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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某、李某、郝某某、王某交通肇事、包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安阳县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包庇犯罪,于2011年6月28日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2月30日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包庇罪,被告人郝某某、王某犯包庇罪,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李某、郝某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8时40分,被告人何某某受被告人李某的指使,无证驾驶无牌铲车沿许家沟乡X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方向在前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刘某相撞,造成刘某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受损,张ⅩⅩ、周明Ⅹ、周五Ⅹ庄稼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某弃车逃逸。

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郝某某指使被告人王某、李某分别向公安机关反映肇事铲车系郝某虎所驾驶,事故发生后郝某虎已逃逸,致使公安机关出具了错误的交通事故认定书。

案发后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死者家属各项费用共计x元,分别赔偿张ⅩⅩ、周明Ⅹ、周五Ⅹ庄稼损失300元、300元、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李某、郝某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亦无异议,另有受害人张某Ⅹ、周明Ⅹ、周五Ⅹ、证人刘某、张某、郝某Ⅹ、何某Ⅹ、何某Ⅹ证言、尸检照片及报告、辨认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铲车检验报告、投案证明、调解书、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指使何某某无证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又作假证包庇何某某,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罪、包庇罪;被告人郝某某、王某为包庇何某某作假证,核其行为均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四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民事部分已赔偿了死者家属及受害人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月;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6月29日止。)

三、被告人郝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4月29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3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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