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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盖某丙与被告赵某戊、史某、张某己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盖某丙(又名盖X),男。

委托代理人盖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戊,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戊,男。

被告史某(又名史X),男。

被告张某己,男。

委托代理人闫庆河,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盖某丙与被告赵某戊、史某、张某己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予以立案并向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分别向三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1年6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盖某丁、赵某戊,被告赵某戊、史某、被告张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庆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6日,被告张某己驾驶帕萨特轿车拉着原告、王某,杨某某等一同到柳河镇道南“一家人”饭店吃饭,席间,原告喝了半斤多酒,因不胜酒力便到一楼大厅吃面条,在一楼喝酒的马某、被告赵某戊等人看到原告,就让原告过去,原告不去,与被告赵某戊一同喝酒的李延海、自称是被告赵某戊的亲家,将原告拉过去,说要给原告与被告赵某戊说合二人以前闹矛盾的事,马某就倒了两杯酒,让原告与被告赵某戊共同喝下去以缓和矛盾,原告喝下去后,被告赵某戊没有喝,为此二人又抬了起来以至互相殴打,后被其他人拉开,原告被拉到被告张某己的轿车前,坐上驾驶室,被告张某己把车钥匙给了原告,让原告一走了之,李延海、被告赵某戊站在车前不让走,双方争执时有警车鸣笛开过来,当时因为刚打过架,原告害怕被处理,就急忙发动着车向南走,后被警车追上并带至柳河派出所,听派出所的民警说原告才得知,其开车走时将躺在地上的李延海轧伤致死,后原告被追究刑事责任并向被害方赔偿各项损失35万多元。鉴于本案发生的整个过程,被告赵某戊与原告发生口角、相互殴打,被人拉开后,被告赵某戊、李延海又拦车不让车走,被告赵某戊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责任;被告张某己明知原告无驾驶证且已喝过酒,仍让原告开车,其应负主要责任;另外,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民权电厂购买废品,因与被告史某共用一个出门证,出门证在被告史某手里,致使原告的车无法出厂,原告便与被告张某己、王某、杨某某等一同到柳河喝酒,以致发生上述事故,被告史某应负相应的责任。为此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向三被告追偿赔偿款x元(含死者李延海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原告责任除外);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戊辩称:李延海的死亡与其无任何关系,原告不应向其追偿。2009年11月16日晚上,被告赵某戊在“一家人”一楼吃饭,当时原告从二楼下来时已喝多,被告赵某戊没有叫原告到其所在的酒桌喝酒,原告让被告赵某戊喝酒,赵某戊不喝,原告动手将赵某戊的鼻子打出了血,赵某戊报警后去卫生间洗脸,等出来时原告驾车已将李延海轧死。故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史某辩称:其没与原告一起喝酒,其不承担责任。

被告张某己辩称:其没有主动让原告开车,也没有主动将车钥匙交给原告,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009年11月16日晚上,原告与别人发生纠纷时,被告张某己在场但没有参与,因为在场的就张某己一人是民权的,且与原告又素不相识,只是事发当天,原告购买张某己的废铁,没有结清货款,张某己随原告去取钱,因原告一直不能筹到钱而拖到了天黑,便一同到事发地点吃饭。当时张某己因害怕牵连到自己,就赶忙出了大厅,刚出大厅,原告就跟着出来了,张某己打开车门正要上车时,原告从其背后一把将车钥匙抢下来,坐到了驾驶座上,张某己想拉车门阻止,原告从里面死死拉住车门,张某己从车后绕过去到车的另一侧,拉开车门想拔车钥匙,原告态度凶狠已失去了理智,说啥也不给钥匙,张某己竭尽全力也没能要回钥匙,过了一会警车就过来了,张某己向北走了30米远时,就听到人喊车轧住人了。综上,被告张某己与原告非亲非故,又无任何关系,于情于理不可能将车钥匙交给一个素不相识的人,原告称是被告张某己将车钥匙主动交给了原告,让原告把车开走,与事实不符,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被告对原告驾车致人死亡有无过错,如有过错,应如何承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宁陵县公安局【2009】第X号刑事侦查卷中:2009年1月17日、1月18日、1月29日对盖某丙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分别在饭店喝酒时,经李延海调解二人矛盾时,原告与被告赵某戊又发生口角以致撕打,被人劝开后,李延海与被告赵某戊拦车不让原告走是引起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张某己将车钥匙交给原告,让原告开车走,其应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2、宁陵县公安局【2009】第X号刑事侦查卷中:2009年1月17日对赵某戊的询问笔录1份、2009年1月18日对马某的询问笔录1份、2009年1月19日对史某杰的询问笔录1份、对马某的询问笔录1份,以上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过程,被告赵某戊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一定的责任。4、民事赔偿协议书1份、收条1张,证明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x元并已履行。

被告赵某戊为支持其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宁陵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卷中对史某杰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事情的经过。

被告史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张某己为支持其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宁陵县公安局【2009】第X号刑事侦查卷中:2009年1月17日对盖某丙的询问笔录3份、2009年1月19日对盖某丙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张某己要车钥匙的事实。2、宁陵县公安局【2009】第X号刑事侦查卷中:2009年1月20日对张某己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张某己夺走车钥匙的事实。3、(2010)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份、(2010)商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1、2证据中的询问笔录已被法院认定为有效证据。4、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的父亲盖某丁出面处理此事,2009年6月26日与张某己达成了协议,不再要求被告张某己予以赔偿。

本院以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11年8月5日对原告的问话笔录1份,该笔录中原告称:在出事后没有委托其他人去协商赔偿事宜,其父盖某丁与被告张某己签订的协议书与其无关。关于车钥匙,当时吃饭刚结束时,被告张某己把车钥匙给了原告,给原告车钥匙时与被告赵某戊还没有发生冲突。

被告赵某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事发前,被告赵某戊没叫原告,是被害人李延海叫的原告,原告叫被告赵某戊喝酒,赵某戊想走没有喝,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将赵某戊的鼻子打出了血,赵某戊报警后就到洗手间洗脸,这时原告开车撞了李延海,被告赵某戊对事故的发生无责任。

被告史某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均与其无关。

被告张某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均证明不了被告张某己将车钥匙交给原告的事实。被告张某己与原告非亲非故,不可能将车钥匙交给他。且事故发生后已经与原告的父亲达成了协议,该协议证明原告方不再要求被告张某己赔偿。

被告张某己对我院于2011年8月5日依职权对原告的问话笔录,质证意见为:原告所述不实,且与原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相矛盾,不可采信。从本案的其他证据和赔偿协议可以证明盖某丁有权代表原告签订协议,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协议应合法有效。原告关于车钥匙的陈述,应以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为准。

原告对被告张某己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的有:1、对宁陵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卷中的讯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车钥匙无论是原告要的还是张某己给的,都不能减轻被告张某己的责任,被告张某己已知原告喝过酒,将车钥匙交给原告,是放任的态度。2、协议书,对原告没有约束力,盖某丁签字没有原告的委托,也没有得到原告的追认,不影响原告向被告张某己追偿。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上述异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宁陵县公安局【2009】第X号刑事侦查卷2009年1月17日、1月18日、1月29日对盖某丙的询问笔录,对于能证明原告和被告赵某戊发生纠纷以及事故发生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但以上笔录证明不了被告张某己将车钥匙交给原告并让原告开车走的事实,被告张某己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对赵某戊、马某、史某杰、马某的询问笔录,对于能证明事故事实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但证明不了被告赵某戊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且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张某己提供的公安机关于2009年1月17日15时、1月19日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以及2009年1月20日对张某己的询问笔录,证明不了车钥匙系原告向其要走的事实,被告张某己的主张某己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己提供的协议书,原告不认可,原告认为其出事后没有委托任何人去找被告张某己处理赔偿事宜、该协议书与其无关,故该协议书证明不了原告已自愿放弃向被告张某己追偿的权利,对原告无约束力,本院不予认定。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月16日晚,原告盖某丙与被告张某己等人一同到柳河镇“一家人”饭店喝酒,席间,原告下到一楼大厅,见到在一楼喝酒的被告赵某戊等人,与被告赵某戊一同喝酒的李延海出面调解原告与被告赵某戊以前的纠纷,在调解过程中,二人又发生矛盾,并引起撕打,被人拉开后,原告盖某丙坐在饭店门口停放的帕斯特轿车上欲驾车离开,与被告赵某戊一起吃饭的李延海见状,拦住车不让原告驾车离开,与原告一起喝酒的赵某戊将李延海打倒在地,原告驾车从李延海身上碾压了过去,致使李延海死亡。案发后,原告盖某丙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延海家属经济损失35万元,并已履行。2010年6月18日我院依法作出(2010)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故意杀人罪判处盖某丙有期徒刑十年;2010年8月25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0)商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盖某丙有期徒刑五年。原告盖某丙以其已向被害人履行了赔偿义务、三被告均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并应分别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盖某丙既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某己明知其喝酒而将车钥匙交给其使用,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某己对其车辆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己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戊与原告发生纠纷是事实,但被告赵某戊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与被告史某一同在民权电厂购废品,二人共用一个出门证,出门证在被告史某手中,原告无法出门,便与他人一起到柳河镇喝酒以致发生事故为由,要求被告史某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盖某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盖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己海

审判员宋立新

审判员杨某飞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张某己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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