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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毛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毛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吴某某(反诉被告)诉被告(反诉原告)毛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诉称,2009年4月26日,原告骑电动车行至嵩山路X路交叉口左转弯时被被告驾驶的机动车撞倒受伤,后送往郑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半个月左右,经交警部门调解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修车费等共计6830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3、估价费、停车费、修车费发票;4、郑州丰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证明;5、郑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6、交通费票据。

被告(反诉原告)毛某某辩称并反诉称,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反诉人垫付了医疗费。被反诉人应当支付反诉人修车费2290元、返还医疗费2213.24元、返还支付给其购买营养品及果汁费用90元、拖车费200元、停车费30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5493.24元的50%,共计2746.62元。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医疗费票据;2、机动车修车发票;3、交通费票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本院认为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认为该证据无其他相互印证,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本院认为该证据无其他相互印证,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6日,原告吴某某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行至嵩山路X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被告毛某某驾驶的豫x号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吴某某被送往郑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左肩部外伤,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378.4元、交通费116元、修车费510元、估价费26元、停车费8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13.24元。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损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原、被告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驾驶的是非机动车辆,被告驾驶的是机动车辆,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被告的损失原告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医疗费378.4元、交通费116元、修车费510元、估价费26元、停车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1个月,为1906.92元;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的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由原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反诉的其他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某某应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378.4元、误工费1906.92元、交通费116元、修车费510元、估价费26元、停车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共计3317.32元的60%计款1990.39元。

二、原告吴某某返还被告毛某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213.24元的40%,计款885.30元。

三、以上一、二项合并后被告毛某某应支付原告吴某某损失1105.09元,该款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毛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反诉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同乐

审判员张炜青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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