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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非法经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潘X),女,25岁。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6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马某某,河南秉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4日至案发时,高政隆(已判决)在其租用的郑州市X区X路X号楼X、X房间,利用刘某涛(已判决)的身份证办理“金水区伟涛布艺经营部”POS机进行虚构交易,为他人提供刷卡套现业务。

2010年3月10日至案发时,高政隆在上述地点利用其租赁何永昌的“金水区艳丽五金经营部”POS机虚构交易,为他人提供刷卡套现业务。高政隆利用上述POS机为他人提供刷卡套现共计人民币(略).20元,收取0.6%-1%手续费。

高政隆于2010年3月份招聘被告人李某和刘某涛为其帮忙。刘某涛主要负责接待客户等辅助工作,每月工资1000元,被告人李某主要负责记账等工作,每月工资1000元。

2011年6月24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朱某、巩××的证言,同案犯高政隆、刘某涛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历史交易明细,受理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法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交付现金,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经营罪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同案犯高政隆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及刘某涛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有人直接交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实施前款行为,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李某参与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略).20元,属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以下减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付钦斌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罗宝玉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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