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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0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9日夜22时许,被告人李某发现xx宾馆后面有电缆,遂携带断线钳窜至xx宾馆。发现一辆摩托车后备箱未锁,将箱内一女式提包盗出,盗走MP4之后将该包丢弃。沿小道爬到寺山宾馆后墙,将正在使用的空调水泵电缆用钳子剪断盗走。经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李某所盗窃物品总价值1800元。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夜22时许,被告人李某经事先踩点发现xx宾馆后面有电缆,遂携带断线钳窜至xx宾馆。发现一辆摩托车后备箱未锁,将箱内一女式提包盗出,盗走MP4之后将该包丢弃。沿小道爬到寺山宾馆后墙,将正在使用的空调水泵电缆用钳子剪断,并将盗得的电缆背到灌河桥边进行焚烧。经鉴定:被焚烧后的铜钱约100米。

经西峡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李某所盗窃物品总价值18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聂XX的陈述、证人林XX的证据,鉴定结论、现场方位图、照某、报案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李某盗窃犯罪事实,已在庭审中出示,宣读并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如实供述交待自己的罪行,并缴纳罚金。退还被盗物品的折价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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