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休某尔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休某尔公司,住所地丹麦王某维比DK-8260松德路X号。

法定代表人索伦•雪佛,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该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休某尔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0年6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休某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国际注册号为x的“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注册人为休某尔公司。休某尔公司对该商标提出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分别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18类中的运动用包和第25类的运动服、休某、包括鞋类商品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他人在先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为由,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并于2004年11月3日通知了世界知识产权局。2004年12月16日,休某尔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09年5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8类、第25类所有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由英文“x”组成,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六的文字部分为显著识别部分,均由英文“x”组成,“x”与“x”仅一个字母不同,字形和呼叫均相近,尽管两英文单词各有含义且不相同,但由于其均非常用词汇,其含义在我国不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难以起到排除混淆误认的作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动用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背包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指定使用的运动服、休某、包括鞋类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六分别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休某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决定,判决由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其上诉理由是:一、申请商标“x”与引证商标一“x及图”构成元素迥异,含义和视觉外观效果均不构成近似。申请商标“x”源自休某尔公司名称“x/S”,具有极强的产源标志性,英语中含义为“无角的”,引证商标一中图形部分是一个头戴皇冠、前额长角的独角兽,文字部分“x”的含义为“发嗡嗡声的东西、蜂鸟”。二、申请商标“x”与引证商标六“x及图”构成元素、造型设计、含义迥异,也不构成近似。引证商标六图形部分为一个汽车图形。三、既便申请和引证商标一、六所包含的文字字形相近,但由于他们在整体上足以体现其个性和显著特征,外形及含义均存在较明显差别,消费者完全可以区别商品的来源,不会发生误认。另外,引证商标二与引证商标六目前处于共存的状态,故按照统一的标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也应当共存。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x”(见本判决书附某一)的注册人为休某尔公司,国际注册号为x,基础注册日为1992年8月7日,基础注册国为丹麦王某。2004年5月27日世界知识产权局通知商标局:休某尔公司对该商标提出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分别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18类中的运动用包和第25类的运动服、休某、包括鞋类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见本判决书附某)为第(略)号“x及图”商标,由尹国丞于2003年12月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18类中的背包、旅某、书包、钱包(小钱袋)、小皮夹、手提包、公文包、旅某袋、钥匙盒(皮制)、皮带(非服饰用)商品上。

引证商标二为“x”英文商标,注册人是休某尔公司,申请日期为1988年9月17日,指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服装。

引证商标六(见本判决书附某三)为“x及图”商标,2003年1月2日世界知识产权局通知商标局,x对该商标提出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5类的服装、鞋、帽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x,专用期自2001年8月3日起至2011年8月3日止。

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他人在先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为由,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并于2004年11月3日通知了世界知识产权局。2004年12月16日,休某尔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09年5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的英文与第(略)号“x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一)、第x号“x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六)的显著部分均由英文字母构成、呼叫近似。申请商标在第18类指定使用的运动用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准使用的背包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第25类指定使用的运动服、休某、包括鞋类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准使用的服装、鞋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共存于市场,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休某尔公司的复审理由不能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决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8类、第25类所有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以上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档案、引证商标二档案、引证商标六档案、驳回通知、驳回复审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动用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背包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指定使用的运动服、休某、包括鞋类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英文“x”组成,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六的文字部分为显著识别部分,均由英文“x”组成,“x”与“x”仅一个字母不同,字形和呼叫均相近,尽管两英文单词各有含义且不相同,但其含义在我国不为相关公众所熟知,难以起到排除混淆误认的作用。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六分别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二与引证商标六是否同样属于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问题,并没有经过行政、司法程序的审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休某尔公司关于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一、六均可以共存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休某尔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休某尔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休某尔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陶钧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耿巍巍

附某一、附某、附某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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