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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某诉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焦某,女。

委托代理人胡冬梅,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吕某,男。

原告焦某诉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本院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1年8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代忠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冬梅、被告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子吕某晗,婚后第一年感情尚可,儿子出生后,被告就在外沾花惹草,回家后就和我吵架,辱骂殴打我,后被告便和楚庄一名女子离家出走一年多,并生一个孩子,后被告自愿回家,我看在儿子的份上也没说什么,可被告安分了半年左右,老毛病又犯了,回家就和我吵架,便经常殴打我,被告提出与我离婚遭反对后,2011年5月28日夜里2点多,被告为了离婚又把我打了一顿,扬言把我打死。几年来我被气了一身病吃药无数,负债累累,我认为我们的感情已破裂,为此提出离婚诉讼,请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并责令被告赔偿我损害赔偿金6万元,婚生儿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

被告吕某辩称:双方婚姻感情基础良好,婚后感情不错,并生一个男孩,双方平时的争吵系夫妻日常生活的小矛盾,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的主张无事实理由支持,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某为:1、原、被告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2、原告请求损害赔偿能否成立;3、若离婚,财产如何分割,子女由谁抚养。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1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婚姻;2、照片两张、录音光盘两张,经整理的录音材料4份,证明被告有外遇及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3、宁陵县人民医院病理检查报告单及收费单据、江苏无锡市武警8720部队医院检测报告单及收费单据,证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原告气的得了一身病,原告借钱治病,所支出的费用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4、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及原告为治病外欠的债务。

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照片不清楚,不能证实伤系原告所为,录音光盘及材料系伪造的,无法证实被告有外遇、实施家庭暴力等事实;江苏8720医院及宁陵县人民医院的诊断报告不能证明原告的病是被告所造成的;证人证言内容不真实。本院认为照片、录音光盘及材料系原告单方所制,被告不认可,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无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对此不予采信;江苏8720部队医院及宁陵县人民医院诊断报告及收费单据内容真实,但其证明对象不能成立;证人焦某系原告的近亲属,其所做的证言内容系听原告所说,并未亲眼所见,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对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及对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11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了结婚登记,开始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儿子吕某晗,现随被告生活。原告以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且有外遇为由要求离婚诉讼来院。庭审中查明,原、被告有房产一处、机动三轮车一辆,均系双方与被告父、母家庭共有,另外原告表示,如果夫妻财产能留给儿子,自愿放弃对共有财产分割的请求权。

本院认为,原告焦某与被告吕某结婚多年,并生育一个儿子,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有矛盾并发生过吵闹,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应互敬互爱,相互帮扶,共同努力,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焦某与被告吕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代忠剑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张付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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