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8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993年2月因犯拐卖人口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5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2000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牡丹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甲(又名郭某彦,外号三哥),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9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5年5月6日刑满释放。被刑事拘留、逮捕时间及羁押地点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乙(又名郭某洪,外号“二红的”),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9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4年11月8日保外就医。被刑事拘留、逮捕时间及羁押地点同上。

辩护人鲍某某,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丙(又名郭某强),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0年8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现在菏泽市牡丹区看守所服刑。

原审被告人武某某(又名武某库、武某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文盲,农民,住(略)。1990年9月因犯强奸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1998年4月18日被假释。2000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牡丹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被刑事拘留、逮捕时间及羁押地点同上。

原审被告人蒋某某(外号“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回族,文盲,无业,住(略)。197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84年9月因犯奸淫幼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4年1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6年8月20日刑满释放。被刑事拘留、逮捕时间及羁押地点同上。

原审被告人席某(又名席某伟),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通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被刑事拘留、逮捕时间及羁押地点同上。

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菏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某某、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武某某、高某、蒋某某、席某犯强奸罪、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于2001年7月19日作出(2001)菏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贾某某、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贾某某、郭某甲、郭某乙、武某某、郭某丙及史振海(外号“二瞎包”)、“二娃的”(均另案处理)等人,交叉结伙,于1999年秋天至2000年6月间,先后窜至菏泽市X乡、贾某乡、丹阳办事处等地盗窃时,强奸作案三起,轮奸妇女三人;入室抢劫作案一起,抢劫财物价值1058元。其中,贾某某、郭某甲均参与全部作案;郭某乙参与强奸作案二起,轮奸妇女二人;参与抢劫作案一起,抢劫财物价值1058元;武某某、郭某丙各参与抢劫作案一起,抢劫财物价值1058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供述,查找到佃户屯乡X村被害妇女武某某。武某某陈述:1999年秋的一天夜里,和我前夫的姐姐杜雪莲吵架,我赌气回娘家,走到佃户屯乡李庄附近,被三个男人截住,将我拉到李庄的一间小黑屋里,三个人强奸了我。因当时我精神不好,吓昏了,醒来后就天明了。一提起这事我就生气,想犯病。(2)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贾某某、郭某乙指认,找到了贾某乡X村被害妇女司某某。司某某陈述:2000年3月27日夜,其丈夫在菏泽打工没回家,只有我和刚满月的小孩在家,我将堂屋门反锁上了。夜里三、四点钟,有人偷我家的鸡,我在屋里骂,有个胖子就用手电照我,又将窗户上的钢筋别开,一个瘦的就从窗户上跳了进来,将我摁在床上,那个胖子也跳了进来,说:“不准叫,再叫就把你的小孩抱走。”吓得我不敢言语。他们将我反锁的屋门撬开,又进来二三个男的,翻我的东西,有四个男的强奸了我。自己被抢现金958元,衣物一宗,价值100元。经被害人司某某辨认,被告人贾某某即是撬窗跳进屋内第二个强奸自己的胖子,被告人郭某甲是第三个强奸自己的人。(3)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贾某某指认下找到了被害妇女赵某某。赵某某陈述:2000年6月14日夜其丈夫到场里看麦子去了,其和孩子在家睡,二人都是哑巴,不会说话,自己住室进来四个男人,自己被其中三个男人轮奸。(4)被告人武某某多次供述:1999年秋的一天,被告人贾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在佃户屯乡李庄轮奸了被害妇女武某某;2000年3月27日夜,被告人贾某某、郭某甲及“二娃的”等人在贾某乡X村轮奸了被害妇女司某某;2000年6月14日夜,被告人贾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在丹阳办事处芦庄村轮奸了被害妇女赵某某。(5)被告人蒋某某证实:2000年6月14日夜,同被告人贾某某、郭某甲、郭某乙、武某某、席某在丹阳办事处芦庄村盗窃时,自己与席某在院子里等着,被告人贾某某、郭某甲、郭某乙、武某某进了被奸妇女住的屋,半个小时后四人出来,在路上武某某说贾某某、郭某甲、郭某乙三人“不要脸,倒班玩人家”。(6)被告人席某证实:2000年6月14日夜,同被告人贾某某、郭某甲、郭某乙、武某某、蒋某某在丹阳办事处芦庄村一家盗窃时,贾某某进入该住户屋内出来后,提议玩该住户的一名妇女,郭某乙、郭某甲表示赞同,于是贾某某、郭某甲、郭某乙三人先进了屋,后武某某也进了屋。在武某某家,听郭某乙说他玩那个妇女时身上沾了一身虱子,还看见他捉虱子。(7)被告人贾某某、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武某某对其犯罪事实曾予以供认,其口供能相互印证并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原审判决还认定,被告人贾某某、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武某某、蒋某某、高某、席某及史振海、“二娃的”(均另案处理),自1999年11月至2000年6月间,交叉结伙,先后在菏泽市丹阳办事处、西城办事处、何楼乡、佃户屯乡、定陶县X镇、杜堂乡等地,采取撬门别锁等手段,盗窃作案28起,窃得现金3800元及时风牌机动三轮车2辆、宗申牌摩托三轮车1辆、彩电5台、VCD4台、自行车4辆、缝纫机1台、电冰箱1台、鸡、鸭、衣物等一宗,盗窃财物总价值(略)余元。其中被告人贾某某参与作案26起,盗窃财物价值(略)余元;被告人郭某甲参与作案10起,盗窃财物价值(略)余元;被告人郭某乙参与作案21起,盗窃财物价值(略)余元;被告人郭某丙参与作案6起,盗窃财物价值(略)余元;被告人武某某参与作案25起,盗窃财物价值(略)余元;被告人高某参与作案1起,盗窃财物价值4800余元;被告人蒋某某参与作案9起,盗窃财物价值1400余元;被告人席某参与作案7起,入户盗窃财物价值600余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时培林、李延山、许兆新、闫建军、刘述国、程春华等28名失主分别陈述了各自被盗的时间、地点、物品等情节,与其他证据相吻合。(2)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提取被盗的机动三轮车2辆、电视机3台、缝纫机1台、电冰箱1台及其他物品一大宗,并委托物价部门对上述物品进行了价值鉴定,失主出具证明领到了被盗的物品。(3)被告人贾某某、郭某乙、郭某丙、武某某、蒋某某、高某、席某对犯罪事实多次供认,其供述能相互印证,并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均构成强奸罪,且人户轮奸多人多次,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极坏,必须依法严惩。被告人贾某某、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武某某入户抢劫,又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贾某某、郭某乙、郭某甲、郭某丙、武某某、蒋某某、高某、席某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贾某某、郭某甲、蒋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乙保外就医期间重新犯罪,被告人郭某丙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均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武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重大犯罪嫌疑人,构成重大立功表现,应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构成立功表现,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某系假释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一)、(二)、(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贾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略)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略)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略)元。被告人郭某甲犯强妊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略)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略)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略)元。被告人郭某乙犯强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略)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略)元;与原判余刑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略)元。被告人郭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略)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略)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略)元。被告人武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略)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略)元;与原判余刑一年九个月零十六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略)元。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宣判后,被告人贾某某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自己有立功表现”为由;被告人郭某甲以“自己未参加强奸犯罪”为由;被告人郭某乙以“自己未参与强奸犯罪”为由;被告人郭某丙以“自己未参加抢劫犯罪”为由,分别提出上诉。郭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对郭某乙在认定事实上有不清之处,对郭某乙量刑过重,郭某乙在二审期间能检举他人犯罪”的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贾某某、郭某甲、郭某乙犯强奸、抢劫、盗窃罪、上诉人郭某丙、被告人武某某犯抢劫、盗窃罪、被告人蒋某某、高某、席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贾某某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经查,该对三起强奸作案都曾作过供述,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还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了作案现场,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贾某某向公安人员检举1998年10月份一天,自己伙同岳铁山及在菏泽监狱服刑的周华在定陶县东郊轮奸一女学生。此案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根据法律规定,贾某某的行为属坦白余罪,不能构成立功。贾某某上诉称其带领公安人员抓获同案被告人高某,经查属实,构成一般立功,因其罪行严重,又系累犯,亦不能对其从轻处罚。郭某甲提出“自己未参加强奸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同案被告人供述郭某甲犯强奸罪的事实能相互印证,且与证人证某相吻合,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郭某乙提出“自己未参与强奸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郭某乙对二起强奸作案都曾作过供述,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其亦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了强奸、抢劫作案现场,郭某乙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郭某乙在二审期间检举菏泽西城杨店桥一起杀人案件线索,经菏泽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因被检举人方有娃(二娃的)、刘相岭在逃,无法查实,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郭某丙提出“自己未参加抢劫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郭某丙对犯罪事实曾作过供述,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授权高某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贾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略)元;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略)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略)元;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郭某甲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略)元;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略)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略)元;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郭某乙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略)元;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略)元;与原判余刑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略)元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陈景林

代理审判员李付兰

代理审判员徐跃进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文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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