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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聋哑人,身份自报),女,20岁.因本案于2011年5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行政拘留,同年5月23日转刑事拘留,6月13日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因本案于2011年9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某林,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指定辩护人刘某林,翻译人刘某、马依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5月1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伙同张茹(另案处理)乘坐62路公交车欲实施盗窃,当车行驶至郑州市X区X路X路时,由张茹掩护,刘某盗窃被害人董某挎包内200元时被当场抓获。

2011年9月2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刘某乘坐郑州市77路公交车欲实施盗窃,当车行驶至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时,刘某趁人不备,盗窃被害人赵某乙挎包内的钱包(内有现金1430元)时被当场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系聋哑人,且系未遂,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5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张茹(另案处理)经预谋乘坐62路公交车实施盗窃,当车行驶至郑州市X区X路X路时,由张茹负责掩护,刘某盗窃被害人董某挎包内200元时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董某陈述,2011年5月12日18时许,其乘坐62路公交车行至花园路X路交叉口时发现有两名女孩(即指刘某、张茹)站在其身后动其挎包,后发现挎包拉链拉开,包内的200元现金丢失,其就向站在其身后的两名女孩要其还钱,其中一个个子低的女孩将200元现金扔在车厢地板上,于是其就报了警。

2.张茹陈述:2011年5月12日18时许,其与刘某没有钱花,就商量好去公交车上偷点钱花,于是其二人就在动物园乘坐了62路公交车,按照事先分工,其二人来到一名挎包的女孩身后,其上前掩护,刘某盗窃女孩款包内的钱包,后被女孩发现并报了警。

3.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2011年9月27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乘坐郑州市77路公交车欲实施盗窃,当该车行驶至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时,刘某趁被害人赵某乙不备,盗窃被害人挎包内的钱包(内有现金1430元)时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赵某乙陈述:2011年9月27日8时30分许,其与丈夫王×乘坐77路公交车去省人民医院看病,当车停靠到纬五路X路站牌时,其感觉有人故意往其身上挤,看到一名女孩(即被告人刘某)在其身后就没有在意,后发现其挎包被拉开,该女孩拿着其钱包,钱包内有现金,其就报了警,经民警清单共计1430元。证人王某证言与被害人陈述相一致。

2.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涉案的赃款并发还给被害人。有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款照片在卷为证。

3.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有扒窃行为,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刘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实施盗窃过程中,因意志以外愿意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关于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期间,刑期终止日顺延即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2年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付钦斌

代理审判员刘某东

人民陪审员李勇

二O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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