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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委员会与赤峰蒙都酒业有限公司等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蒙都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X镇。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华华,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白某,男,住(略)。

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白某以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提出撤销赤峰蒙都酒业有限公司(简称蒙都公司)第x号“}山煃HSYL及图”商标(简称复审商标)的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决定撤销涉案商标。蒙都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09年4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山煃HSYL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维持商标局的决定,复审商标予以撤销。蒙都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除《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不答辩事项登记单》外,商标评审委员会没有确凿证据证明蒙都公司收到过商标局发出的撤销材料及通知书,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针对蒙都公司据此提出的撤销理由予以审查。由于蒙都公司在复审期间已重新得以行使相关的意见陈述权及获得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机会等权利,并且其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复审期间没有给其行使上述权利的机会,因此对其以此为由请求撤销商评字〔2009〕第x号决定,法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能够用以证明其在涉案三年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的证据,仅限于其与宁城县塞外彩色印刷有限公司(简称塞外公司)签订的产品包装加工定做协议复印件,协议内容涉及加工制作“红山钰龙”包装事项,至于该协议是否得到实际履行,带有复审商标的包装是否最终得以上市使用,仅凭该协议本身是得不到证明的,需要关联其他履约证据,如发生的交易账目、票某、签收单据、协议、对方的认可证明等,在无佐证的情况下,法院对蒙都公司的相关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蒙都公司于诉讼期间提交的有关个体工商户证人证言及其实物证据,法院认为不排除其实际销售,但仍不能证明其连续三年都在使用的事实。

诉讼期间,蒙都公司提交的赤峰市X区经济贸易局证言、《关于核减企业重资产的批复确认书》、《关于赤峰第二制酒厂破产职工安置及资产重组实施方案的批复》属于对赤峰市X区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决定函件、《出售原赤峰第二制酒厂资产协议书》所证明的蒙都公司于2004年实行资产改制经历的补充证据。上述证据证明,蒙都公司的前身系赤峰第二制酒厂,并两次经历国有企业资产重组及改制,第一次系1999年底,赤峰第二制酒厂上属的赤峰双马集团总公司(简称双马集团)破产,赤峰市X区国有资产管理局作为资产管理者于2000年4月18日重组成立蒙都公司,并成为蒙都公司的股东,由蒙都公司承袭了复审商标,第二次系2004年4月6日,蒙都公司进行资产改制,该资产管理局将其持有的蒙都公司的股份全部出让给大连东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东彩公司),因资产转让、权利交接过程的持续,生产管理受到影响,复审商标由此基本处于未使用状态。鉴于上述事实的存在,蒙都公司存在在涉案三年期间未使用复审商标的正当理由,复审商标应予保留。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撤销第x号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并判令由蒙都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蒙都公司在原审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存在真实性、合法性等问题,原审判决认定蒙都公司连续三年未使用复审商标存在正当理由缺乏依据。

蒙都公司、白某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第x号“红山钰龙HSYL及图”注册商标(即复审商标)的原注册人为双马集团,申请日为1995年9月20日,1997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料酒,经续展,专用权期限延至2017年4月6日。2000年7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蒙都公司受让复审商标。

商标局于2005年7月14日受理了白某以复审商标在2002年7月14日至2005年7月13日期间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提出的撤销申请,并于2006年8月9日作出编号为撤(略)号《关于第x号“红山钰龙拼音字母及图形”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简称撤(略)号决定),决定:撤销第x号“红山钰龙拼音字母及图形”注册商标,并予公告;原第x号《商标注册证》作废。

蒙都公司不服,于2006年9月1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1、蒙都公司除在2006年8月19日收到商标局的决定之外,未收到商标局要求其提供在三年内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的通知,因此其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2、蒙都公司与松山区国有资产管理局达成出售协议的时间为2004年4月6日,协议中规定出售的资产包括无形资产“红山钰龙”商标,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可以证明蒙都公司在三年期限内使用了复审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复审期间,蒙都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了以下主要证据:

1、蒙都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蒙都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7日;

2、《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证明复审商标原注册人为双马集团,经商标局核准,蒙都公司于2000年7月28日受让复审商标;

3、《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某证》,证明2002年7月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向蒙都公司颁发了白某产品生产许某证,有效期至2007年7月3日;

4、2004年4月8日赤峰市X区人民政府致东彩公司函件,主要内容为将原赤峰第二制酒厂以260万元(含土地出让金)的价格整体出售给东彩公司;

5、《出售原赤峰第二制酒厂资产协议书》(2004年4月6日),主要内容为,甲方赤峰市X区国有资产管理局与乙方东彩公司签署协议约定,将原赤峰第二制酒厂有形和无形资产整体出售给乙方,总价款为259万元(含土地出让金)。整体出售资产中包括商标、专利。协议签署后一个月内,甲方负责办理包括商标在内的资产过户手续;

6、《包装印刷合同》复印件(2004年10月24日),内容为:蒙都公司与塞外公司约定由塞外公司为蒙都公司加工定做涉及名称为“红山钰龙酒盒”的包装,交易数量为9000套,金额为x元。

2009年4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为:复审商标于2000年7月28日转让给蒙都公司,蒙都公司成立的时间却为2004年6月7日,明显晚于受让复审商标的时间。《出售原赤峰第二制酒厂资产协议书》的当事人并非蒙都公司或复审商标原注册人,且协议中并不包括“在库房寄存的成品酒(件)”,同时协议规定了自协议签订一个月之内,原赤峰第二制酒厂应负责将商标等无形资产过户到东彩公司,而复审商标已在该协议签订前转至蒙都公司名下,因此依据在案证据不能得出造成上述时间矛盾的正当理由。即使整体出售的资产包括复审商标,也不能将商标权的转让等同于商标与商品相结合进行了商业使用。因此对于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包装印刷合同》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商业性使用。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决定:维持商标局的决定。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一审诉讼期间,蒙都公司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1、吴某、潘祥的证言、2008年《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一份以及贴有“}山煃”牌料酒瓶贴的料酒一瓶。吴某证词内容为,其自2003年到2008年一直经销红山钰龙牌料酒。潘祥的证词内容为,其自2004年到2008年一直经销红山钰龙牌料酒。料酒瓶贴印有“}山煃”商标、“执行标准:Q/x-96,蒙准印:x-96,赤峰蒙都酒业有限公司(赤峰第二制酒厂),地址:赤峰市X镇,生产日期见标签,(略)”字样。

2、赤峰市X区经济贸易局2009年6月10日出具的《关于赤峰蒙都酒业有限公司有关情况的证明》和《关于赤峰双马集团、赤峰第二制酒厂、赤峰蒙都酒业有限公司有关情况的证明》,赤峰市X区国有资产管理局“赤松国资字(2000)第X号”文件《关于核减企业重组资产的批复确认书》、赤峰市X区经济贸易委员会“赤松经贸字(2000)X号”文件《关于赤峰第二制酒厂破产职工安置及资产重组实施方案的批复》。

《关于赤峰蒙都酒业有限公司有关情况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原赤峰第二制酒厂系原双马集团的分厂,在2000年企业转制后,赤峰第二制酒厂改制为蒙都公司,2004年,为扩大企业规模,东彩公司成为蒙都公司的新股东。

《关于赤峰双马集团、赤峰第二制酒厂、赤峰蒙都酒业有限公司有关情况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原赤峰第二制酒厂是原双马集团的下辖企业,依法定程序于1999年9月29日宣告破产,并于1999年12月24日破产终结,赤峰第二制酒厂破产前一直使用的“红山钰龙”商标(即复审商标)是赤峰的知名商标。赤峰第二制酒厂破产后,根据松山区X区国有资产管理局为股东,于2000年4月18日重组为蒙都公司,为了保护商标使用权,将“红山钰龙”商标(即复审商标)等十一个商标依法变更为蒙都公司所有,并继续使用。在2004年4月6日松山区政府将其国有资产管理局持有的全部股份转让给东彩公司,所有资产都归属东彩公司,商标使用权应属转让后的蒙都公司。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1、上述证据并非复审决定的依据,法院不应予以采纳;2、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领取时间在2008年,而料酒注明的时间为2003年,吴某、潘祥当时尚未开展经营活动,不应销售过该料酒,料酒瓶上标注的时间完全可以由蒙都公司自行打印上去;3、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存在商业意义上的实际使用,且蒙都公司在复审期间并未将“未使用涉案商标存在合理原因”作为复审请求理由。

另查,一审期间,蒙都公司主张商标局审查期间未履行通知提交证据或说明不使用的正当理由的义务,商标评审委员会表示,商标局档案中的一份《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不答辩事项登记单》上写明“提供使用证明发出日期:2005年9月19日”,尚无明确的证据证明商标局向蒙都公司送达了撤销涉案商标通知书及材料。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商标局应当向蒙都公司送达了白某申请撤销涉案商标材料及通知书,此外,在复审期间,蒙都公司也没有提交用以证明其主张的充分证据。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复审商标档案、《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不答辩事项登记单》、撤(略)号决定、蒙都公司在复审阶段及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在于蒙都公司是否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复审商标的情形以及是否存在停止使用的正当理由。

一、关于蒙都公司是否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复审商标情形的问题。

蒙都公司为证明其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分别在复审阶段、一审诉讼期间提交了《包装印刷合同》复印件、证人证言及实物,鉴于其未提交合同原件,且无法确认该合同实际的履行情况以及复审商标的商业使用情况,而证人证言涉及的销售时间与相关的营业执照载明的时间不符,因此前述证据均不足以直接证明蒙都公司在涉案三年期间曾经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的相关认定正确。蒙都公司主张其与松山区国有资产管理局就复审商标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鉴于蒙都公司并非上述协议的当事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之处,本院应予维持。

二、关于蒙都公司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复审商标是否存在正当理由的问题。

根据《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的相关规定,以下情形视为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正当理由:(1)不可抗力;(2)因政府政策性限制停止使用的;(3)因破产清算停止使用的;(4)其他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理由。虽然蒙都公司在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并非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的依据,但是这些证据却恰好能够对第x号决定提出的涉案时间点存在矛盾的问题提供合理解释,可以视为是补强证据,应予采纳。同时,将蒙都公司复审期间和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相结合,可以认定:赤峰第二制酒厂是双马集团的下辖企业,于1999年9月29日宣告破产,并于1999年12月24日破产终结;2000年4月18日原赤峰第二制酒厂重组为蒙都公司,松山区国有资产管理局为其股东;2004年4月6日松山区政府将其国有资产管理局持有的全部股份转让给东彩公司。由此可见,蒙都公司虽于2000年7月28日受让了复审商标,但由于重组、改制涉及程序复杂、后续问题较多,正常的生产经营因此受到影响在所难免,如果机械地认定蒙都公司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复审商标而不将其所面临的企业重组、改制作为正当理由予以考虑,恐有失公平,原审判决认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潘伟

代理审判员戴怡婷

二0一0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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