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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某诉李某甲、河南省大风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李某丙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左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代召国,郑州市二七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大风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郑州市人民公园院内。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李某丙,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左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河南省大风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李某丙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代召国,被告河南省大风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李某丙,被告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某某诉称,2009年9月21日,原告在被告二、被告三经营的郑州市人民公园内大风车溜冰场被高速后滑的被告一撞倒,原告头部着地当场昏迷。被告三叫来出租车把原告扶上车,被告一将原告送至郑州市人民医院抢救,花去大量医疗费,并造成误工、营养、交通等损失,被告却分文未付。被告二、被告三作为大风车溜冰场的经营者,未对场内溜冰人履行管理义务,应与被告一对原告所受的经济损失承担共同赔偿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x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2份;

2、2009年9月27日被告李某丙出具的证明;

3、郑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

4、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

5、交通费票据。

被告李某甲未答辩。

被告李某甲未提交证据。

被告河南省大风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李某丙辩称,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是被告李某甲撞倒所致,不符合在法律上对原告“侵权损害赔偿”特征,这和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原告去溜冰的行为属于“自甘冒险行为”,这种行为的后果应有自己承担。被告已尽到了合理限度内的义务,在原告受伤事件上不存在过错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河南省大风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李某丙提交的证据有:

1、照片一组;

2、证人证言2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认为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的观点,本案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被告无异议,本案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认为不能证明其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1日,原告左某某在被告河南省大风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营的郑州市人民公园内大风车溜冰场中溜冰时,被高速后滑的被告李某甲撞倒,原告头部着地当场受伤。被告李某丙叫来出租车把原告左某某扶上车,被告李某甲将原告送至郑州市人民医院抢救,原告伤情经诊断为颅脑损伤,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9777.17元。

另查明,原告左某某2009年6月至7月平均工资为1734.20元。

本院认为: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证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人请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有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安全保证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陪偿责任。本案由于被告李某甲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左某某受伤,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河南省大风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大风车溜冰场的经营人,未能及时制止被告李某甲高速后滑,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李某丙是大风车溜冰场的经营人,故其要求被告李某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左某某应当知道溜冰是种冒险行为,溜冰时应当注意自身安全,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9777.17元、交通费120元、误工费1734.2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为10元×15天=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15天=450元。关于诉请的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应赔偿原告左某某医疗费9777.17元、交通费120元、误工费1734.20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共计x.37元的70%计款8561.96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河南省大风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左某某对被告李某丙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元,原告左某某负担40元,被告李某甲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同乐

人民陪审员李某珍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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