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诺华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某原某)诺华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士联邦巴塞尔CH—4002。

法定代表人约翰•F.沃德。

委托代理人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某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诺华有限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7月15日,上诉人诺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接受了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诺华有限公司于2006年8月10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略)号“复立达”商标(即申请商标,见附图1)的注册申请,申请注册的商品类别为第5类:医药制剂、疫某、医用某断制剂。

2009年3月16日,商标局作出ZC(略)BH1《商标驳回通知书》,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诺华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3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2009年8月1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复立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以申请商标与第(略)号“夫立达”商标(即引证商标,见附图2)已构成使用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诺华有限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由汉字组成的纯文字商标,两者仅第一个字存在区别,其他汉字相同且排列顺序相同,申请商标“复立达”和引证商标“夫立达”呼叫近似,文字本身均属无特定含义的臆造词,两者标志本身构成近似。诺华有限公司仅主张申请商标中“疫某”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品不构成类似,对此法院认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均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X组,且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各种针剂”商品应当包括了申请商标中的“疫某”商品,两者在功能、用某、销售渠道和消费群体方面均存在一定的重合。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判断标准不以是否实际造成混淆误认为前提,而是强调存在上述情况的可能性,而申请商标所使用某商品是否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不是该条款所调整的范围。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

诺华有限公司不服原某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某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针对申请商标的评审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标志存在显著差异,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疫某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并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通过大量使用,已具备区别于引证商标的较强显著性。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某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0日,诺华有限公司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商标“复立达”的注册申请,申请注册的商品类别为第5类:医药制剂、疫某、医用某断制剂,类似群为0501。

引证商标“夫立达”的申请日为2002年6月3日,注册商标专用某期限自2003年8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27日止,注册商品类别为第5类:人用某、中药成药、原某、片剂、生化药品、药用某囊、各种针剂、药酒、酊剂、麻醉剂,类似群为0501。

2009年3月16日,商标局作出ZC(略)BH1《商标驳回通知书》,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诺华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3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第x号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该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纯汉字商标,两者相比较仅第一字不同,但呼叫近似。虽然诺华有限公司称“复”与“夫”含义不同,但含义不是判断近似与否的唯一依据,两者并存于市X排除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的可能。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在功能、用某、销售渠道及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二者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其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诺华有限公司为证明申请商标在疫某商品上的使用某况向原某法院提交了10份证据,经审查除证据9外,其余证据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已提交。

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第x号决定、ZC(略)BH1《商标驳回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判断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同时还应当考虑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判断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复立达”和引证商标“夫立达”均为文字商标,两者呼叫近似;因两商标文字均为无特定含义的臆造词,两者的设计元素相同。虽然两商标第一个汉字不同,但两汉字的读音近似,上述不同之处尚不足以形成特殊的识别作用,故两商标标志本身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均处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X组群,双方当事人对于类别问题存在争议的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疫某”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中的“各种针剂”在功能、用某、销售渠道和消费群体方面均存在一定的重合,两者亦应属于类似商品。上述两商标于我国市场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于使用某商标的商品来源发生混淆,或认为两者在来源上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诺华有限公司关于两商标标志不近似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疫某”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依据现有证据,尚不能得出诺华有限公司的申请商标经过在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某获得了足以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故原某法院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是正确的,诺华有限公司所持的相应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某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诺华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一百元,均由诺华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刘晓军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见秋

附图1、附图2(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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