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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9月14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9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沁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道旗、代理检察员白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任某的妻子闫玉梅与张国营的外甥女张XX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人任某与张XX赶到现场,并发生争执,争执中张XX先用拳头欧打被告人任某,被告人任某用斧头将张XX右面部砍伤。经沁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被告人任某于2011年8月25日到沁阳市公安局投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任某的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就民事赔偿达成协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并取得了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作出(2012)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依法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闫XX、闫XX、任XX、牛XX、李XX、任XX、苗XX、张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投案证明、提取证明、伤情照片、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移交物品清单、协某、谅解书、收款收据、撤诉申请书、裁定书以及沁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任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2年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保潼

审判员张红军

人民陪审员靳秋云

二O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杨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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