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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门哈斯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门哈斯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马某诸塞州马某伯勒森林街X号。

法定代表人伊希荣派克,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李东辉,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工作人员。

上诉人罗门哈斯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简称罗门哈斯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0年7月1日,上诉人罗门哈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辉,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接受了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某理查明:罗门哈斯公司于2006年4月26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见下图),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类工业用化学品;印刷电路板、集成电路、半导体包装和电子元件制造用化学品;静电涂层(用于汽车、卫生洁具和工业品)制造用化学品。

申请商标(略)

2008年12月23日,商标局向罗门哈斯公司发出《商标驳回通知书》(发文编号:ZC(略)BH1),该通知载明:“x”译为“铬”,该商标用于指定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产生误认,从而误导消费,造成不良影响。故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罗门哈斯公司不服《商标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8月24日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为“x”,“x”含义为“铬、铬合金”。指定使用在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理解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中含有“铬或铬合金”,从而误导消费,造成不良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x”作为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和组成部分,无论罗门哈斯公司是否放弃其专用权,都不会改变相关公众对申请商标整体含义的理解。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获得注册,不得作为申请商标在中国获得初步审定的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罗门哈斯公司不服该决定,以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第x号决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由英文“x”构成,其中“x”的英文译文为金属“铬”,同时在电镀工艺中,“x”可以认为系对产品品质提升的含义,申请商标缺乏显著性。罗门哈斯公司虽放弃“x”的专用权,但“x”作为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和组成部分,无论其是否放弃其专用权,都不会改变相关公众对申请商标含义的理解。如果申请商标被核准注册,则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产生误认,从而误导消费,造成不良影响。因此,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由于商标审查遵循的是个案审查原则,且本案是商标行政案件,对本案的审理范围仅限于第x号决定所涉及的内容。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罗门哈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主要理由为: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商标注册,申请商标既不会有害于中国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也不会损害中国的政治制度、宗教信仰、公序良俗以及精神文明建设等,明显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范围。二、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不会与商品的原料产生混淆。首先,构成消费者对商品误购的前提条件之一是两种商品须属同种或者类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类的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上,化学品是指各种化学元素组成的化合物或混合物,而铬或铬合金为黑色金属,属于第6类商品,两者属于不相同或者不相似的商品。其次,罗门哈斯公司的申请商标“x”是由两个英文单词组成的文字商标,其中“x”的含义为“铬,铬合金”,“x”含义为“发光或闪光”。“x”的字母含义是“铬(铬合金)的发光”或者“铬(铬合金)的闪光”。铬属于黑色金属,本身不会发光或者闪光,“x”属于非常见的英文词汇组合,因而具有独创性与显著性。第三,从外形来看,“x”由11个英文字母组成,“x”是由6个英文字母组成,仅就外形而言,即使不懂外语的人来说,对于11个英文字母组成和6个英文字母组成的文字是不难区别的,况且两者的发音不同,含义也不同。消费者不会将“x”误认为是“x”,也决不会理解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化学品中含有“铬(或铬合金)的发光”或者“铬(铬合金)的闪光”,因而不可能误导消费。第四,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类商品已在许某以英语为母语或者官方语言的国家获准注册,虽然这不能直接作为在中国获得初步审定的依据,但上述事实可以证明,国际上对于申请商标“x”指定使用在工业用化学品商品上,不会使相关公众理解为该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中含有“铬或铬合金”,也不会出现误导消费的事实。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某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且有申请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第x号决定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故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某、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本案中,申请商标由英文“x”构成,其中“x”的英文译文为金属“铬,铬合金”,“x”含义为“发光或闪光”。“x”的英文含义是“铬(铬合金)的发光”或者“铬(铬合金)的闪光”。罗门哈斯公司虽放弃“x”的专用权,但“x”作为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和组成部分,无论其是否放弃其专用权,都不会因此改变相关公众对申请商标含义的理解,相关公众会认为申请商标系对商品原料、功某特点的直接描述,故申请商标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主要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某、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如上所述,“x”的英文含义是“铬(铬合金)的发光”或者“铬(铬合金)的闪光”,申请商标的内容既不会有害于我国社会公共利益,也不会对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故原审判决认定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显属适用法律不当,罗门哈斯公司所提相关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虽然上诉人罗门哈斯公司所提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但其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虽然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其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一百元,均由罗门哈斯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刘晓军

代理审判员李珊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见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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