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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南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南阳市财政局、张××、栗××关于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任××,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任院长。

委托代理人金瑞强,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樊庆文,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阳市财政局。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现智,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男。

委托代理人樊庆文,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栗××,男。

任××与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南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南阳市财政局、张××、栗××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0日作出(2004)宛龙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任××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8月27日作出(2007)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7年11月30日作出(2007)宛龙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任××、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南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3日作出(2008)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任××、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南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均不服该判,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由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中,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任××、申请再审人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金瑞强,申请再审人南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樊庆文,被申请人南阳市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杨现智,被申请人张××的委托代理人樊庆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3年3月3日,任××在南阳市区的白河中灌了一瓶河水,其在电话中对单位领导说,要把水送到北京去,以引起人们对南水北调源头水资源保护的重视。当晚6点,单位一领导带人把他从南阳火车站带到南阳宾馆看管起来,并通知了任××的弟弟任国献。3月5日上午,不满看管的任××在反抗中咬伤了一位同事的手指,在场同事打电话通知了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9时左右,该院来了八名医护人员,强行把他送进了医院。南阳市精神病医院经诊断认为任××为“情感性精神障碍”,住院16天后,任××于2003年3月21日出院。2005年5月27日,任××在南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公室,将该中心办公室副主任白伟头部打伤,经鉴定构成轻伤。此案由南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办理,办理过程中,对任××的精神状况进行鉴定,经河南省精神病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鉴定,于2005年6月13日作出如下鉴定结论:其(任××)表现符合CCMD-3精神分裂症(偏执型)的诊断标准,因处病期,无辩认能力,故无刑事责任能力,一位专家诊断为分裂情感性精神障碍。2005年10月30日,法院委托上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任××的精神状态、民事行为能力、诉讼行为能力和因果关系评定进行鉴定,经鉴定,于2005年12月26日出具了司鉴中心(2005)精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任××目前未见精神病,在本案中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2、被鉴定人任××出现的情绪反应与其被送入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事具有因果关系”。

2004年元月4日,任××以南阳市财政局、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冯某某、栗××、张书静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追究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的民事赔偿责任,并同时追究冯某某、栗××、张书静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导致任××身体受到损害的刑事责任和刑事附带民事责任。经审理认为:任××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法院无法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审理,裁定驳回任××的起诉。2004年9月17日任××又以同一事实起诉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张举成、栗××,其后又追加南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南阳市财政局为被告,经审理,于2007年3月20日作出(2004)宛龙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任××的诉讼请求。判决书送达后任××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7日作出(2007)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2001年11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下发了《关于加强对精神病院管理的通知》,在该通知中对精神病人入院收治指征做了明确规定,有五项:1、临床症状严重,对自己和(或)周围构成危害者;2、拒绝接受治疗或门诊治疗困难者;3、严重不能适应社会生活者;4、伴有严重躯体疾病的精神病人应视躯体疾病的情况协调解决收治问题,原则上应视当时的主要疾病决定收治医院和科室;5、其中对出现严重自伤、自杀、拒食或严重兴奋、冲动伤人、外跑等,可危及生命或危害社会治安者应属紧急收治范围,并给予特级护理。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河南省精神病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于2005年6月13日作出的鉴定及上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05年12月26日作出的鉴定,均只能证实任××在鉴定当时的精神状况,不能证实其在2003年3月5日时的精神状况。任××所在单位南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联系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收治任××,南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在诉讼中未能举证证明任××在2003年3月5日精神异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南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具有主观过错。结合当时情况,南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以6:4比例为宜。根据上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被鉴定人任××出现的情绪反应与其被送入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一事具有因果关系”,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综上,南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的行为符合民事侵权的构成要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张举成、栗××之行为,系职务行为,与其个人无关,故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南阳市财政局与任××原是单位与职工的关系,但南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已于2003年3月4日从南阳市财政局分出,成为一个独立的法人,任××的编制被随之转入南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而本案的损害事实发生在2003年3月5日,故南阳市财政局不应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任××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引发下列赔偿项目:一、医疗费6387.68元,包括医药费、检验费、诊查费等。二、交通费3860.4元,系任××为看病所花的交通费用。三、营养费x元,从2003年3月5日任××被送入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至今1730天,每天20元,共x元。四、鉴定费用x.5元,其中鉴定费8000元,余额为其他必要支出。五、护理费,因任××未能提供相关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故不予支持。六、伙食补助费280元,任××在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龙华医院治疗,从2003年4月10日住院到2003年4月24日出院共14天,每天20元,共280元。七、通信费及其他费用不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之内,不予支持。八、精神抚慰金10万元,因此事对任××的精神伤害极大,造成了极其严重的后果,其对任××影响巨大,根据南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南阳市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各方面因素,精神抚慰金以10万元为宜。九、康复矫正费及继续治疗费,因任××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58元。南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为任××所在的单位,对其职工了解关心不够,其应对任××的精神状况更清楚,故其过错程度较大。根据南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的过错程度,应由南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x.15元,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承担x.43元。南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对任××在精神上的损失已予以补偿,对其要求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的诉请不再支持。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南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支付任××x.15元;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支付任××x.43元。二、驳回任××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510元,由南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2106元,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承担1404元。

任××不服上诉称,1、原审判决不支持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当;2、原审判决按比例划分责任不当,应承担连带责任;3、南阳市财政局应承担责任。4、原判决未支持继续治疗费不妥。请求依法改判。

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任××确诊患有情感性精神障碍,有诊断证明、病历资料等一系列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定上海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错误。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无过错,也不存在侵权。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任××的诉讼请求。

南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上诉称,1、任××去医院诊治是其亲属、战友和在场的财政局、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同志共同商定,不是上诉人南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独自决定,判决上诉人南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主要责任不当。2、原审判决应采信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对任××的诊断结果,上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程序违法,不应采信。3、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任××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南阳市财政局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

被上诉人栗××答辩称,对上诉人任××无侵权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张举成未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系侵害公民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的,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上诉人任××因南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的侵权行为,其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因此南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张举成、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任××关于请求判令南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诉求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范围以在南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全体职工会议上为宜。上诉人任××请求判令南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在国家级媒体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诉求,因其不具有可操作性及充分的必要性,故不予支持。南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系共同侵权,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任××对此的上诉理由亦应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任××请求判令赔偿继续治疗费用的诉求,因该事实并未实际发生,待事实发生后,可在南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过错造成的损害范围内另行主张权利。南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原隶属于南阳市财政局,后于2003年3月4日分立成为独立的机关事业法人,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根据责任自负的原则,其对上诉人任××侵权造成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南阳市财政局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任××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南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的上诉理由,经查,均与本案的事实不符,且根据上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被鉴定人任××出现的情绪反应与其被送入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一事具有因果关系”,故上诉人南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处理不妥。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7)宛龙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上诉人南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在南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全体职工会议上,向上诉人任××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上诉人南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赔偿上诉人任××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58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四、驳回上诉人任××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7020元,由上诉人南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上诉人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承担。

任××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南阳市财政局、南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张举成、栗××侵犯其诸多人身权利,而原审仅以“侵害公民身体权、健康权纠纷”进行审理,避重就轻,显失公正。原判赔偿数额明显偏少,应该给予的赔偿没有支持。原判认定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是对其偏袒。既然认定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栗××的单位南阳市财政局就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原判只字未提第四医院编造、涂改病历的事实。原判仅判决向任××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是不够的,而且范围偏小,侵权影响的范围不一致。市财政局未尽解救义务,而且参与侵权事件,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超越审理期限,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二审,进行再审。

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申请再审称,我院对司法鉴定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2005)精鉴字第X号鉴定书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没有支持,属程序违法。我院在对任××治疗过程中没有过错,原判判令我院赔偿x元营养费,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再审。

南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判我中心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原审以我中心与第四医院举证不能为由判决承担民事责任错误。第四医院对任××作出了诊断结果,原判在未有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即作出我中心和第四医院侵权的结论,有悖事实和法律,司法鉴定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司法鉴定书程序违法,原判决采用错误。原判决令我中心和第四医院共同赔偿任××15万元损失及赔礼道歉,与事实不符,与法无据。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同一、二审。另查明,任××与南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0年3月18日就双方之间纠纷和继续治疗等问题达成了协议。

本院再审认为,南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对任××的侵权行为,导致其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南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审对任××的赔偿项目、赔偿数额认定正确,判决南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承担连带责任适当。本案在再审中,任××与南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达成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南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任××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内容履行。关于申请人任××称该纠纷对其构成名誉侵权的问题,南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在纠纷发生时的主要目的是要约束任××的行为,侵犯的是任××的身体权和健康权,公积金和医院的行为不符合名誉侵权的要件,其行为不构成名誉侵权。关于栗××的行为是否系职务行为的问题,因2003年3月4日南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从南阳市财政局中分立成为独立法人,在分立时任××编制由南阳市财政局转入南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栗××作为南阳市财政局职工,系任××的战友和原单位同事,具有和任××沟通交流的便利,其当时的行为应认定为受南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派的行为,个人不应承担责任。关于申请人任××称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提供的病历存在编造、涂改的问题,因一、二审均未采信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提交的病历,而是根据上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认定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存在过错,并判令其承担侵权责任,该病历并未被法院认定,也未对案件处理产生实质影响。关于申请人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南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称上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程序违法的问题,因该鉴定系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参考任××相关材料,对其本人进行检查后所得结论,南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均无证据证明该鉴定程序违法,故对该申请再审理由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称其诊疗活动不存在过错的问题,因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不能举证证实任××当时精神状况符合精神病人入院收治指征,故对该申请再审理由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南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称支持任××x元营养费没有依据的问题,因该侵权行为对任××造成的伤害特殊,考虑到给予其特殊照顾,故酌情支持其较长时期的营养费是适当的。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新华

审判员李建新

代理审判员肖某征

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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