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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吕某财产分割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

委托代理人徐文勇,河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吕某,男。

原告刘某与被告吕某财产分割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予以立案并向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2011年12月7日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吕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们于1991年5月结婚,当时未领取结婚证,后来于2011年1月31日在宁陵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然后随即在民政局协议离婚,但没有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被告吕某辩称:我们双方是基于自愿而协议离婚的,离婚时双方已就共同财产做出了分割,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请能否予以支持。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财产清单一份,证明未分割财产的内容;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在协议离婚时未放弃分割共同财产;3、转让合同书一份、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以6万元的价格受让土地经营权3.2亩及所附属的梨树,应为共同财产。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异议称:财产清单上所列内容均不实;在签订离婚协议时,不是没分割财产而是原告自愿放弃对财产的分割。

被告吕某未向提供证据。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上述异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1、财产清单上所列内容因原告未提供确切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认可,对此本院不予认定;2、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原告称未分割共同财产不是事实,对其证明对象不予认可。

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与被告吕某于1991年5月结婚,未进行婚姻登记。婚后生育一个男孩和一个女孩,双方于2011年1月31日在宁陵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而后随即又自愿协议离婚。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男、女双方协商自愿离婚。二、子女抚养分配:1、男孩归男方抚养,随同男方一起生活,男方并有抚养义务和监护义务;2、女孩归女方抚养随同女方一起生活,女方并有抚养义务和监护义务;3、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4、双方有探视权,对方有协助的义务。三、夫妻共有财产分配:婚后无共同财产分配。四、债务和债权纠纷:婚后债务由男方负责偿还,女方概不承担,婚后无债权纠纷”。原告刘某以离婚协议未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请求法院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庭审中,原告放弃“变更儿子抚养权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吕某于2011年1月31日在宁陵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后又随即协议离婚,并领取了离婚证,该离婚协议系双方自愿签署,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协议中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分配:婚后无共同财产”,原告刘某明知存在夫妻共同财产,签订协议时,仍然称无共同财产,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分割共同财产,故对其诉请应于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请。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书华

审判员代忠剑

审判员徐书磊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赵某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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