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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杨某某、高某、程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薛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又名孙X,男。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8月1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8月2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男。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8月2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男。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8月1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薛某,女。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1年8月1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杨某某、高某、程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薛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2蛉鞠罕嵩鹛吖胀枞杂⒁噶0尽罕涝ㄒ榉勺铣楹ヒタ薪诵罅砩@摺羟醒耸袢烀旒翰冈芍炫旒辈旁勒斓⑵睢ダs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杨某某、高某、程某、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晚上,被告人孙某、杨某某预谋后,伙同被告人高某、程某,由被告人杨某某、程某各开一辆机动三轮车并携带手电筒,在沁阳市X村北李XX的高某烧矿场上盗窃煤5.2吨,当晚将煤卖给被告人薛某在西万镇X村的煤球场。经鉴定,5.2吨煤的价值为5304元。当晚被告人孙某、杨某某、高某又开一辆机动三轮车到李XX的高某烧矿场再次盗煤1.5吨,又卖给被告人薛某。经鉴定,1.5吨煤的价值为1530元。被告人薛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两次予以购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2011年8月26日,被告人杨某某、高某主动到沁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三中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杨某某、高某、程某、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杨某X、程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抓获证明、投案证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以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物证:手电筒一个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杨某某、高某、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薛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杨某某、高某、程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薛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高某、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高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五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亦可从轻处罚。对五被告人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作案工具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薛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作案工具:手电筒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王保潼

审判员张红军

人民陪审员靳秋云

二O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双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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