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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马某某与金某某侵权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申请再审人宋某某、马某某与被申请人金某某侵权纠纷一案,宋某某、马某某于2005年4月17日向镇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某某停止侵权,腾出强占的房屋。镇平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28日作出(2005)镇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宋某某、马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9月12日作出(2005)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宋某某、马某某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于2006年6月21日作出(2006)南民立申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了二人的申诉。宋某某、马某某仍不服,向河南省高极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6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宋某某、马某某、金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4月17日,一审原告宋某某、马某某起诉至镇平县人民法院称,金某某强占其房屋,要求判令金某某停止侵权。

金某某答辩称,宋某某、马某某仅有门面房六间,不包括后院的五间房屋。自己房屋四至清楚,不属宋某某、马某某所有。

镇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88年12月24日,宋某某、马某某购买了侯集镇政府处理侯集老街十字口东拐角门面房6间,同时马某山购买北边相邻的门面房两间,两处房屋相连为一体。1995年8月4日马某山将其房屋转卖给金某某。契约载明四至为:“东至合作商店,南至宋某某夹山中心为界,北至医药南山为界,西至大街,水路照旧。”1982年侯集合作商店以800元购买侯集供销社五间房屋,并立有契约,该房屋位于宋某某、马某某所购房屋以北,金某某所购房屋以东。2000年8月22日,侯集合作商店将该五间房屋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金某某。后金某某将五间房屋扒掉翻盖,宋某某、马某某认为该五间房屋及院落均属自己所有,要求金某某停止侵权,双方遂起诉讼。

镇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宋某某、马某某称1988年12月24日以6000元购买的六间门面房与后边的五间房屋构成一个完整的院落,即该次购房亦包含门面房后的五间房屋,与双方所持买契和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不符,对此不予采信。金某某于2000年8月22日从侯集合作商店购得双方争议的房屋,依法享有相应的财产权。因宋某某、马某某无证据证明双方争议的房屋归自己所有,其诉称金某某侵犯其房屋所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判决:驳回宋某某、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宋某某、马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其所提交证据已足以证明其买房时包括后边的五间房屋及院落,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徇私枉法,司法不公。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宋某某、马某某称其购买的房屋包括门面6间及后院5间一个整院落,价款6000元,1996年金某某强行住进其购买的后院5间房屋,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但宋某某、马某某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提供的1988年12月24日购房契约并不显示其对争议之处拥有所有权和使用权,故其诉称金某某对其侵权缺乏依据,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后宋某某、马某某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理由是二审判决认定证据错误,认定事实错误,有意偏袒,司法不公。

本院审查后认为: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当。宋某某、马某某1988年12月24日的买房契约并未显示其购买的房屋包括后边五间。金某某购买该五间房屋则经中人说合,有卖房契约,且自1996年居住至今,故宋某某、马某某称金某某侵权缺乏依据,理由不能成立。并据此驳回了二人的申诉。

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后,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经查,宋某某、马某某1988年12月24日购房契约显示:“经镇政府同意将侯集老街东十字口东北角抹角门面瓦房六间价陆仟元卖给宋某某子孙永远为业。四至:东至侯宝仁以东山为界,南至大街,西至大街,北至马某山以夹山中心为界。”该内容不显示包括北边后院及五间房屋。另据宋某某、马某某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显示,其房屋面积为111.8平米,即仅为六间门面房的面积。使用土地情况一栏,亦未显示有其他使用面积。宋某某、马某某对此解释称,房屋所有权证显示的仅为房屋面积,有当时的经办人及镇政府出证证明买房时包括后院及五间房屋。但经查阅卷宗,经办人及镇政府均又出证否认了之前的说法,称记不清了,应以当时契约为准。

再审期间,宋某某、马某某提交了镇政府2007年元月5日证明及镇政府要求金某某拆除非法建筑的通知。对此,金某某提交了镇政府2008年7月31日证明,称:“经镇政府多名工作人员实地察看,调阅有关资料后认定,卖给双方的房产以侯集镇政府1988年12月24日所出的原始契约为准,原来的一切证明作废。”关于要求金某某拆除非法建筑的通知,内容为:“你未经批准擅自在国有土地上施工建房,根据有关规定,限你在15日内拆除非法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否则,将予以处理。”该通知并未显示该处土地归宋某某、马某某使用。

本院再审认为,宋某某、马某某坚持称买房时包括后院五间房屋及院落,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金某某自1996年已在争议的五间房屋内居住,宋某某、马某某直到2005年才提起诉讼。至于镇政府通知金某某拆除非法建筑,本院认为,即使该通知属实,亦仅能证明金某某建筑非法,而不能证明宋某某、马某某对争议院落及房屋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因此,宋某某、马某某诉称金某某侵权的证据不足,其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5)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建新

审判员王浩

代理审判员王伟凯

二0一0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牛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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